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基本框架是在改革开放初期确立的,主要延续了计划经济体制时代的传统和经验,并借鉴了前苏联的基本制度和现代司法制度的一些做法,是现行政治体制下的产物。这套制度的主要特征就是前述肖扬院长指出的“三化”。20世纪80年代起,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法院开始以落实民事和刑事诉讼法为主要内容的“审判方式改革”;司法改革实践的全面启动是在1997年党的十五大确定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之后,特别是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为法院的一系列改革描绘了蓝图,内容涉及司法程序、司法机关的工作方式和组织。为提高法官素质,《纲要》第32-36条对改革法官来源渠道、设立法官助理制度、对法官进行定编、加强法官交流和轮岗及法官培训工作作出规划和部署;2001年新修订的《法官法》确立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提高了法官的任职条件;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改革法官遴选制度,推行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建立司法官员额制度,改革加强法律教育培训,改革司法机关内部的行政化管理模式。据新华网报道: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针对法官素质方面,《纲要》提出“改革和完善司法人事管理制度,加强法官职业保障,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针对当前法官行为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还制定出台了《法官行为规范(试行)》,从法官司法审判和业外活动等各个方面进行规范。行为规范列举了93种法官行为与群众关系最直接、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细化到法官司法活动的每一个环节,其直接目的在于限制法官乱用手中的裁量权甚至其他程序权力的可能性。媒体评论:很大程度上,法官个体的言行举止代表着这个职业群体的整体形象,但当前的法官形象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大大降低了法官职业群体的社会评价。显然,缺少规范的法官行为是导致这种尴尬局面的主要原因之一。最高法院司法改革这么多年来,颁布了不少对法官的禁令和行为规范,其用心不可谓不良苦。然而遗憾的是,并没有见到预期的效果○25。这是值得我们反思的。
1980年邓小平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中就指出:“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严重。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26回顾我国二十年来司法改革的历程,应该说人民法院在各方面所取得的成绩是不容否定的,法官的文化素质和专业素质也有了很大提高,但是,社会对法院、法官的评价度却不高,尤其对各种司法腐败现象深恶痛绝。溯本追源,这固然与我国社会文化传统和经济发展水平有关,更重要的是制度设计的问题。比如,司法有限独立,法院判案不是只服从于法律,也经常受到各种权力机关、领导的“关照”,很难做到独立审判;对法官的不信任令其独立性更“有限”,各种“监督”名目繁多,○27加上待遇不高,没有身分保障,难以吸引优秀人才加入法官队伍。如果一个制度的设计让人感到做一名现代“包公”的社会地位低、政治风险大、机会成本高,又怎么能指望这个制度让法官素质高、司法公正呢?早在一百多年前耶林说了一句具有远见卓识的话:“任何法律之成功实行——不论是实体上或程序上——,都有赖于法官的个人条件,也必须有赖立法者来建立制度以保障之。”他还语重心长告诫世人:让法官拥有优渥的薪俸,便是维护一个健康的司法制度的首要因素,“当国家对公务员的薪俸滥行俭省的话,必会由以后公务员的贪污渎职中付出两倍或三倍的代价的。”因此,我个人认为,现阶段我国司法改革的首要目标是司法公正,取信于民;重点是重建法院权威、实现司法独立;着眼点则是铁腕打击司法腐败、建立法官保障制度双管齐下、“软”“硬”兼施。具体来说可考虑分三个步骤进行:
第一步:建立法官的分类管理制度(职业法官与非职业法官),处理好法官精英化与本土化的关系。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2004年上海法院共有在编人数5188人,其中具有审判职称的有3188人,占在编人数的61%,实际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1990人,仅占在编人数的38%,占具有审判职称人数的62%,即有近40%的挂名“法官”在从事党务、行政管理和综合服务工作。○28按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法院马树芳的调查分析,2003年该院“在册法官”106人,真正从事审判工作的仅35人,占33%,其余71名“法官”在从事执行、立案、调研等非审判工作。○29我国现有法官20.44万人,估计从事非审判工作、不符合“法官”定义的应超过60%以上,如此之多的人挂名“法官”,良莠不齐、泥沙俱下,难怪人们得出“法官整体素质较低”、“法官人数太多了”的结论。另一方面,我们却看到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在闹“法官荒”的怪现象:据媒体报道,陕西汉寿县法院还空着11个编制,而实际缺少的法官远超过空出的编制数;湖南湘西地区审判岗位的法官以超过10%的速度递减,以致有些基层法院因法官不够只能“借人坐庭”!○30要解决法官“多”与“少”的问题,就必须重新定义、定位现有的“在册法官”:真正符合《法官法》资格、从事审判工作的为职业法官;其余的列为非职业法官。借鉴德国非职业法官、英国治安官的做法,非职业法官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可从事基层法院、法庭简单案件的审理工作;对非重大、复杂的案件,合议庭的组成可配一名职业法官、二名非职业法官。对职业法官,根据地区人口比例和经济发展水平,建立法官员额制度,实行比检察官和政府公务员高一些的薪酬制度。在司法改革、法官职业化建设过程中,我们必须给法官“正名”,树立其应有的地位和权威;但是,由于我国幅员广阔、地区差异、城乡贫富悬殊,过分强调法官的“精英化”、照抄照搬西方的法官制度也是不现实的,根本无法解决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法官荒”问题。此外,要善于运用一些行之有效的传统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做法(如人民调解制度、好的乡规民约等),以减轻诉讼成本和诉讼压力。
第二步:建立严格的法官职业准入制度、一体化司法官培训制度和法官优胜劣汰的考核机制。我国目前的法律职业是参照大陆法系的一元制的做法,不利于建立法官、检察官、律师职业共同体。除了统一司法考试外,应建立一体化的司法官培训机制,即国家对通过司法考试而取得预备司法官资格者,按照国家制定的法律职业的系统培训方案和程序进行的司法官执业前统一培训,使不同类型的法律职业者在职业思维、价值取向、社会责任、职业意识和职业理念上趋同;○31在此基础上建立法官选任的二元制,即法官一般从优秀的律师或检察官中选任,这样做既可以消除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的隔阂,也有利于扩大高素质人才的来源,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法制的统一性。实践中经常听到律师埋怨有的法官因专业知识不够,“你辩你的,我判我的”,出现法官素质比律师低的“倒挂现象”,法官权威从何说起?至于检察官抓律师、法官的新闻也屡屡见诸媒体,这种“怪事”的背后令人寻味,部分原因恐怕与法官、检察官、律师的职业隔阂和法律价值观相去甚远有关。目前我国法官的退休年龄与政府公务员一样,这不利于充分发挥法官的经验和智慧,有悖于世界法治国家的通常做法。因此,一方面,应考虑延长中级、基层法院法官的退休年龄(如65岁),高级法院和最高院法官退休年龄可延至70岁或终身任职;对非职业法官可考虑实行聘用合同制(合同期限三年),连续聘用二次、符合职业法官条件的才有资格任命为职业法官。另一方面,对审判质量不合格或法官操守较差者,予以下岗或转岗处理;贪赃枉法者严办,并终身禁止再任国家公职和公共机构要职。 法官素质与司法改革(三)由毕业论文网(www.huoyuandh.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