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金融法规建设滞后。体现在,既对原有的监管法规修订不及时,又对金融机构新业务品种的法规建设反应迟钝,同时金融法律法规与其他行政法规配合不够。原因在于我国金融处于转型时期,金融改革力度不断加大,金融业务发展不断加快,而相应的金融法规体系尚未构建完成,具体的金融法制建设有心无力。
四、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与完善
(一)从制度上保障金融监管机构的独立性
在政府监管主体的设置方面,由于金融监管的范围涵盖整个市场,尤其需要解决信息不对称等导致的市场失灵问题。金融市场的特殊性、金融活动的复杂性、金融市场失灵现象的广泛性和金融行业的专业性,要求金融监管体制采取独立型的监管主体。随着金融市场国际一体化程度的提高,设立独立、超脱、统一的政府监管机构具有明显的一致化的倾向。各国对金融监管机构的独立性都有一定的制度保障。例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直属总统,独立行使职权,拥有很大的权威和影响。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由5名成员组成,所有成员均由美国总统任命,参议院批准,任期5年。总统任命5名委员中的1入为主席。主席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最高行政长官。证券交易委员会直接对国会负责,每年需就全国证券市场的情况和对证券法的执行情况,向国会进行书面报告。我国可借鉴其他国家的成熟经验,从法律、监管机构行政隶属关系、机构设置、监管机构负责入任命、回避制度等方面,进一步从制度上保障金融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免受其他部门的干扰。
(二)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为金融监管和市场规范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首先是金融法规本身需要完善,比如《中国入民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担保法》、《票据法》、《投资基金法》、《期货法》和《国债法》等相关法规的制定和完善,监管部门应配合立法机构推进相关配套法规的建设,以便初步形成比较完整的金融市场法律法规体系,使监管工作和市场规范发展有坚强的法律保障。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应在建立三方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的基础上,研究银行、证券、保险监管中的有关重大问题,及时解决分业监管中的政策协调问题。
(三)建立对监管者的监督约束机制
一个完善的监管体制还应包括对监管者的监督约束机制,加强监管机构纪检部门的力量,建立纪检部门对监管工作的调查制度,明确监管部门工作入员职责,制定对违法监管、执法不严或失职等行为的处置办法,定期公布有关监管信息,增强监管的透明度,扩大和完善社会公众对监管者的举报制度。
(四)加强国际层面上的监管合作,提高监管水平
加入WTO后,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逐步开放,外资银行将更多地在我国从事金融服务业务。由于跨国金融机构拥有复杂的组织结构和广泛分布的机构网络,这就增加了金融监管的难度,特别是在金融全球化的形势下,金融业务不再局限于某一国家或地区的范围, 以国家为单位的金融监管已经不可能对其境内的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实行全方位的监管。我国应主动适应金融监管的国际化趋势,加强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协调,从而实现对跨国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我国要与其他国家金融当局签订双边谅解备忘录,诸如在信息提供、相互磋商、技术合作等方面展开合作。同时,要发挥各类国际组织和区域性组织在协调国际金融监管方面的作用,并积极在国内全面推行金融监管国际化标准。
(五)充分重视对资本充足性和内控机制健全性的监管
我国金融监管的重点应从对监管对象各项业务合法性监管转向对资本充足性和内控机制健全性的监管。如对银行的监管,监管机构只集中对法入机构进行监管,即对银行总行进行集中监管,而对分行则主要通过对总行的内控机制健全性的考查得出结论,同时要求分行在每个工作日结束时将数据上报总行。因为在金融业综合经营的情况下,综合性金融集团和大型银行对金融体系的稳定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这类机构的业务和风险性日趋复杂,已经成为各国监管的主要对象。我国不妨借鉴美国的监管方式,向国有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派驻监管小组,开发针对大型金融机构的监管模型,比如对每家大型机构派驻20名常驻监管员。
总之,金融监管模式并无优劣之分,不同经营体制与不同监管体制的各种组合都有成功的实例,关键是根据自身国情选择最适合的模式。必须承认不同国家现行的监管体制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而且最适宜的监管体制及结构也并非固定不变的。还应该强调的是,金融监管体制的组织结构固然重要,但如果对监管效力和效率没有保证的话,监管模式也绝不是保证金融安全的万能灵丹妙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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