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法国也在酝酿对金融监管体系进行改革。在近期,将维持银行证券监管与保险监管分开的方法,并将目前经财工业部对保险机构的认证权移交给一个新的保险认证委员会。同时,将金融法规委员会的立法职能放回经财工业部,金融法规委员会转变为金融法规咨询委员会,并逐步将金融法规咨询委员会、金融认证委员会和银行委员会三者合并。在远期,拟将分业监管的银行委员会、证券委员会、保险委员会和金融市场委员会合并为统一的全国金融委员会。
3.印度“的金融体制介于分业和混业之间。其银行业兼营保险,证券业相对独立运作。相应地,印度储备银行(中央银行)负责对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其中也包括对银行兼营的保险业务的监管。印度证券交易委员会负责对证券业的监管。
早在1949年,印度颁布的《银行管理法》就授权印度储备银行执行对商业银行监管的职责,印度储备银行下设的银行营运与发展局负责监管事务。1993年,该局的监管职能被分离出来,交给新设的银行监管局。1994年,在印度储备银行内又设立银行监管委员会,指导银行监管工作,印度储备银行行长任委员会主席。1997年,银行监管局又进一步分为银行监管局和非银行监管局。二者同时受银行监管委员会的指导。印度证券交易委员会直接受内阁领导。主席由总理任命,成员来自印度储备银行、财政部和司法部等。
4.巴西现代金融体制是20世纪60年代依据当时的美国模式建立的,主要特征是分业经营,地区分割。进入70、80年代,金融机构的竞争导致收购和兼并的浪潮,在此基础上出现了一些大的全国性全能银行。
巴西中央银行成立于1964年,是一家具有独立性的联邦机构。主要职责是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同时负责所有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定监管标准和监管政策,并具体实施监管。巴西中央银行设有一位行长、七位副行长。一位副行长负责金融监管,主管违规稽核部、现场检查部和非现场检查部的工作。
巴西1988年颁布的新宪法正式确认了混业经营体制,投资银行、中小银行和专业化银行在巴西的金融体系中地位逐渐上升。外资银行已开始加快在巴西的兼并和收购,巴西银行业的竞争日益加剧。目前,巴西中央银行监管的金融机构共有3000多家,包括综合性银行、商业银行、储蓄银行、开发和投资银行、金融公司、经纪人公司、租赁公司、房地产贷款合作社、储贷协会、投资基金、贷款信用社和农村与农业贷款机构等。
(二)、独立于中央银行的综合监管模式
这种模式是指设立于中央银行以外,直属内阁管辖,同时对银行、证券和保险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的框架体系。
1.德国是最早建立独立的综合金融监管机构的国家。早在1961年,联邦德国通过了《银行法》,授权建立联邦银行监督局(以下简称银监局)。银监局直接隶属于德国财政部,被授权在银行监管中发挥中心作用,同时《银行法》要求银监局在监管中与德意志联邦银行(中央银行)和联邦证券交易监督局(证监局)合作。由于德国银行业可以同时经营证券和保险,银监局实际上就是一个综合金融监管当局。
德国上述金融管理体系在形成过程中有两个特点。首先,在1999年欧洲中央银行成立以前,德意志联邦银行是世界上最具独立性的中央银行之一,其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受政府干预很少。由于德意志联邦银行拥有高度独立的货币政策决策权,很多人认为有必要将其监管职能分离出来。其次,《银行法》承认银监局的功能与德意志联邦银行的功能密不可分,而且银监局自身缺乏分支机构,必须借助于德意志联邦银行的机构和网点,因此德意志联邦银行被要求参与银行监管。银监局负责制定和颁布联邦政府有关监管的规章制度,德意志联邦银行负责对金融机构的各种报告进行分析,进行日常的监管活动。在涉及银行资本金和流动性的重大政策问题上,银监局需征得德意志联邦银行的同意。此外银监局主要职责是防止滥用内部信息、不定期收集监管信息以及监督重大的股权交易等。
值得注意的是,在欧洲中央银行成立以后,德意志联邦银行失去了独立制定货币政策的功能,只能对欧洲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提出分析和建议,并执行欧洲中央银行的决定。鉴于这种变化,德国政府于2000年初成立了一个专门委员会,研究调整德意志联邦银行的职能和机构。主要设想是将报监局划入德意志联邦银行,同时减少分行数量,将决策权向总行集中,以适应金融电子化的发展造成的金融机构业务中央化的趋势。委员会的有关报告将提交德国议会讨论和批准。
2.英国在1980年以前,银行、证券和保险是分业经营模式,对金融业的监管也采用分业模式,分别由英格兰银行、证券投资委员会和一些自律组织负责。80年代以后,随着混业经营的发展,分业监管已逐渐不能适应金融管理的需要。此外,长期以来,英格兰银行是发达国家的中央银行中少数不具备独立制定货币政策权利的中央银行之一。
1997年工党政府上台以后,推出了一系列金融改革措施。《1998年英格兰银行法》赋予英格兰银行独立制定货币政策的能力。1998年,英国政府将英格兰银行、证券投资委员会和其它金融自律组织合并,成立了新的全能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2000年6月,英国通过了《金融市场与服务法案》,从法律上确认了上述金融监管体制的改变。
从英国新的金融监管体制的实际运营情况看,以下问题有待进一步澄清和解决。首先,英格兰银行的监管职能虽然被转移出去,但由于其最后贷款人的角色和对金融机构统计数据的长期积累和掌握,金融监管仍然需要它的参与。根据《1998年英格兰银行法》和英格兰银行与财政部和金融服务局的备忘录,英格兰银行仍负有维护整个金融系统稳定的职责。为此,英格兰银行内部设立了由行长挂帅的金融稳定委员会和140人编制的金融市场稳定局。英格兰银行的这部分职能是否属于金融监管,没有得到澄清。其次,英格兰银行与财政部和金融服务局每月开会讨论金融稳定问题,但当三方意见不一致时,分歧如何解决,英国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
3.日本的金融监管体系在1998年以前是以大藏省为主角,大藏省负责金融政策、法规的制定,批准金融机构的准入并对其监管。日本银行(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实际上也由大藏省掌握,同时日本银行参与对金融机构的调查。
1998年,日本对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重大改革,成立了独立的金融监管厅,统一负责对各类金融机构的监管。同年,新的《日本银行法》赋予日本银行独立制定货币政策的职能,并强调日本银行应履行金融监管的职责。为此,日本银行进行了一系列机构调整。在监管方面,新成立了检查局,负责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及与此相关的金融稳定工作。
4.韩国在1997年以前,对金融业的监管主要由担负韩国经济运行全部责任的财政经济部和中央银行——韩国银行负责,金融监管政策长期以来被视为应服务于产业政策。亚洲金融危机使韩国经济遭受了沉重的打击,金融业受到的冲击尤为严重。韩国为应对危机通过了一系列重大的金融改革法案,导致韩国金融监管体制产生了重大变化:(1)将金融监管职能从财经部和韩国银行分离出来,集中于新成立的、直属国务院的金融监督委员会。(2)金融监督委员会下设证券期货委员会和金融监督院,分别负责对资本市场和金融机构的监管。(3)将过去分散的存款保险业务集中起来,由一家存款保险公司统一办理。经过上述改革后,财经部有关金融监管的职权限于研究、制定金融制度和金融市场管理的基本框架,在修改金融监管法规时需要同金融监督委员会协商。根据修订的《韩国银行法》,韩国银行拥有较大的货币政策自主权,但只具有间接的、有限的银行监管职能。
目前对韩国金融监管体制的一些批评意见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一是金融监督委员会并未独立于政府之外,金融监管因无法摆脱政治干预而难保真正的中立。二是金融监督委员会权力过于集中,可能出现过度控制的问题。三是韩国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必须迅速准确地掌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信息。但到目前为止韩国银行与金融监督委员会分享和沟通信息的情况并不十分理想。为此,韩国政府正酝酿进一步的改进措施。 国际金融监管体制比较(二)由毕业论文网(www.huoyuandh.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