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市公司涵义: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无论是英美式的经理控制公司还是中国的家族控制型或者是国企,还是其他双重结合的公司等,股权的公众化引入了更多的利益相关者。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问题,信息不对称影响的人数就非常广泛,由于资本市场上影响股票价格的因素也很多,对于投机性的交易者或者股东来说,所有能够影响股票价值变动的自信都与决策相关,为了保护公众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公开、持续的信息披露是提示公司风险、减少内幕交易、提高资源配置率的重要基础。比如2010年“愚人节”国美年创始人因涉嫌非法经营,内幕交易,单位行贿事件而导致香港上市的国美零售盘一度大涨20.55%。而在此期间,曾有多次诸如“黄光裕将获释”“先传播扩散然后再辟谣”……的形式在大陆和香港两地媒体大张旗鼓传播,且每一次都导致“国美系”股价在极端时间内上下跳窜,波动异常。这样一样,许多观察家分析家都纷纷指出他们有明显的人为操纵、利用“谣言”“辟谣”等不规范信息揭露行为误导市场的消费者的手段牟利。上市公司的证券市场是一个“加杠杆”的市场,也是一个“信息掀动行情”的市场,如果上市公司采用不规范信息披露的手法,在短时间内制造自身股份的大起大落,而后利用自己和投资者间信息掌握的不对称兴风作浪,就能在短短一天或者几小时甚至于几分几秒钟攫取大量不当利益,同时给证券市场,甚至整个社会安定造成极大的威胁与损害。必须指出,类似“国美系”的这种不规范信息披露并不止此一家,很多企业甚至一而再再而三的利用此手法乐此不疲。这对于投资相关者是极度不公平的存在。
经历“愚人节”的大喜大悲、大起大落,不少业内人士、证券评论家和投资者再次呼吁“信息披露规范”,他们指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是确保证券投资市场正常投资秩序、确保投资者利益和社会安定团结的重要前提和保证。
我们要指望和依靠什么来做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范?
证券市场是个博利的竞技场,许多“操盘手”为博取利益最大化,都不约而同采取了“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操作模式,殚精竭虑地寻找规则、监管的“死角”,甚至利用规则、监管的某些模糊之处进行操作,以谋取自身得利。指望他们自觉自愿地放弃某些风险小、回报概率高的操作手法,无异于与虎谋皮,收效即便不能说绝对没有,但至少是不能指望、更不能倚为应对类似行为不二法门的——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如果自律好使,就不会有“国美系”和獐子岛一次又一次地“遛傻小子”了。
证券市场是舶来品,从沪深股市作为改革开放试点面世以来,我们始终不断向成熟国家的证券市场及其监管体系汲取经验。那么在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方面,后者是怎么做的?
2、融资成本涵义:融资成本是资金所有权与资金使用权分离的产物,融资成本的实质是资金使用者支付给资金所有者的报酬。由于企业融资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有交易就会有交易费用,资金使用者为了能够获得资金使用权,就必须支付相关的费用,如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股票、债券而支付的注册费和代理费,向银行借款支付的手续费等。企业融资成本实际上包括两部分,即融资费用和资金使用费。融资成本指标以融资成本率来表示:融资成本率=资金使用费÷(融资总额-融资费用)。
三、信息披露与公司融资成本的关系:也称公示制度、公开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为保障投资者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而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将其自身的财务变化、经营状况等信息和资料向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或公告,以便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情况的制度。它既包括发行前的披露,也包括上市后的持续信息公开,它主要由招股说明书制度、定期报告制度和临时报告制度组成。
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主体上看,它是以发行人为主线、由多方主体共同参加的制度。从各个主体在信息披露制度中所起的作用和气息的地位看,他们大体分为四类;第一类是信息披露的重要主体,它们所发布的信息往往是有关证券市场大政方针,因而也是较为重要的信息,这类主体包括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特别是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它们在信息披露制度中既是信息披露的重要主体,也是有搓信息披露的法律得以实施的招待机关,因此它们在披露制度中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第二类是信息披露的一般主体,即证券发行人,它们依法承担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主要是关于自己的及与自己有关的信息,是证券市场信息的主要披露人。第三为是信息披露的特定主体,它们是证券市场的投资者,一般没有信息披露的义务,而是在特定情况下,它们才履行披露义务。第四类主体是其他机构,如股票交易场所等自律组织、各类证券中介机构,它们是制定一些市场交易规则,有时也发布极为重要的信息,如交易制度的改革等,因此也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信息披露制度在信息公开的时间上是个永远持续的过程,是定期与不定期的结合。各国企业股份化的经验证明,证券市场是股份制发展的必然结果,只有给股份持有人创设一个可以随时变现其股份的制度,股份制改造才能获得更为广泛的群众基础,才能更快的推广,从而实现资金规模化所产生的效益。
信息披露的强制性。有关市场主体在一定的条件下披露信息是一项法定义务,披露者没有丝毫变更的余地。虽然从证券发行的角度看,发行人通过证券发行的筹资行为与投资者购买证券的行为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发行人从而应按照招募说明书中的承诺,在公司持续性阶段中履行依法披露义务,投资者之间关系的一个次要方面,而更主要的方面,还在于法律规定的发行人具有及时披露重要信息的强制义务。即使在颇具契约特征的证券发行阶段,法律对发行人的披露义务也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具体表现在发行人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格式和内容编制招募说明书,在此基础上,发行人的自主权是极为有限的,它有在提供所有法律要求披露的信息之后,才有少许自由发挥的余地。这些信息不是发行人与投资者协商的结果,而是法律在征得各方同意的基础上,从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基础上所作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它必须对其中的所有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信息披露制度权利义务的单向性。信息披露制度在法律上的另一个特点是权利义务的单向性,即信息披露人只承担信息披露的义务和责任,投资者只享有获得信息的权利。无论在证券发行阶段还是在交易阶段,发行人或特定条件下的其他披露主体均只承担披露义务,而不得要求对价。而无论是现实投资者或是潜在投资者均可依法要求有关披露主体提供必须披露的信息材料。
四、信息披露与上市公司融资成本研究的意义:在成熟国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责任,在于上市公司监管部门,采用的方法则是制订规则、严格执行。
以美国为例,早在2000年8月,美国证监会(SEC)就出台了通称《公平披露规范》(Regu-lation FD .)的监管规范公告(Release),对“歧视性信息披露”(Selective Disclosure)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当一个证券发行人issuer披露重大非公开信息给证券市场专家,或可能根据该信息从事交易的该证券的持有人时:如果该披露行为是故意的,那么该信息应同时向公众披露;如果该披露行为是非故意的,那么该信息应迅速向公众披露),上市公司必须以合理方式发布重要信息,令这些信息广泛而非独家向公众公开。
如果违反《公平披露规范》,上市公司及其责任人将受到严厉查处:去年8月,特斯拉CEO马斯克通过推特单方面宣布“710亿美元私有化回购”这个后来被证明“严重掺水”的消息,随后又闪烁其词,导致特斯拉股价在短时间内大起大落,结果SEC在第一时间宣布介入调查,专业人士指出,如果马斯克无法证明其用于私有化回购资金的确切来源,就将很可能面对“利用虚假信息操纵市场”的民事甚至刑事诉讼,按照前SEC主席皮特(Harvey Pitt)的说法,就是“或涉嫌操纵股市,或涉嫌金融欺诈”。
值得一提的是,SEC针对马斯克的这种迅速反应并非特例,而是一种基于《公平披露规范》的常规动作。正是这种从规管、制度上的严控、严查、严处,才能在最大程度上杜绝上市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通过“歧视性信息披露”误导市场和投资者、操纵行情,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乃至意图,才能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利益,维护社会安定。
五、结论: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对类似“黄光裕出狱诈和”之类涉嫌“歧视性信息披露”的做法,我们同样不能仅仅指望上市公司自律,而应将重点放在规则的制订、实施、完善、监管、执行和后续跟踪上,唯如此,才能从根本上杜绝这类一而再、再而三地发生这些不良事件,从而能够为社会安定,社会和谐作出贡献。
*参考文献
书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评价及市场效应研究
作者:余杰
本书2016年由成都西南财大出版社出版
张军萨班斯法案带给我们国企业内控管理体系建设的思考。《中国商界》2009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