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四
仲裁调解和仲裁裁决是劳动争议最普遍的处理情况,而且近几年,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劳动争议的情况的比例有很大幅度的提升。相比起来更人性化的仲裁调解,在劳动争议发生时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在对案例的分析中,我们也可以发现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还存在许多的弊端,概括如下:
1.劳动仲裁的强制性
劳动仲裁具有强制性,主要表现为一旦进入了司法程序,劳动争议都必须经过劳动仲裁的步骤,不管当事人是否愿意;同时,对于需调解的双方来说,对于劳动仲裁庭的人员组成也是没有选择权的。
另一方面,劳动仲裁区别于一般的民商事仲裁的是,它实行一裁终局的模式,即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如若不服,就需要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来重新上诉,因此劳动仲裁不具有快捷性的特点。
劳动争议的处理时间过长
我国劳动劳动争议处理的时限过长:一般情况下的民事案件纠纷的审理时限加起来是九个月。其中民事诉讼的时限一审6个月,二审3个月,其他劳动仲裁的时限一般是60天,并且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适当延长。这样一来,如果一个劳动争议案件需要历尽全部的程序的话,就需要历时一年多的时间,不仅是需要消耗大量的时间,另外还会消耗大量的人力和物力。
如此耗时费力的处理程序,会给争议当事人的受害方带来更多的不必要麻烦和人力及物力成本的大量损失,加大在劳动争议中所受到的伤害。与此同时,也常常会有在劳动争议中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利用这个漏洞采用拖延的手段,逼迫对方由于没有足够的时间、经历和财力,为避免麻烦而被迫放弃追溯自己的权利,由此一来,劳动争议的处理机制就发挥不了其应有的效力了。
劳动诉讼和劳动仲裁缺乏衔接
目前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模式具有双重性的特点。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和人民法院相对应的使用法律法规。虽然这样设计的目的是希望通过这样的手段以保证依法正确处理劳动争议,但在具体工作中由于没有明确规定,事实上难以真正所预想的效果,反而导致的结果就是,一旦一个劳动争议的案件没有通过调解的方式进行解决而转到司法程序之后,整个案件审理的过程都需要重头来过,这样的不衔接性,不仅是降低了争议处理的效率,更重要的是,这样的处理模式会造成重复审理,浪费了资源。
这既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又侵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当案件转入司法程序后,之前的调解成果就变得毫无意义,这样不利于争议的有效解决,也会影响到劳资关系和社会的和谐,也会影响到行政与司法机构的形象。
发展和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设想
建立“裁审分离,各自终局”的双轨制体系
意思是指劳动争议发生后,如果当事人觉得有需要,可以在劳动仲裁申请的同时,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从而减小劳动争议处理的时间成本。
与“先裁再审”的单轨制相比,“裁审分离,各自终局”的方式更为人性化而具有明显的优点。之前具有先后的处理机制,而又不能处理标准达到一致的情况,是非常不可取的。双轨制体系的实行,能够在省时省力、节约维权成本的同时,可以加强仲裁和司法的权威性,而不是由于重复审理而浪费时间。另一方面,这样的体系模式,能够将劳动案件处理分流,根据争议的规模和矛盾大小来选择较合适的处理方案,降低相关处理机构由于案件数量多而造成的处理压力。
(二) 主张劳动仲裁采取一裁终局
二裁终局的处理模式,很大程度上会失去劳动仲裁的高效性原则。虽然有观点认为,由于仲裁机构人员的素质水平有所差异,一裁终局的方式可能会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合理处置,二审是兼顾公正公平的选择,这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万变不能改变仲裁的快捷高效原则。因此在本文中认为,可以通过提高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增强仲裁庭构成人员的综合素质、建立更完善的处理程序等做法,提高一裁的质量,从而使“二裁”不具有意义。
在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设立专门的劳动庭是根据我国国情和现行司法制度,以及兼顾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中的三方原则的要求后,做出的比较合适的选择。与一般的诉讼程序不同,审判员应当可以由第三方熟悉法律的人员来参与,并且劳资双方应当都可以派人员来参与其中,进行案件说明,从而得到更客观的信息,来避免误审误判的概率,使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维护更加有效。
尽可能将矛盾化解在基层
1.调解有利于高效处理争议
过激的劳动争议处理方式,往往会导致处理过程中引起双方的反感情绪。而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原本是一个合作的关系,采用调解这种软性的方式,更有利于双方的和谐相处,也以至于为双方的合作关系得以延续增加了可能性。我们也常说:自愿达成协议,是劳动争议解决的最佳方式。
2.调解达成的协议有利于当事人的接受和履行义务
首先,公平是调解的基础。由于劳动者在一个劳动关系发生时,常常是属于弱势地位,因此,在调解的环境中,因尽可能去弥补这样的短板。可以通过调解人员除了第三方机构之外,劳动者代表和用人单位的代表共同组人的方式来弥补,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在为自己的言行观点负责的前提下,享受同等的权利和选择自由,允许双方代表能够说出主观的要求和客观的评价,从而在一个和谐的氛围下,在解决当前劳动争议的基础上,更是建立了双方之间的信任,从而使双方利益最大化,达到共赢的结果。
调解能够节约仲裁、司法资源,减轻仲裁机构、法院的压力
在以上公平公正的原则下,一旦调解结果达成,双方要遵守约定、履行义务。要赋予调解协议一定的法律约束力,指如若在调解结果执行过程中,有一方如有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另一方能够通过法律指令其强制执行,从而使调解结果真正落到实处。
4.调解有利于劳资双方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
在劳动争议发生时,调解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要通过加强劳资双方的调解意识来强化调解原则,使劳动者可以在自己的权利得到保证的同时,减少争议产生时,由于时间、地点、对象等各方面的原因拖延时间的情况,使劳动力市场的三方环境更加的和谐。
劳资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要对权利义务充分了解
很多的劳动争议的产生,都是由于劳资双方缺少及时有效的沟通,双方得到的信息结果不匹配,从而容易导致劳动争议的产生。因此建议能够在达成合作协议、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双方能及时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并且真实完整的考虑到后续可能出现的问题,这样的话,应该可以很大限度的减少争议的发生概率,减少彼此的失信分险。
充分发挥协商机制的作用
在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自主协商是非必须的,也就没有引起理论界和实物界的足够重视,但事实上,协商机制与调解、仲裁、诉讼相比,更加的省时和高效,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建议可以立法上有相关规定,从而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可以建立一个专门机构对双方协商过程中的平等进行监督,那么在使用这种非常省时和高效的做法的同时,就可以保护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避免由于其处于的弱势地位而做出迫于压力的让步。协调机制要不同于调解机制的“正规”,可以劳动者直接找到负责人来协商矛盾,避免由于机制的正规化,导致协商过程中双方需求的误差。同时,为了充分发挥协商机制的作用,可以加强其法律效应,比如说它的协商结果,可以在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中,能作为依据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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