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的审查顺序
摘要:受案范围、原被告资格、起诉期限这几项条件是行政诉讼中审判人员必须要审查的要件,但是审查过程中,有若干个条件均符合驳回标准,有些审判人员会将两个以上的条件同时适用。但作为有先后顺序的诉讼要件,同时适用有违逻辑规律。更有甚者将两个都不确定的条件叠加起来以增加裁定的说服力,却未曾考虑到这种行为会对司法公信力造成极大的损害。
一、裁定结案使用条件混乱
(一)裁定结案量大
2017年第三巡回法庭受理行政申请再审案件 1083 件,其中,原审以裁定方式结案 694 件,以判决方式结案 389 件,裁定案件占 64.08%,是判决案件的 2 倍,并且在裁定案件中,裁定不予受理案件也基本上是驳回起诉案件的 2 倍。以小窥大,我们可知行政诉讼中裁定驳回起诉(本文中包含不受受理)方式结案的比例占比不小。
裁定方式结案被大量适用,这意味着有大量的行政纠纷,原告因为诉讼要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被法院拒绝作出实体上的判决。这个比例之高已经超出了社会公众对司法解决公权力纠纷方式的接受程度和现实感受。
审判人员在审查行政案件时,愿意花更多的时间去审查诉讼要件问题进而想办法回避对案件本身做出实质性判决。行政案件驳回起诉比例高最关键的一个因素就是审判人员对程序审查有着莫名的专心与专注,这可以使得审判人员合理回避合法性判断,进而带来极大的效率提升,从而整个部门都能在年度考核中得到较为优秀的评价。
随着微信等新媒体的介入,了解各地、各级法院的案例已经变得非常方便,观察这些案例,审判人员在对可诉行政行为的判断、原告资格的界定方面所表达的观点令人有目不睱接之感。这种现象一方面说明诉讼要件的理论和实践一直处于发展之中,另一方面也说明审判人员对此所给予的高度关注。
行政审判人员可能都有过实体审理结束后又以不符合诉讼要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经历,之所以会出现如此走回头路的做法,避免面对实体争议可能是最大的考虑。裁定结案量大,是裁定结案使用条件混乱的现实基础。
(二)对诉讼要件判断僵化
实践中,审判人员在讨论行政案件时争议最多、焦点最深的就是诉讼要件问题,这也成为各年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所作批复关注的重点。但对诉讼要件的判断标准仍然是摇摆不定的裁判尺度,主要是因为实践中对内部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多阶段行政行为以及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还存在非常大的分歧。以内部行政行为为例,有上级批准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也有本机关内部行为外化后的可诉性问题,同时还涉及外化路径的判断及其对可诉性的影响问题。以抽象行政行为为例,判断抽象行政行为的基准究竟是表现形式、反复适用、对象特定、实质影响这些因素中的个体还是综合考量?事实上,这种对诉讼要件的捉摸不定并不纯粹是一个理解问题,从二审法院来看,多有以不符合诉讼要件为由驳回原告对一审判决提起的上诉的情形,这种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程序中也不少见。从最高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进行处理的考虑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显得极为谨慎,其更为关注的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是否受到客观侵害,如果发现没有实体权利的侵害,即使程序驳回的生效裁定确有错误,从维护原审裁判的既判力考虑,并且为了避免讼累,最高人民法院也不愿将案件全盘推翻重来。这样做的结果是,在程序审查中就审查了实体问题,这也多少影响到了基层审判人员在决定裁定驳回时的考虑和选择。在这种条件下,审判人员为了加强驳回裁定的说服力与可信度就可能会挑选一个最显而易见的条件进行裁决,并且将不同的诉讼要件在同一个驳回起诉的裁定中同时适用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比比皆是,甚至将两个都不可靠的理由叠加适用,审判人员并非没有认识到这样适用的逻辑悖论,加强裁定的说服力是一个显而易见的原因,另一个原因是二审审查中,如果查明确实有某一项内容不符合诉讼要件的规定,无论一审裁定是列出或单独列明,对有瑕疵的一审裁定并不会作出改判。但这样的裁判方式与行为会对行政审判公信力所带来的伤害是非常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