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法》第三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也就是说我国上市公司必须按照证券法规的要求公开本公司的经营信息、财务信息、重大事件等内容,在同一时间内向广大公众公开信息内容,不得事先向部分特权人士或其他人物泄露任何影响公司股价的事件,以使广大公众获得信息的权力是公平、公正的,不得带有任何偏见或其他企图的披露。例如上述TCL集团公告的《招股说明书摘要》就是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财经网站、财经报刊等媒介向广大公众公告本公司招股情况,使广大公众可以通过该信息充分的了解和自由地行使自己投资权力。
3、 信息披露必须坚持及时性原则
我国《证券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等规定,上市公司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向公众公告公司经营信息、财务信息、重大事件等,不得提前或滞后披露,以便广大公众能够及时地获得上市公司信息作出投资决策。如果上市公司不按照规定及时的披露,上市公司和公司管理层将承担赔偿股民由此受到的投资损失。另外由于证券市场行情瞬息万变,广大公众如果无法及时获知上市公司信息,将无法及时调整投资决策,容易受到证券市场影响而遭受损失,因此证券市场的需求也决定需要上市公司必须及时公告。
是的,从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内容和要求来看,上市公司大部分是按照国家规定,公平、公正地向社会公众披露公司信息,但是也有很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从表面上看是公开、公正的,符合国家规定,可信息的真实本质呢?是否真的公平、公正呢?本人认为未必,我们从下面进一步对一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案例来进行分析分析。
二、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的一些不良现象
1、 “绩优股”的转化
我们从上述TCL集团案例中就可以看出,其在2004年元月份整体上市以来是一个具有“绩优股”概念的上市公司,可是到了3月30日该公司一纸关于“TCL移动业务整合并在香港上市的工作正在进行中”的公告便引发了股价连跌,流通股东损失惨重,分拆上市等于掠夺A股投资者,严重损害流通股东的利益。然而在3月30日信息披露事件并不能说明TCL集团信息披露不合法,也不能证明TCL集团信息披露有违法的地方,TCL集团也是按照国家的规定公告的,然而TCL集团为什么前后二次信息披露的本质迥然不同,他们为什么要冒中国股民的唾骂而改变当时整体上市的经营观念,为什么不在当时整体上市的时候将最近实施的计划予以预告或进行投资风险警告,我们现在将前后二次的信息披露的本质与股民损害分析来看:TCL集团作为整体上市的典范,又在短短的两个月之后又分拆上市,在持续信息披露上我国法律是否真的存有缺陷吗?从公司本次分拆信息来看,TCL集团整体上市后,又将TCL移动分拆出来上市,并且整体上市圈的钱一分也没投向TCL移动,说明分拆方案在整体上市时就有,而整体上市时却未披露,这种做法就丝毫不顾及投资者利益,也就表现TCL集团管理层在当时就存有欺骗股民行为,只不过当时为了圈钱时充分地利用国家规定,漂亮而又完整的耍了一个花招而以,导致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二级市场的投资者将面临套牢的悲惨命运。当时TCL集团上市之后由于整体资产质量优良而被众多股民所追捧,但现在大家却发现到手的“蛋糕”要被分走一块,而且是最值钱的一块,我们从上述TCL集团整体上市时所公告的财务简表就可以看出,TCL集团中的TCL移动虽然资产只占整个集团的约占1/3,可盈利却占整个集团半壁江山,如果将此块盈利能力强的资产拿到香港上市后,集团所占移动公司的股份将大幅摊薄,从中获取的投资收益也将进一步摊薄降低,而且香港证券市场股票定价较市净率较低,一般很难超过净资产,导致在中国A股市场以较高的市净率价格所取得股票的股民们将无情地拿出一部分来填补香港股民们低价值的股份。另外在剩下的TCL集团其他资产主要为彩电资产由于市场竞争激烈,产品价格低下,公司盈利能力将大幅缩水,股民以后所获得投资收益将严重降低,投资价值严重下降。唉,TCL集团管理层对信息披露方面真是玩弄中国法律、中国股民的一群高手,也导致公司从“绩优蓝筹”股也就成为人人唾骂的、无投资价值的“垃圾股”。此乃中国证券市场怪状。
2、中小投资者处于绝对劣势,信息严重不对称
我国二级流通股证券市场中大部分股民是中小投资者,是利用自己剩余的资金进行股票投资,但他们是否可以公正平等的获得上市公司的信息呢,我看未必如此,因为我们从上述TCL集团案例中,就可以发现,二级市场的股民并未知道其分拆的内幕信息,也无从获知真实完整的消息,获取信息的权利严重不对称,因此也就决定了他们投资损失惨重的本然结局。
例如我国证券市场还有典型的“恶东”、“恶庄”行为,其中“恶东”与“恶庄”结合操纵的经典是“中科创业”事件。他们其通过“重组”康达尔,创造了84元/股的神话。据《证券时报》揭发:1998年12月至2001年1月间,吕新建和朱焕良经合谋意图操纵股票代码为“0048”“康达尔”(后更名为“中科创业”)的流通股。在此之后,吕新建先后指使丁福根、庞博、边军勇、董沛霖等人并联合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等,在北京、上海、浙江等20余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中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克沃科技有限公司等名义或丁福根、边军勇等个人名义,与100余家出资单位或个人签订合作协议、委托理财协议等,筹集资金共计约54亿余元,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浜营业部、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亚运村营业部等120余家营业部,先后开设股东账户1500余个,同时采取以不转移实际控制权为目的的自买自卖,及利用购买深圳康达尔公司法人股并进入这家上市公司董事会发布信息,从而影响0048股票交易价格等方法,联合或连续买卖0048股票,其间最高持有或控制0048股票共计5600余万股(持股占0048股票流通股份的55.36%),操纵了0048股票交易价格。在事件败露后,公司股价猛降,损失是谁,还不是出资的单位、银行、中小股民们,可他们谁能获得公司的真实信息,不能,也不可能获得,因为“恶庄”“恶东”们操纵了信息源。
3、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受到各方利益集团的阻挠
我们从我国证券市场比较著名的“银广厦”事件、“麦科特”事件等,还有外国的“安然”事件就可以看出,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是否真实有效呢,不,很多是虚假无效的信息披露,上市公司真实的信息是无法真实地披露出来,就如,我国“银广厦”事件,其会计报表信息经过其管理层精心的布置安排,精心的操作,制造出漂亮的财务报告,可真实的财务数据经过公司管理层的掩蔽、阻挠,无法真实的公告,虽然按照国家的规定,上市公司的会计报告需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可是注册会计师并未遵守其职业操守,与企业同流合污,造成了真实的会计数据受到了第二重掩蔽、阻挠,深深把真实掩盖起来,等到事件嚗光时,全国证券市场一片哗然,股民傻了,公司股价一片狂泄,损失的是谁,还是股民,股民的损失谁赔偿,又能获得什么赔偿,谁能说出个所以然。
三、我国存在上述现象的原因分析
上述案例的只是中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奇特现象的冰山一角,一小部分例子而已,可谁知道还有多少虚假的信息或外表合法本质虚假的信息呢,恐怕连监管部门也不得知,只能够“知其信,信知所以”算了。制造虚假信息者们为什么要冒违法风险、失信风险呢,其主要原因为:
(一) 利益驱动本质,有意利用信息不对称的投机行为
俗话说“人不为己,天殊地灭”、“人永远是不知足的”,是的,每一个人都很贪婪,都想拥有财富,于是有人想起了证券市场这个合法而又巨大的赌博场所,可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上市公司必须公开、公平地进行信息披露,那样证券市场是不可能有谋取暴利的机会,也不可能获得超额利益的可能,按照西方主流经济理论,公平、有效,不存在信息的不对称是资源配置或分配过程中的原则性问题,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是社会经济过程的评价标准或尺度。证券价格对影响证券价格变化的证券交易信息的反映程度,而且证券市场有效的判定标准是证券价格是否充分地反映了可提供的信息。但是证券市场的有效性是相对的,即市场对某些信息系统而言是有效的,而并不意味着对其他信息系统也有效。因此关键是对前述证券市场有效判定标准中“充分地反映”程度或“可提供的信息”外延的界定问题,即证券价格反映的是历史上的公开信息,还是完全反映所有公开信息,甚至完全反映包括内幕在内的所有公开的信息。美国芝加哥大学财务学教授尤金•法玛 (Eugene Fama,1970)将此三种情况分别称为:弱式有效、半强式有效和强式有效。根据法玛对证券市场效率的划分标准,我国经济理论工作者在对我国证券市场现状进行了充分的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得出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已处于弱式有效阶段的结论,我们认为这一结论是符合我国现存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公平就是不偏不倚、一视同仁,它既是一种分配、裁判规则,也是一种主观体验。信息披露的公平性,这个概念如果相对于某一特定上市公司来看的话是比较容易界定,它是指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应具有充分性,并且其披露的内容对所有信息使用者来说是公平的。它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公司的信息必须充分、真实、及时地披露;二是此信息必须公平地披露给所有信息使用者。然而该概念如果站在证券市场的角度相对于投资者(包括现存或潜在)来说,则界定较为困难,它与各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的选择有关,由于由各上市公司披露的所有信息中的每一种信息都可能会导致市场中的部分投资者的福利变好而另外一些投资者的福利变坏,投资者进行选择并采取行动时,就存在公平问题,因此,其判定标准是,财富是否合理地在经济中的个人之间进行分配。假设在有效的证券市场中,某上市公司的信息能公平地在信息使用者之间进行披露,则每个投资参与者从该信息中获取的超额预期回报为零,在这种状态下我们认为信息的披露相对于投资者是公平的;反之某信息事先被少数人掌握,则他们就会利用这种信息的不对称来操纵证券价格,谋取暴利而使另一些人蒙受损失,我们认为是不公平的(注3)。因此在这种理论介定下,投资(投机)者并不能获得超额的利益,只能获得平均利益,如果要谋取暴利,只有打破其中的任何一个标准,即破坏信息的有效性,使证券价格扭曲,或者破坏信息获得公平性,使信息获取时间产生时间差,以获得先机。而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信息不对称主要表现有两个层面:一是上市公司的内部,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二是在股票市场交易中,资金雄厚的大机构和众多散户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从本文的“中科创业”案例中,就可以发现操纵者破坏得就是信息的有效性、公平性,使公司股票价格严重偏离其价值,哄抬股价,造成“羊群效应”以欺骗股民,谋取暴利,进行严重的违法投机行为。
(二) 上市公司缺失诚实信用,公司大股东和管理层的贪婪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达成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诚实信用原本只是作为一种道德存在于民事习惯中,它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讲求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从开初的民事习惯演变为现代经济法、民法基本原则,诚实信用经过了从民法的补充规定到仅调整债权法律关系到作为经济法、民法基本原则的过程。在我国证券法第四条就明确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我国民法第四条也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前总理朱镕基先生对国家会计学院题字也是“不做假帐”,其本意也为真实诚信的意思。可见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法济法、民法领域的“帝王条款”。可是从上述案例中,有哪一个遵循此原则呢,都没有,都违反了,这是为什么?说穿了就两个字“贪婪”。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现状的思考(二)由毕业论文网(www.huoyuandh.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