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提议权。《公司法》明确规定临时股东会议做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这意味着尽管中小股东有权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但他们并不能凭自己的力量来通过决议。
2.知情权和质询权。《公司法》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可以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权,然而这些建议或质询在提交董事会后,正如前所述,由董事会决定是否采纳。《公司法》并未规定董事会有义务采纳这些建议或对质询给予充分的回应。
3.提起诉讼权。我国《公司法》在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不管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都禁止公司董事贪污、挪用或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公司资金和资产。虽然《公司法》对伴随这些规定所产生的强制执行权力未做明确规定,但包括中小股东在内的任何股东都可以以上述理由向司法部门举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4.通过监事会行使监督权。《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设立监事会。规模较大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临事会有权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
(二)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不足
我国的市场环境不良特别是商业主体的诚信水准较低,造成引入国外市场主体立法经验时,处处存在打折情形。一些很新的制度规范被引进,但实施效果往往不佳。
1.“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的原则,易出现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局面,从而变相剥夺了中小股东的表决权。股东的表决权,是股东基干其出资而享有的对股东会议案表示同意与否的权利。它是股东权中共益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最重要的方式。股东享有表决权的前提是认缴了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因此,股东是“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力。[[[] 史际春:《公司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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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小股东知情权和质询权的范围太窄,并且权利的实现缺乏法律程序保障。虽然,现行《公司法》第110条己规定,股东有对公司经营质询的权利。但为有效地实施这项制度,《公司法》应将这一规则具体化。一方面,应将质询事项限于股东大会目的事项,并规定董事、监事相应的说明义务;另一方面,也要防止股东滥用质询权,规定在何种情形下董事、监事可以拒绝说明。[[[] 王保树:《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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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司“一股独大”的特有股权结构。股权高度集中, 使得第一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几乎完全支配了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 从而导致公司股权结构的不平衡。在现实“同股同权”的原则下,股权高度集中使“独大”的股份具有较高的控制权力,并且与其他股东存在权益差别,从而非控股股东的权益往往难以在公司运行中得到体现。股权高度集中,使得第一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几乎完全支配了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从而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不平衡。
4.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缺乏有力约束。(1)我国的资本市场缺乏流动性,占很大比重的国有股不能真正流通,股价并不能真正反映企业的价值,导致用脚投票机制的失灵。(2)经理不必像西方国家的经理那样时时警惕来自资本市场的用脚投票的压力。证券监管、财政、税务等部门缺乏对企业强有力的监督。作为会计信息质量重要保障的社会审计也未能起到应有的作用。(3)注册会计师业务素质普遍较低,缺乏应有的法律责任意识。(4)从内部治理结构来看,股东大会难以发挥监控作用,流于形式。由于缺乏对控股股东和管理层的约束,控股股东便有可能利用自己的控制权而不惜牺牲中小股东的权益来满足自己的私利。
5.相关法律法规有待完善。一般股东和公司缺乏对抗控股股东侵害其权益的行为的法律手段,而在一定程度上证券监管部门也将国有资产的权益放在首位,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不力。另一方面, 中小股东自身缺乏利用法律进行自我保的意识。许多中小股东对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自己的股权不积极,在权益受到大股东的侵害后也不知道寻求法律的保护,这固然有现行法律法规不完善的原因,但与投资者自身的素质也有很大关系。
大股东掠夺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在中国较为普遍,大股东以占用公司资金,担保转移风险以及各种形式的关联交易等多种方式掠夺中小股东的利益。随着中国新《公司法》的颁布,其中新增了多项重要措施加强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如累积投票制度、知情权、股权收购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以及股东诉权等,全面增强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人民出版社19%年版,第5页。]]
三、国外立法中对于中小股东权保护的规定
从外国立法看,对中小股东权的保护分为实体法上的保护和程序法上的保
护。主要的规定有:
(一)中小股东权益的实体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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