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巴塞尔协议III》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2010年9月12日宣布,27国央行就《巴塞尔协议III》的内容达成一致,将在以后提交各国通过。承接《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总体框架,《巴塞尔协议III》突出了五个方面的改进,即提高银行资本质量、扩大资本框架的风险覆盖面、引入杠杆率、提出超额资本、建立流动性最低标准等。可见,《巴塞尔协议III》不仅是国际社会对金融风暴中银行业种种失误反思的产物,更是国际银行风险管理和监管发展的产物,是《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丰富和延伸。从目前情况看,由于基础设施的缺乏,包括银行内部数据的积累、风险管理能力等各个方面,我国银行业离全面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仍有一定距离。对于更为严格的《巴塞尔协议III》,可能还需要更长的时间才能逐步接受。
(二)新巴塞尔协议的内容。
《新巴塞尔协议》主要的新规定与1988年老协议相比,《新巴塞尔协议》的内容更加广泛而复杂,在保持了对银行最低资本要求的同时,还加大对银行监管力度以及对银行实行更严格的市场约束,这也被誉为新协议的三大支柱, 不仅反映了当今银行业的迅速发展及深刻变化,同时也代表着最新的银行风险监管理念,具体如下:
1.最低资本要求
巴塞尔委员会认为最低资本要求仍然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资本的定义、风险头寸的计量以及根据风险程度确定资本的规定。其中,资本的定义以及最低资本充足比率仍保留1988年巴塞尔协议的资本定义不变,但明确了应包括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在信用风险的衡量和计算方法上改变了原协议主要根据债务人所在国是否经合组织成员国来区分的标准,而是强调自律行为与外部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在此基础上提供了三个可供选择的方案:标准化方案、银行内部评级方案(基础IRB)和资产组合信用风险模型方案(高级IRB)体系,强调用内部评级为基础来衡量风险资产,进而确定和配置资本。《新巴塞尔协议》新框架增加了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并力求具体量化与管理这些风险的办法。与原来的《巴塞尔协议》相比,《新巴塞尔协议》除了包含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的内容外,还将操作风险囊括进来,这样在某种程度上讲,等于提高了对银行最低资本的要求。因为银行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采用的方法是用银行的资本净额除以其风险资产,而现在的风险资产中包含了操作风险的内涵。分母项大了,为至少达到8%的资本充足率,自然会提高对资本的要求。
2.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
巴塞尔委员会认为监管当局有责任利用现场和非现场稽核等方法来促使银行的资本状况与总体风险相匹配。基本原则是:一是监管当局根据银行的风险状况有权要求银行具有超出最低资本的超额资本;二是银行具有评估自己相对于总风险资产结构的资本充足比率的程序,并有维持资本水平的策略;三是监管者应该检查和评价银行内部评估程序和策略以及其资本充足状况;四是监管当局应在银行资本充足下降到最低限度之前及早采取干预措施。
3.市场纪律约束
巴塞尔委员会认为有效的市场约束有利于加强监管和增加资本充足,有利于提高金融体系安全性和稳固性。为了确保市场约束的有效实施,银行应提高透明度,定期向公众提供可靠的信息和关键数据,反映银行真实财务状况、经营活动、风险状况和风险管理活动等方面的信息。
三、新巴塞尔协议对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影响。
回首2003年初,由于背负巨额不良资产,国有银行“在技术上已经资不抵债”几成共识。其时亚洲金融危机殷鉴未远,作为中国资金配置主渠道的国有商业银行如果不能及时改变,将直接影响国民经济运行质量和速度,甚至危及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与发展,国有银行深层次改革的迫切性不言而喻。据当时有关部门测算,欲令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达到巴塞尔协议8%的标准要求,需动用大约9700亿元财政资金,其他风险管理的要求差距更大。在新协议的推动下,中国银行业的风险管理水平逐年迅速提升,《新巴塞尔协议》对中国商业银行影响深刻,其最主要的是提升了广大从业人员对风险管理的认识,在各种风险识别、计量、控制工具的采用,《新巴塞尔协议》也给出了一些已在发达国家银行采用的方法。从管理的角度,《新巴塞尔协议》给出了针对银行业风险制定的监督检查的主要原则、风险管理指引和监督透明度及问责制度等等。在信息披露方面,《新巴塞尔协议》提出了许多具体的要求。
2007年,银监会发布《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的指导意见》,提出了国内银行业新资本协议实施的基本规划,要求大型银行在2010年底实施新资本协议。其后,以工、农、中、建、交等为代表的国内大型银行,纷纷以全面风险管理能力的提升为核心,加快了新资本协议实施的步伐。2009年底,中国银监会成立专职工作团队,对拟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大型银行进行全面的达标预评估,截至2010年8月底,全面评估报告基本完成。从目前的工作进度看,中国银监会有望在年内接受国内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的申请。
具体讲,国内商业银行近年来践行了中国金融外部完善银行法律制度监管,内部完备商业银行内控制度的正确道路,结合自身实际进行了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的整体提升。
(一)外部完善商业银行法律制度监管
我国商业银行外部监管法律制度的建设主要内容包括三个部分:
1.商业银行准入监管,主要包括市场准入和业务范围两个方面。商业银行市场准入资格和业务范围是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体现。我国现行《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以及其他金融立法都将我国商业银行的业务经营范围定位于分业经营。随着银行业三法的建立,我国对于商业银行准入监管方面的法律制度已较为完善;
2.商业银行经营性监管,主要包括资本充足性监管、流动性控制、贷款集中度控制等方面的监管。《商业银行法》则进一步明确地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组织机构、银行存贷款业务中的义务、谨慎性要求、禁止业务、财务报告、监督管理、接管和终止及违反法律的责任等内容。 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了“接管”和“破产”制度,但对于银行经营过程中的紧急情形——无足够自有资本清偿能力或危险状况时的短期性应急措施未作规定。紧急措施有助于防范个别银行风险的漫延。对于经营状况良好且具有偿付能力但面临暂时流动性困难的银行,人民银行可直接进行贷款援助或由中央银行提供担保,以帮助解决短期困难;2009 年7 月13 日,银监会颁布《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2010年2 月,银监会颁布《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上“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统称贷款新规。新出台的“贷款新规”对信贷业务进行了全方面的风险控制。
3.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监管,主要指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法律机制。我国《商业银行法》已原则性地构建了银行破产制度,但是还有许多具体问题未予涉及。今后的法规应完善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申请程序,法律应规定银行申请破产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并应把中国人民银行定为向法院申请银行破产的唯一主体,而不能由银行直接向法院申请。因为银行的破产须谨慎为之,且需经严格审查。同时还应构筑相应的和解程序及有关期间的计算制度。银行债务的清偿、债务重组、有效资产的承接、被关闭银行的托管等均需规范化。此外,作为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重要补救措施的最后贷款人制度也是商业银行外部监管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
(二)内部完备商业银行内控制度
商业银行内控制度是防范银行风险的基础性、根本性制度,是银行稳健经营的前提。商业银行内控制度的完善主要从以下方面入手:
1.提高资本充足率。我国商业银行、尤其是占主导地位的国有商业银行,由于历史的及现时的、政治的及经济的原因,不良资产占比高、规模大。根据银监会公布的数据,2003年6月底,我国商业银行五级分类不良贷款余额25377亿元,不良率19.6%。2003年下半年以来,通过剥离不良资产,结合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造上市,我国加快了坏账损失处置进度,中央财政及时补充了主要商业银行资本金,使之符合新协议所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即全部资本金不低于全部加权风险资产的8%,核心资本不低于全部加权资产的4%。截止2004年底,我国达标银行资产占商业银行总资产比例为50%,2007年达到了80%,2008年底达到了100%。2009年,在贷款大幅增加,资本质量明显提高的形势下,我国商业银行整体加权平均资本充足率为11.4%,核心资本充足率9.2%,超过国际平均水平。
2.完善贷款风险准备金制度。今后,完善我国商业银行贷款风险准备金制度,首先是要赋予商业银行充分的核销自主权;其次是商业银行既要按照贷款余额计提普通风险准备金,又要按贷款的风险程度计提特别风险准备金。
3.完善我国的会计准则。巴塞尔《核心原则》中要求各国监管当局对银行报告的内容做出规定,制定明确的会计准则,以保证银行提供财务报表等有关信息内容清楚,具有可比性。因此,我国商业银行在其管理活动中,不论从遵守巴塞尔国际规则要求角度,还是从接受监管当局的统一监管角度,都应当在国际会计准则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会计制度及方法。
4.完善银行法人治理结构。巴塞尔《核心原则》要求各国监管当局鼓励银行建立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包括职责明确的管理结构,有能力对管理层进行独立检查的董事会,独立审计及检查执行情况的部门。目前,我国主要商业银行都已经完成股份制改造并实现了上市融资,通过海外和大陆公开上市并引入战略投资者,我国主要商业银行在资本充足率、全面风险管理、盈利能力等多方面取得了巨大进步。经验表明,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是实现有效公司治理的最佳途径。
四、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新巴塞尔协议与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二)由毕业论文网(www.huoyuandh.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