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论自由在行使过程中时常与公民的其他权利发生冲突,这在传统言论自由领域也时有发生,而由于网络的特殊性,使得网络言论自由与公民权利的冲突更为明显。通过网络发表言论几乎不受任何资格条件的限制,人们随意发布言论而不用理会这些信息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1、网络言论与公民权利的冲突。在此主要以隐私权为例: 2008年轰动一时的“艳照门”事件,迅速成为2008年年初最热门的话题之一,但从法律角度而言,陈冠希与众多女星也是受害人,照片在网络上公布,并被网民广泛传播后,他们的名誉权和隐私权都受到了侵害。最近重庆“不雅视频”女主角赵红霞对于自己涉案的事情心情比较平和。但她亦有自己的担心,主要是担心网络上不断泄露的其家人私人信息,会影响到家人的正常生活,这些无疑彰显了“人肉搜索”的强大力量。在“人肉”过程中,对当事人相关信息的公布,如对姓名、年龄、家庭住址、电话的曝光,甚至将当事人家人的有关信息也随之公布,这些都构成了对当事人及其家人隐私权的侵害,衍生成为了“网络暴力”。
2、网络言论与公共管理的冲突
言论自由权利与其他公民权利相比,最为重要的价值在于:它是民主制度的基石,它与公共管理有着密切的联系。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充分体现了公民以及新闻媒体对政府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舆论监督权。网民通过互联网了解国家事务,发表意见建议,行使民主监督权利,这是时代的进步。这些批评既有可能属实的,也有可能是失实的。属实的批评自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失时的批评是否同样受到保护呢?对政府机构的错误批评,若没有被及时修正,而被人们误信,网民们极易被煽动。这既不利于维护政府机构的威信,又无益于提高公共讨论的水平和增进公民对政府的认识。
(二)言论自由的法律限制
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各国宪法在宣告言论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并予以法律保护的同时,都对这种自由权利的行使规定了相应的限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权利的形式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须:(甲)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③在其他国际或区域性人权公约中,《欧洲人权公约》最具有代表性。该公约规定:“上述自由(指言论自由)的行使既然带有责任和义务,就得受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条件、限制或惩罚的约束;并受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限制混乱或犯罪,保护健康或道德,为保护他人的名誉或权利,为了防止秘密收到的情报的泄露,或为了维护司法官的权威与公正性所需要的约束。”据荷兰两位宪法学着统计,在世界142部宪法中,有124部规定了发表意见的自由。这些国家在肯定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同时,为防止这项权利的滥用,也都以“但书”的形式对这种权利的行使作了限制。④
我国法律也规定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的同时,作了限制性规定。除包括了“反对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泄露国家机密”等这些危机国家长治久安的内容外,对于“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妇孺或者诽谤他人的”这些可能危机社会稳定的言论内容也被定性为言论自由的限制性内容之一。在我国实践中,即使是引用事实的报道进行批评,如果评论的言词激烈的程度超出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就不再是正当的舆论而是侮辱他人人格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四、完善和规制网络言论自由的原则和建议
(一)、网络言论自由规制的原则
虽然言论自由具有相对性,可以对它进行限制,但是,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必须合理、适度,否则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的言论自由就会在各种漂亮、动听的借口之下受到剥夺或压制。各国在法律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系列的原则:
1、公共利益原则。法国《人权宣言》指出,意见的发表在“扰乱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秩序”时,应加以制止,此为公益原则。公共利益不仅是国家行为合法性的理由和依据,也是现代宪法权利配置所必需遵循的原则。
2、明显且现实的危险原则。在美国申克诉合众国案中,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一切行为的特点均由其所处环境决定。不论自由的言论受到何等严格的保护。如国家处于战争形势下,许多和平时期被允许的言论在战时状态下由于妨碍战事变得不被允许,宪法也不予保障,因其发表的言论造成了明显且现实的危险,产生了危害后果。但此原则由于“危害”的标准不甚明确,仅仅依赖于法官的判断。
3、伤害原则。密尔提出的当且仅当自由对社会或他人造成了伤害时,才可以对他进行限制,否则就是不正当的,此为伤害原则。
(二)、关于规制网络言论自由的建议
1、完善相关法律。基于网络言论自由是一把“双刃剑”,如上文所提到的“人肉搜索”,即可以是伸张正义、揭露真相的工具,也可能起凡公民名誉权、隐私权,甚至蔓延为“网络暴力”。各国政府在制定保障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法律条文时,多数对言论自由的行使作了“不得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不得侵犯他人权利”等规定,但网络不是现实的媒介,在进行控制的同时,必然会出现法律难以运用的困境。这就需要对网络立法的完善。
(1)拟定宪法解释。我国宪法第51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一规定并未明确“损害”的范围如何界定,怎样才构成“损害”,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在网络上发表言论,表达对国家或社会的不满是否算得上是损害国家利益?在批驳他人时侮辱诽谤算不算是损害他人利益?宪法仅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但对于公民言论自由的内容、范围以及权利行使的方式等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修改宪法不利于宪法的稳定,并且动摇宪法的权威,因为可以采用宪法解释的方式,对言论自由权利的内容、范围作出相应的解释。⑧
(2)在民法、刑法等部门法中作出调整。网络言论所侵犯的人身权利主要包括隐私权、名誉权等,应当在民法上进一步完善网络侵权的有关规定。尤其是在侵权责任的设定上,建立较为完善的人格权保护体系。增加和细化网络侵权行为的类型、标准和需要承担的相应责任。在刑法上,对于相关侵权行为的量刑就应当相应的加重。但也不能以偏概全、一概而论。具体问题自然应当具体分析,视社会危害性及程度而定。
2、规范网络服务商的责任。由于当前网络技术的不完善,想要追究大量匿名的网络言论发布者
的责任是相当困难。但是,为其提供言论平台的网络服务商却非常清楚。网络服务商有义务保证在其网站上发布的信息合法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社会道德。
(1)发布声明。在网站的醒目位置或在用户注册时,发布声明,声明中应当包括不得发布色情、淫秽信息;不得非法收集、发布个人信息等内容。
(2)提供个人主页服务和BBS的网络服务商(即ISP)应当由相应的专门人员来监管网络中的言论。并且这些人员应当受过专门的培训,具备相应的审查资格。
(3)ISP对网络传输内容有一定的控制权,因此可以适当赋予ISP一定的审查权限,一旦发现不良信息,如淫秽、暴力等言论,运用技术予以屏蔽或限制访问,甚至直接删除;对于发布不良信息的主体,可以限制其登录次数,以示惩戒。
(4)对BBS和个人主页采取不同的措施管理。ISP对BBS无法做到实时监管,因而可以采用先是循环监管。在一定时间里,对BBS上的言论进行一次综合审查,删除侵权言论。而对个人主页的监管可以借鉴前文提到的美国《数字千年之际版权法案》的方法,由发布言论的个人主页本人承担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