任何一种行政行为都需要必要的原则指导,如果没有指导原则来规范行政行为,很容易发生行政越权或权力滥用的现象。而我国立法中并没有作出太多规定,而导致在实践中滥用行政强制执行的现象屡见不鲜。如未经预先告诫强制拆除房屋,超过执行范围采取强制措施,习惯使用直接强制措施,不善于使用间接强制措施,不分时间强制执行,错误执行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等。这些问题均需通过统一立法原则加以解决。
(五)缺乏统一立法。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制度,必须建立在统一的立法基础上。目前我国有关强制执行的立法极为分散不统一。有些立法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问题,有些却没有规定,有些虽有规定但很不规范统一。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种类、主体、权限、程序、强制措施等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甚至规章规定之中。众多单行法的规定,由于没有统一的思路作指导,因而现实中不仅表现为多头立法,而且还表现为分散性甚至冲突性以及实施中的混乱性。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执行立法,对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规范、调控是极为不利的。
(六)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不完整,程序不健全。
现行体制下,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手段并不完整,缺乏应有的力度和威慑力。表现在,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对拒不执行行政决定的情况往往力不从心, 难以达到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目的。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果没有其他强制措施相辅助,仅凭此种执行罚是无法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如《兵役法》规定对拒不履行服兵役义务的,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至于如何强制则没有任何具体的措施和手段。再如《土地法》对违法占地的行为规定了责令其退还土地、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的强制执行手段,但遇有拒不履行的,行政机关本身并无任何有效的强制执行手段。不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机关执行起来就更为艰难,由于没有法律授权,所有行政决定的执行都必须申请法院,以至于一些数额较小,又无争议的罚款没收处罚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在法院欠拖得不到解决,难以使决定及时执行,目前,法律对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规定也不统一,有些行政行为的执行,只有直接强制手段,而无间接强制手段,有些则相反,只有间接强制手段,却无直接强制手段。而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对行政决定的执行也存在诸多难题,与法院的判决、裁定“执行难”一样,同样难以达到迫使相对人及时全面履行义务的目的。
对于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我国立法中也没有任何规定,导致现实生活中因行政机关滥施强制措施而引发的争议迅速增多,法院也难以判断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程序的合法性。特别是对于法院依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案件,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定程序,使实践中的做法非常混乱。这不仅发挥不了法院监督行政决定合法性的作用,而且很容易形成“扯皮”现象,降低行政管理效率。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缺乏与力度不够、程序欠缺是行政强制执行中存在的大问题,必须通过统一立法来加以解决。
(七)不利于法制的统一。
众所周知,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复议、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制度。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是指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推定其合法有效,具有执行力,不因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而停止执行。但是,我国现行的以法院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模式,与“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发生了冲突,由于目前大多数的行政强制执行必须申请法院执行,根据行政诉讼法新司法解释第94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执行,只在极少数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先予执行。也就是说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中,以停止具体行政行为为原则(申请法院执行),不停止执行为例外(行政机关自力执行)。而在现行体制下,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所占比重极小,“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已处于被“搁置”的状态。
五、关于建立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几点构想
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由于存在明显的不足,重建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模式势在必行。因此在确保行政机关行政权的独立性和完整性、确保行政管理活动的效率的同时,还要有效地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以确保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公平和公正。另外完善配套的内外监督机制和提高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水平与素质也是关键所在。所以综合以上提出以下几个建议:
1、国家机关之间只有权限分工清晰明确,才能提高国家机关的工作效率。我国的宪法体制既不是三权分立,也不是君主立宪体制,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各级政府、法院与检察院依法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不难看出行政机关是以效率为前提的,大量发生在行政管理领域中的行政强制执行,只有由行政机关行使,才能发挥行政机关的优势。
2、把行政强制执行权归还行政机关。(注11)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强制执行,一旦作出之后就具有公示力、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非法定事由,任何机关不得停止其执行。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应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执行。在现实的工作中,常常出现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申请决定不予执行。使行政具体行为处于有效但不能赋予执行的难堪境地。把行政强制执行权赋予行政机关,这样既有利于行政管理效率的提高,及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又可以减轻人民法院的压力,还它一个裁判者公正权威的地位。
3、明确行政强制执行的救济途径,完善相应的国家赔偿制度。针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决定,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乃至启动再审程序。为了制止行政执行的继续,避免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可以借助于请求临时中止执行的保全诉讼(目前我国的制度中尚欠缺此种机制,有待于尽快建立和完善)。通过救济途径的多样化,有利于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寻求救济,真正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4、加强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律责任和监督机制。行政强制执行有可能造成公民和法人人身财产权利的重大损害,故分清执行权限,严格区分行政机关与法院的法律责任,凡是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必须承担责任;凡是行政机关申请法院由法院采取强制措施造成的损害,应由法院承担责任。同时还要加强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加强人大机关的权力监督,加强法院、检察院的司法监督以及社会各界的群众监督。在这种完善的监督体制下,执法机关会以更高地效率完成各自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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