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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庭暴力及其法律救济2016(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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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完善家庭暴力案件的证据救济规则。“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最主要的证据规则,《刑事诉讼法》也要求自诉案件原告人提出证据,规定缺乏罪证而又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相比其他案件而言,家庭暴力具有很大的特殊性,其通常发生在家庭内部,没有第三人证明,受害人往往很难提出自己受到侵害的充足证据,如果施暴者否认,家庭暴力很难被认定,要求原告负全部举证责任,将使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不利于家庭暴力中的受害人的权益保护。而如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让施暴者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就可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 有利案件的公正审理。我国已经在很多侵权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在家庭暴力案件审理中引进这一制度, 必将更加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与此同时,为了防止某些家庭成员恶意诉讼,举证责任的倒置的证据规则并不是指全部举证责任的转移,原告同样应就自己受到侵害的事实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至于如何和分担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则应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决定[注9]。此外,在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有关家庭暴力的民事诉讼中涉及的证据的采信、证明标准、举证责任等方面不妨可以引进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原则,即一般情况下仍由原告(即受害者)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只有当原告无法举证或举证严重不力时由被告(即施暴者)进行举证,再根据双方证据的优势情况进行比较而选择采纳,这样可以适当减轻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举证责任。另外,按照传统刑法学理论,证据的证明标准应该达到排除所有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家庭暴力罪发生在家庭内部,因此较难取证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故应该降低家庭暴力罪的证明标准,受害人的证明标准应当是证明有极大的可能性,可以排除大多数的怀疑,即在证据中体现为优势且具有相当的明显性。这样规定既符合家庭暴力案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 又充分体现了反家庭暴力法关怀弱者、保障人权的特点, 也有利于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

    【引文注释】

    注[1] 王薇.《论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行使》,《兰州学刊》2010年 第8期

    注[2] 张曙,李熠.《论家庭暴力的内涵对现行婚姻法中家庭暴力概念的质疑》,社会科学研究.2003.194页

    注[3] 郝艳梅.《重新审视家庭暴力》,《前沿》, 2001. 第9期

    注[4] 曹洪强.《关于农村家庭暴力的研究》吉林农业大学;2011.242页

    注[5] 骆婉如.《家庭暴力的救济体系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1.346页

    注[6] 刘余香.《家庭暴力与法律规制》,载《时代法学》2004年.第5期

    注[7] 王玲.《反家庭暴力立法价值目标与制度完善》江西行政学院,2003.第6期

    注[8] 蒋月.《夫妻财产制之若干重大问题思考》,《现代法学》, 2000.第6期

    注[9] 刘国华.《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体系探讨》,《学术交流》,2006年08期

    【参考文献】

    [1] 王薇. 《论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行使》,《兰州学刊》2010年 第8期

    [2] 张曙,李熠.《论家庭暴力的内涵对现行婚姻法中家庭暴力概念的质疑》社会科学研究.2003

    [3] 郝艳梅.《重新审视家庭暴力》,《前沿》, 2001年

    [4] 曹洪强.《关于农村家庭暴力的研究》吉林农业大学;2011年

    [5] 骆婉如.《家庭暴力的救济体系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

    [6] 刘余香.《家庭暴力与法律规制》,载《时代法学》2004年第5期

    [7] 王玲.《反家庭暴力立法价值目标与制度完善》江西行政学院,2003(6)

    [8] 蒋月.《夫妻财产制之若干重大问题思考》,《现代法学》 2000(6)

    [9] 刘国华.《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体系探讨》,《学术交流》;2006年08期

    [10] 陈敏.《我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司法保护》中国律师2003年.第4期

    [11] 黄列著.《家庭暴力的理论研讨》,《妇女研究论丛》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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