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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与依法治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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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与依法治税(二)
现在,我们终于有了上面所说的两个困惑问题的答案了:财政收入占GDP比重的持续下降与政府机构的迅速膨胀和政府支出的高速增长之所以能够同时并存,原因就在于,我们所说的财政收入只是政府收入的一部分。政府机构的运转及其支出,除了规范性的财政收入之外,还有其他非规范性的资企来源的支撑;企业负担重和宏观税负水平低之所以能够同时并存,原因就在于,规范性的税收只是企业负担的一部分。除此之外,各种非规范性的政府收入同样来自于企业。税收方面的负担和其他非规范性政府收入方面的负担相加、才是企业所须承受的来自政府部门的总体负担。
问题在于,如果以全部的政府收入作为百分之百,那么,在其中,只有40%多一点儿属于规范性的预算内收入。其余的近60%则由游离于预算之外的各种非规范性的政府收入所构成。预算内的收入,基本上是税收收入。游离于预算之外的非规范性政府收入,主要来自于各种各样的、形形色色的政府收费。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性收费、各级政府的集资摊派等等。由于政府从收费渠道取得的收入规模和份额上均多于通过税收征得的收入,所以说,日前我国的政府收入格局是“费大于税”。
其实,“费大于税”并非只是对目前我国政府收入格局的形象性描述,它还隐含着另一层意思:“费大于税”的政府收入格局不正常。
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统计资料(《政府财政统计》1995),各国中央政府税收收入在全部政府收入(不含债务收入)中的占比情况是;美国92.53%(1994),英国91.15%(1993),法国93.28%(1994),加拿大88.60%(1992),德国93.64%(1993),意大利97.24%(1994),韩国88.12%(1995),印度尼西亚92.18(1991),菲律宾89.57%(1994),泰国90.66%,俄国93.17%(1994)。从上述的数字中,可以得到这样一种印象:税收收入往往要占到各国政府收入的绝大比重。而且,越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税收的占比越大。相比之下,我国税收的占比是明显偏低的。
必须解释这样一个理论问题:为什么税收收入要在政府收入中占绝大比重?
无论哪一种形式的政府收入,从根本上来说,都是用于满足政府支出的需要的。政府支出的性质,自然决定和制约着与其对应的政府收入的性质。改革以来,我国财政支出的格局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其中,最为显著的是,基本建设支出的占比,由1979年的40.4%一路下滑到1996年9.6%,而且,1998年,中央一级基本建设支出还要在1997年执行数的基础上再下调6.8%。这说明,我国的财政支出格局已经越来越带有“公共财政”的特征。那么,怎样看待这个问题?就大的方面说,这是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一个变化。因为,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的根本区别就在于,资源的配置主要依赖于市场,政府的任务则是拾遗补缺。凡是可以通过市场解决或通过市场可以解决得更好的事项,政府就不去介入。凡是不能通过市场或通过市场解决得不能令人满意的事项,政府才必须涉足。具体而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职能事项大体有三个方面:提供公共物品或服务、调节收入分配和促进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只要稍加分析,便不难发现,政府用于履行这三个方面职能而花费的财政支出,具有一个共同的性质。这就是,它都是处于“满足社会的公共需要”这一层次的。它通常只有投入,没有产出(或几乎没有产出)。
政府的哪一种收入形式能够和支出的这种性质相对应呢?目前中国政府的收入形式,按大类说主要有三块儿:一是税收,二是收费,三是举债。我们不妨做一下比较分析。
——税收的性质通常被概括为三性。第一,强制性。它表明,税收是政府依据法律强制征收的,纳税人只要有了应纳税的收入,发生了应纳税的行为,就必须依照税法的规定如数把该缴的税缴上来。所以,政府通过税收所组织的收入的量,是稳定可靠的。第二,无偿性。它表明,政府通过税收所取得的收入,既不需要偿还,也不需要支付任何代价。所以,税收收入的利用,一般不会给政府带来“额外负担”。第三,数额的相对固定性。它表明,政府在征税之前,要以法律形式预先确定征税对象与征税数额之间的数量比例。除非变动税法。否则,在经济发展水平一定的前提下,政府通过税收组织的收入,便是一个既定不变的量。可以看到,能够给政府带来稳定可靠的收入,并且,可无偿使用、征收比例既定的税收,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支出的性质恰恰是一种对应关系。正因为如此,它可以且应当成为政府收入的主要形式。
——政府收费是以交换或提供直接服务为基础的收入形式。收费同税收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以交换或提供直接服务为基础,后者则以政治权力为基础。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的政府部门都有收费。不过,从总体上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化的收费只有两类:一是规费(fees),另一是使用费(user charges)。规费是政府部门对公民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或实施特定行政管理而收取的工本费和手续费。如行政规费(护照费、商标登记费、律师执照费等)和司法规费(民事诉讼费、刑事诉讼费、结婚登记费等)。使用费是政府对公共设施的使用者按一定标准收取的费用。如高速公路通行费、桥梁通行费、汽车驾驶执照费。可以看出,无论规费,还是使用费,都不能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支出的主要收入来源,而只能在政府收入体系中居补充或辅助地位。这是因为,规费的收取,(1)须限定在政府部门提供或实施的特定服务或行政管理的领域,其收取范围狭窄。(2)要限定在工本费和手续费的额度内,其收取标准不高。使用费的收取,(1)须以公共设施为依托,不是所有的公共物品或服务都可收取使用费。(2)要贯彻受益原则,谁使用谁交费,不使用不交费。(3)要实行基金化管理,专款专用。其收入只能用于公共设施的维修与建设,收取标准不能高于提供公共设施的平均单位成本。
——国债显然可以作为政府收入的一种形式,但由于受到如下两个限制,它亦不能成为政府收入的主要财源。其一,国债的举借,要建立在认购者自愿承受的基础上。认购者买与不买或购买多少,完全听凭其意愿,不能强制摊派。所以,政府通过举债取得的收入的量,就不那么稳定可靠。其二,国债是有偿的,通过举债取得的收入,不仅到期要还本,而且要按认购者持有时间长短加付利息。由此而形成的还本利息支出,对于政府,很可能是一个沉重的负担。
对三种收入形式进行比较分析的结果,我们看到:税收,只有税收,才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收入的基本来源。至于收费和举债,只能作为补充或辅助性的财源。也许正因为如此,历史上的许多人都对税收的特殊地位和作用给予了高度的评价。马克思曾形象地说过,“赋税是喂养政府的奶娘。”丘吉尔也曾讲过:“世界上只有两样东西是永恒的,一是死亡,另一就是税收。”
相对于税收所应当具有的地位和应当发挥的作用来说,“费大于税”的政府收入格局现状,是不正常的。“费大于税”集中揭示了中国税收在政府收入体系中的“缺位”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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