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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中的反倾销反补贴问题(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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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中的反倾销反补贴问题(二)

    我国立法中,最早涉及反补贴问题的是1994年的《对外贸易法》,其37条强调当接受补贴的进口产品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但没有明确提到“反补贴措施”。之后我国在签署了包括《SCM协议》在内的乌拉圭回合协议后,为采用符合国际协议和国际惯例的方式保护国内产业,我国政府于1997年3月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使我国运用法律手段实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保障国家整体经济利益有了一个良好开端。但1997年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明显地更多关注反倾销问题,对反补贴的规定,大都与反倾销相同,单独讲到反补贴的只有第36、37、38和39条。而且,该条例与《SCM协议》相比规定较笼统、原则,还存在某些不合理之处,内容不完善也不利于实际操作。鉴于1997年《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存在的问题,为完善我国反补贴立法,履行我国作为WTO成员国的义务,国务院于2001年11月26日颁布了《反补贴条例》,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2004年3月31日又对该条例进行了修订,并于2004年6月1日起施行。新制定的《反补贴条例》基本参照了《SCM协议》,对中国采取反补贴措施来应对或抵销外国进口产品可能对国内经济或国际贸易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

    (二)国际反补贴实践的特点

    (1).从各国实施反补贴情况来看,使用反补贴手段的国家比较集中,反补贴案件主要由发达国家提出,且使用频率较高。

    无论是WTO成立前还是成立后,发达国家反补贴申诉案件都占有总案件的80%以上,主要国家和地区是美国、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智利等。世界各国发起反补贴调查针对的对象则主要有印度、台湾、巴西、欧盟、南非、泰国、印度尼西亚和韩国等。(注6)因此,在国际反补贴案件中,发达国家明显占据主动和优势地位,发展中成员比发达成员更多受到反补贴的影响且案件最主要发生在发达成员与发展中成员之间。

    (2).从反补贴案件来分析,反补贴案件中的许多案件都是与反倾销案件同时提起的,世界各国运用反补贴措施的实践远不及反倾销多,但被提起反补贴调查的案件半数以上被采取反补贴措施。

    据统计,1995年到2001年间,全球共发起反倾销调查1979起,但反补贴调查只有147起。其中,实施反补贴措施的案件共有78件,占同期反补贴总案件的56%以上。(注7)在2001年全球27起反补贴立案中,有26起立案均与反倾销立案同时进行。(注8)而反补贴重点指控的对象是钢材及金属制品、食品饮料和烟草、塑料橡胶、纺织品和农产品。

    (3).由于《SCM协议》只处理影响货物贸易的补贴,各国在处理农产品补贴与反补贴纠纷时首先适用了WTO《农业协议》的特别规定。

    二、反补贴与反倾销、保障措施及农业特别保障措施比较分析

    为保护国内产业不受来自外国的倾销、补贴等竞争方式的损害,各国在遵循WTO原则及《反倾销协议》、《SCM协议》和《农业协定》基础上纷纷运用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农业特别保障措施等手段来进行抵制和反抗,以维护本国企业的公平竞争秩序。

    (一)反补贴与反倾销和保障措施的异同

    反补贴与反倾销和保障措施都是世贸组织规则所允许的保护国内产业的行政措施,都是在国内同类产品受到损害或损害威胁并与进口产品有因果关系时所采取的保护措施。其所涉及的案件均由国内相关产业因受到损害而提出申请立案调查,并且对申请者的要求也基本相同,其结果都由政府经济贸易主管机构负责立案、调查、裁决和实施。因此目前许多企业乃至部分媒体都把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视为同一概念。其实反补贴与反倾销和保障措施之间存在着许多差别,为了更好地运用反补贴这一措施,现将其与反倾销和保障措施作一简要的比较分析。

    (1).救济措施的区别。

    反补贴措施可通过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也可通过国内的反补贴立法采取征收反补贴税这一具有惩罚性的抵消性关税的措施;反倾销措施则是采取征收反倾销税这种特别关税的措施;而保障措施除了征收关税外,还可采取数量限制措施,如配额等。

    (2).受影响成员的应对方法的区别。

    受到进口成员采取反补贴措施或保障措施影响的国家可以直接诉诸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而反倾销不能成为起诉的对象,只能将进口成员的反倾销立法或采取的措施诉诸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而且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的作用受到《反倾销协议》的限制。而且,由于补贴和倾销是不公平贸易行为,所以受反补贴、反倾销措施影响的成员没有救济措施。而受保障措施影响的成员因是正常贸易行为,可以与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磋商得到补偿,达不成补偿协议时,可通过争端解决机构授权,暂时终止对该成员减让关税或其他义务。

    (3).对发展中国家的待遇等问题上的差别。

    在发展中国家待遇问题上,《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的问题规定得最为详细,该协议第27条专门规定了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共有15款,其内容主要是:联合国确认为最不发达国家的WTO成员和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不足1000美元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可以免受禁止使用出口补贴的纪律约束,其他发展中国家成员必须在2003年前取消出口补贴;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必须在2003年前取消进口替代补贴(即用于帮助国内生产而替代进口的补贴),其他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最后期限是2000年;在对原产于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产品进行的反补贴调查中,发展中国家成员也将获得优惠待遇;对于经济转型国家,被禁止的补贴必须在2002年前取消。(注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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