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实现上述构想,才能使清算组真正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实现责、权、利的统一,便于独立执行清算职务,实现破产清算的公平公正,从根本上维护广大债权人的最根本利益。
三、 在程序的设计上确保公开、公平和制约,以最大可能地实现内容上的公平。采用公开听证程序,在阳光下完成对债权的确认,对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的认定。债权人代表和申请行使权利人互相制约,清算组居中作出决定。从制度设计上预防清算组滥用职权或不作为,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之处。
(一) 对债权的认定,对别除权、破产抵销权、破产取回权的认定,涉及广大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亟须从制度设定上进行完善。
1、对债权的认定。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债权作了原则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五十五条对破产债权的范围、例外和特殊情况的认定均作了实体规定,第六十三条在程序上作了一般性规定,但过于简单和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债权数额的确定,债权清偿顺序的认定,直接影响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关系到每个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慎重对待,应当从制度的设计上确保公平和公正。
2、 关于别除权。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就是关于别除权的规定。别除权不仅涉及到别除权人,还涉及到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比例问题,必须公平和慎重地对待。别除权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三种,主要有以下特征:(1)它是属于对破产财产所行使的权利;(2)别除权是不依破产程序而优先受偿的特殊权利;(3)作为别除权的基础,担保债权需在破产宣告前的特定期间内已经存在。
3、 关于破产抵销权。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前抵销。抵销权是指破产债权人在宣告破产时,对破产人负有债务,可以不按破产程序,以自己的破产债权与自己所负债务的相应数额相互抵销的权利。在破产清算时,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不仅关系到破产抵销权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破产财产及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行使破产抵销权应遵守以下规则:(1)抵销权人应以其他全体债权人为相对人。笔者不赞同以清算组为相对人的观点,因为全体债权人是最终的实际利害关系人,且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虽可由清算组提出,但须由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或由人民法院裁决。(2)抵销权应在破产清算前行使;(3)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应以破产债权的申报为必要条件。(4)破产抵销权应以等额抵销为限制条件,且受让的债权不得与自己所负债务相抵销。
4、关于破产取回权。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所谓破产取回权,就是财产的权利人可不依破产程序,从清算组占有管理的财产中,取回原不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的权利。对破产取回权的认定不当,将侵害破产人(最终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产取回权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1)取回权是对特定物的返还请求权。这种返还取回权应当具备三项条件:一是以被请求人占有请求人财产的事实为前提;二是特定物为请求标的;三是以该物的原物返还为请求内容。缺乏此三项条件之一的不构成取回权。(2)取回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请求权。(3)取回权是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的特别请求权。(4)取回权的物在被取回之前,在清算组的管理和支配之下。
取回权的行使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取回权标的物,必须为现实存在的物。如果标的物已经灭失或损毁、或者已合法转让他方,权利人就不能再主张取回权,取回权只能转化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2)取回权行使的时间不以破产宣告前为限。因为取回权的基础就是权利人的物的返还请求权,不论该项权利产生于破产宣告前或后,均不影响权利人行使权利。(3)取回权的本质在于财产所有权。权利人主张取回权,其所依赖的基础权利必须有合法根据,能够对抗破产债权人,否则就不能行使这个权利。
(二)在制度设计上,采用公开听证程序,使申请行使权利人与债权人会议代表相互制约,清算组居中以独立的身份作出书面决定。对决定不服的可申请人民法院裁决。
公开听证是一种程序,指当事人公开陈述各自的理由并举证,由第三者居中作出判断,该判断受司法权的审查和制约。 破产清算人制度研究——对若干亟待完善的问题的思考(五)由毕业论文网(www.huoyuandh.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