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括来说,“两个规定”的出台,有两大重要背景:
第一,近年来冤假错案频发,杜培武案、佘祥林案,特别是最近赵作海案的发生,是这两个文件出台的直接促因。这些冤假错案背后,几乎都存在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的情况。通过媒体的报道可以发现,赵作海案中,不仅是他本人被刑讯逼供,连证人、甚至他的前妻等并非嫌疑人的当事人也都遭受刑讯逼供。解决刑讯逼供与违法取证问题,彻底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是这两个规定出台很重要的原因。
第二,这些死刑案件的特殊情况。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都是命案,它们都曾经在一审中被判死刑,只是由于种种原因,证据认定上没有达到法定的标准,后来才获改判。
死刑案件涉及公民的生命,一旦发生冤假错案,对司法的公信力和政府的威信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总结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特别是办理死刑案件的实际,针对办案中存在的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和非法证据排除尚有不尽规范、不尽严格、不尽统一的问题,经过充分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共同起草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这“两个规定”对政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对于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面准确执行国家法律,贯彻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两个规定”的颁布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是我国深入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举措,也是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切实把“两个规定”贯彻好、执行好,对于进一步提高执法办案水平,进一步强化执法人员素质,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两个规定”的含义
从总体内容和框架来看,这“两个规定”是全新的,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创新和突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不仅全面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还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分为三个部分,共41条。
1.第一部分主要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质证原则及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等内容,特别强调了对死刑案件应当实行最为严格的证据要求。
2.第二部分规定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除了法定的七种证据,还规定了实践中存在的其他证据材料如电子证据、辨认笔录等的审查与认定。
3.第三部分主要规定了对证据的综合认证,包括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如何补正和调查核实存疑证据以及如何严格把握死刑案件的量刑证据等。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实体性规则,主要是对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界定。
2.程序性规则,主要是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包括具体审查、
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
“两个规定”下非法供述排除的新发展
“长期以来,我国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刑讯逼供的取证行为更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顽疾。”[ 宁松.论排除非法口供举证责任之分配[J].河北法学:2007(3):218. 注意注释的格式!!]侦查机关的侦查还在习惯性地依赖非法手段,使刑讯逼供得来的证据大量存在;法院对推行非法言词排除规则的不力,使非法供述不能得到有效排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即使提出了排除非法证请,其结果往往是被法院置之不理,在司法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遭到了冷处理。”[ 张海峰.试论辨认笔录的证明力[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5):26.]“两个规定”的颁布,使得非法供述的排除又上了一个台阶,由原来的可以容忍到现在绝对排除的变化,更是说明了我国对人权的重视以及法制关键的增强。
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但对于证据制度的规定仍比较原则,公、检、法三机关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充实了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但缺乏系统性和权威性,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部分所规定内容中便体现了这一重大变化,即明确了对于明显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也是《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增加的新内容。
现有的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因其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且未规定相应的操作程序,致使排除规则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法律规范应有的功能。《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的重大变化主要体现在: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突出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四、从“两个规定”看非法供述排除规则的完善
从杜培武案、佘祥林案到赵作海案,近年来发生的一些冤错案,引发了民众对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密切关注。为回应民众期待,中央将“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作为一项重大司法改革进行部署。2010年5 月31 日,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有了重大创新和突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面编者主要从“两个规定”中所体现的思想简要论述下非法供述排除规则的完善。
(一)建立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做法,在一些比较发达地区可以做到。然而,这种录音、录像所记载的往往是犯罪嫌疑人所做的某一次有罪供述情况,而不可能是对所有讯问行为的记载。这样,侦查人员无论采取了多么不人道的强迫取证手段,他都可以用这种录音、录像方式固定最后一次供述有罪之情况。这无疑使大量的非法讯问行为得到掩饰和“伪装”。
借鉴英国和澳大利亚等国的做法,应当在审讯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对审讯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可以在供述收集是否合法产生争泌时有直观全面的证据资料进行甄别。当然,对于我国现实国情而言,由于诸多条件的限制,不可能一蹴而就地全部实行同步录音录像,但录音的条件可噬说已基本具备,应当推行。录像则可以在经济条件较好的地区推行,条件成熟后逐步普及。为了防止篡改、变造录音录像资料等舞弊行为,对于录音录像还要制定严格的技术规则。
(二)建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
在侦查人员讯问嫌疑入过程中允许辩护律师到场参与,近年来一直为法学界和律师界所提倡,并引起立法决策部门的关注。在侦查人员讯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告知其享有被讯问时律师在场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张此项权利,在场的辩护律师有权对非法讯问行为提出异议。如果辩护律师对讯问行为没有异议,就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以便在法庭审判时作为证明控方讯问行为合法的证据。
建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必须明确的一个问题是:是单纯地在法律上赋予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享有讯问时在场的权利,还是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确立无律师在场不能讯问的制度。如果仅仅是前者,就意味着只赋予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的在场权,国家不承担律师服务费;如果是后者,国家财政则必须支付犯罪嫌疑人个人不能支付、法律援助又难以覆盖到的庞大的律师服务费用。笔者主张,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在立法中只赋予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国家不承担犯罪嫌疑人个人不能支付的、法律援助又难以覆盖到的律师服务费用。同时,应当明确的是,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应当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可自主支配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时律师不在场自己的合法权利同样不会受到损害,他可以选择放弃行使该权利。立法过程中没必要将权利的设置演进为权利的实际行使或必须行使。
(三)建立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综合审查程序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由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存在着严重的错误风险,因此,在实践中对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力判断必须十分谨慎,必须始终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基本原则,既要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一致性和稳定性,又要注意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能否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将之置于整个证据系统之中。从诉讼认识的思路来看,有关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一个有点到面、由部分到整体的思维过程。侦查人员发现与特定的犯罪行为相关的证据,然后,事实裁判者基于系统证据重建过去发生的犯罪行为及相关情形。立足于这种哲学理念,“在特定的案件中,所有已知的证据都具有相互依存的关系;每个证据、行为和事件的重要性程度都取决于其他的证据、行为、事件。”
具体讲,可以先将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视为一个小型证据系统,在该系统中审查诸多供述和辩解的稳定性和一致性程度,确定哪些供述和辩解更加具有可信性;然后再将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视为一个大型证据系统,在该系统中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其他证据的一致性程度和印证程度,进一步确定哪些供述的辩解更为具有可信性。如果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和不一致,就应当作出合理的解释
(四)重视非法供述排除规则的救济程序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条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包括非法供述)在二审阶段的审查和排除规则,明确了对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救济程序。
作为救济程序的一种方式,上诉是排除非法证据的一种重要渠道。但是,由于我国对非法证据的处理没有一个独立的裁判结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不能单独就非法证据问题提出上诉,在实践中通常是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申诉,然后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如果能够成功提起的话)中要求法院对非法证据问题加以审查。
此外,在二审阶段,检察机关应同样对被告人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如果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以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排除该供述导致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二审法院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结论
总之,在我国非法供述排除规则还不够完善,而这一规则是否完善影响着我国能否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保障人权,贯彻“以人为本”的思想。非法供述的排除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许是由于目前中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中供述的排除是主要内容,相比其他类型非法证据的排除而言,法律人对于供述排除的讨论更多、更深入。因此,如何完善对非法供述排除规则适用是一个大前提问题,他决定了我国未来刑事诉讼证据规格活动的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主观和客观相统一,忠于事实真相宗旨的实现。
笔者注重从理论角度出发,着重针对侦查阶段出现的问题,并结合国家最新的政策方针分析非法供述的排除。在结合“两院三部”颁布的“两个规定的”背景下,分析非法供述的含义、存在的原因以及完善非法供述排除规则的建议三个方面。通过参考大量文献以及结合自己所学知识,注重联系实际、从本质出发,研究刑事非法供述排除规则,旨在切实保障人权、防止出现使用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行为。
由于笔者能力有限,故文章不足之处在所难免,敬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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