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学说的缺憾之处在于:(1)没有充分揭示破产清算组织具有准司法的特性。(2)未能充分揭示破产清算组织的责、权、利关系。
(三)笔者的认识。
破产清算组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成立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以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为任务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独立执行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关。
1、 破产清算组是民事主体,有权参与民事活动。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因此,法律已赋予清算组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 破产清算组是特殊的民事主体,与普通民事主体相比存在诸多不同之处。
清算组是以完成清算工作为目的的特殊组织,由此而决定了其作为民事主体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权利能力的特殊性。受设立目的之限制,清算组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破产清算工作”为限。与清算工作无关的其它民事行为,清算组无权进行。(2)存续期间的特殊性。清算组因企业被宣告破产并由人民法院指定成立,随着清算工作的完成,清算的目的得以实现,清算组就失去了继续存在的理由,因此清算组的存在时间具有随目的的实现而终止的临时性。(3)责任归属的特殊性。清算组仅以完成清算工作为目的,虽有自己的名称和机构,但成立时没有独立的财产,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清算组为债权人的利益作出的民事行为,如决定终止履行原企业签定的合同等情形而损害他方合法利益时,破产企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破产财产是为全体债权人所有的尚未分配的财产,因此该赔偿责任归根到底是由全体债权人承担。(4)清算组的行为具有特殊性。清算组的行为主要可划分为两个大的方面。一方面,从一定意义上说,是破产企业部份职能的承继者,继续破产企业在破产前已开始而尚未完成的行为,并对该行为进行甄别,决定行为的继续或终止。另一方面,是为完成清算工作而实施的民事行为。(5)只有在清算组及成员存在过错时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清算组是独立机关,具有准司法性质,有权独立对实体权利义务作出决定,相对人对此决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救济,有权申请法院裁决。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破产前企业的无效的行为及赋予清算组确认和追回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据破产法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清算组的职责作了完善,其中第五十条(四)项规定清算组有权确认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上述这些权利都超出了私法的调整范畴,具有公法上的意义。因此破产清算组在行使上述职权时具有准司法的职能。
二、 应当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监督破产清算组织的行为。
(一) 现有的法律对清算组监督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该法诞生于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之间的过度转型期,对破产的基本原则都有了一些规定,但对于如何监督破产清算组的工作却存在不足。
首先,虽然规定清算组向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但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和简单,没有规定操作程序;第二,没有规定清算组在哪些方面如何向法院负责;第三,没有规定清算组违反和未尽职责时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所承担的责任内容;第四,清算组的最基本职责是公平地向债权人分配破产财产,作为破产后果的承受者,债权人应当享受的对清算组进行监督的权利在这部法里却没有规定。
2、一九九一年十一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五十二条规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监督。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有其他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纠正,并可以解除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的职务,另行指定新的成员。”第五十三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受债权人会议监督。清算组的决定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上述规定弥补了《企业破产法》的不足,第一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有其它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纠正,并有权解除或撤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的监督权;规定了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清算组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决定。不足之处在于(1)仅规定清算组在开会时列席会议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监督,没有规定在开会前及闭会期间如何接受监督。(2)仅规定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清算组作出的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决定,未规定清算组作出决定时债权人有权参与及向未参与的债权人及时公开决定的内容。如果债权人不享有参与权和知情权,就会形成信息不对称的结果,使广大债权人无法或及时行使申请撤销权,从而违背了公开和公平的原则,有可能在事实上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未规定债权人对其它债权人申报债权数额的认定享有申请撤销权。
3、一九九二年七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清算组织在对破产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过程中,应向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还债案件,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的规定外,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
上述规定的积极意义在于:(1)在事实上使国有和非国有企业破产案件适用同一个法律尺度来衡量,避免企业因所有制的不同造成适用法律的不同,体现了在法律适用上的公平、平等原则,为逐步向国际标准靠拢创造了条件。(2)第一次规定在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全过程中,债权人会议均享有监督权。不足之处在于:(1)仅规定了在破产清算的过程中债权人会议均有权监督,但未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监督权的组织体系,容易造成监督权无从行使。(2)当每一个债权人作为个体时,是否有权行使上述监督权,应当作出明确规定。观点一认为破产清算结果的最终受体是每一个债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当然有权行使监督权;观点二认为,如果每一个债权人都去行使监督权,势必影响破产清算组的工作进度,增加清算成本,造成法院讼累,浪费司法资源;笔者认为,每一个债权人都应当享有监督权,但不能以个体的形式行使,须通过债权人会议对监督内容甄别和归纳,统一行使。只有这样才能既满足债权人行使监督权又能避免负面作用。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尾页 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