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基本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破产清算人制度。由于制度的缺陷,破产清算人制度中至少存在着:1、应界定破产清算人的法律地位;2、应加强对破产清算人的监督;3、应完善确认债权、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的程序。本文试图仅对上述问题进行探索和思考,并对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法律地位 监督机制 完善程序
破产清算人,指破产宣告后,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同时被赋予代表破产企业开展必要的民事活动,登记债权,对相关权利进行确认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7条的规定,我国的法律将破产清算人称为“破产清算组”。英美法一般称为“破产信托人”;大陆法一般称之为“破产管理人”;日本法称之为“破产管财人”;我国的台湾地区称之为“破产管理人”。这些不同的称谓反映了立法者对破产清算人的法律地位、性质的不同考虑,但各国设立破产清算人制度的目的都是保障破产程序公正地进行。由于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制订于一九八六年,带着浓厚的时代烙印和计划经济的色彩,以后虽经《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未能从根本上解决相关问题。由于制度上的缺陷,我国的破产清算人制度中至少存在着:1、应明确界定破产清算人的法律地位;2、应加强对破产清算人的监督;应完善确认债权、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的程序。本文试图仅对上述问题进行探索和思考,并对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一些建议。
一、 破产清算人的法律地位。
(一)国外有关破产清算人的学说。
1、 代理说。这一学说是关于破产清算人法律地位的最早的一种学说。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破产清算人是代理人,以他人名义行使破产程序中的职务权利。我国的台湾学者又将代理说划分为破产人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破产人及债权人双方代理说。代理说的主要依据是,破产清算程序是一种普通的清偿程序,本质上属于非诉的范畴,由此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无异于一般的民事代理,破产清算的行为后果均实际归属破产当事人,不归属于破产清算人自己,它的特点最类似于民法中的代理关系,就此认为破产清算人属于代理人的范畴。与此相反,反对代理说的观点主要有三点:(1)如果是代理关系,就无法对破产清算人对破产人的行为行使否认权作出解释;因为代理人是无权否认被代理人的行为的。(2)破产清算人本身就是当事人,无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开展活动从而否定了代理关系。(3)破产清算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和分配具有执行的性质,这种公法上的执行性质显然与私法上的代理关系是相悖的。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尾页 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