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1 1980年-2007年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及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
个人所得税收入(亿元) 税收总收入(亿元) 个人所得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
1980 0.0016 571.7 0.0003
1981 0.05 629.9 0.008
1982 0.10 760.00 0.014
1983 0.17 775.6 0.022
1984 0.34 947.4 0.034
1985 1.32 2040.8 0.065
1986 5.25 2090.7 0.24
1987 7.17 2140.4 0.33
1988 8.68 2390.5 0.36
1989 17.12 2727.4 0.63
1990 21.13 2821.9 0.75
1991 25.03 2990.2 0.84
1992 31.36 3192.88 0.98
1993 46.82 4078.89 1.15
1994 72.67 4788.81 1.52
1995 131.39 5562.18 2.36
1996 193.06 6430.75 3.00
1997 259.55 7998.42 3.25
1998 338.59 8874.00 3.82
1999 414.24 9920.48 4.18
2000 660.00 12125.88 6.90
2001 995.99 14429.5 6.90
2002 1211.04 17003.58 7.12
2003 1417.19 20461.56 6.93
2004 1737.18 25718.00 6.75
2005 2093.91 30866.00 6.78
2006 2452.00 37636.00 6.52
2007 3184.98 49449.29 6.44
(注1)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教材编写组:《税法(Ⅱ)》,中国税务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98页,根据相关《统计年鉴》数据计算。
二、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个人所得税立法相对滞后
近几年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建设有了长足进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所得税的地位将逐步得到加强,并将上升为第一大税种。但是严格地说,与国内其他法律及一些其他国家的税法相比还相对滞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个人所得税法整体功能的充分发挥。
1.税制零散繁杂,不利于实际执行和操作。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增长的不断加速我国的公民个人收入呈现多元化发展,出现了税法本身难以界定的新情况、新问题。同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国务院之间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不明确,国务院及其所属行政机关实际行使的税收立法权的范围过大。税收立法权限划分不明确的意思是立法法第八条虽然规定税收事项只能制定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但第九条又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在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享有性质不同的税收立法权的情况下,两者之间就税收范围内诸事项的立法权限划分不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行使税收立法权方面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这就使得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从公布实施至今,过多地通过国家税务行政主管机关下发的文件、制定的各类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来进行必要的说明、限制或扩充从而达到贯彻立法精神、准确适用税法条文的立法目标。
2.立法形式的规范性有待加强。规范是法的形式基本要求之一尽管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在这方面有明显的进步但问题仍然不少。例如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实施条例对立法依据做了明确的规定,但个人所得税法自身却没有规定立法依据,这是不合逻辑的。再如,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在作为附录的税率表的处理上也很不规范,没有标明附注或附表,直接写出税率表的名称。三是列在附录中的税率表没有作出相应的技术处理,个人所得税税率表没有给出相应的速算扣除数无法据此直接计算应纳税额等。
3.立法内容中部分语言表述不规范, 漏洞较多。《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中“有住所的个人”的解释,可见《实施条例》第二条“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这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对于《实施条例》第二条中的“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三个词没有进行明确解释或限定。尤其是对“家庭”一词的解释可以有两种,一是单指配偶及子女;二是包括父母或亲属。这两种范围不同的理解在判断某个人是否为居民纳税人时就会产生两种截然相反的结论。
(二)个人所得税归属为共享税弊端明显
1.不利于个人所得税侧重干调节收入的价值目标的实现。按照财政联邦主义的经典表述:中央政府的事权在于通过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运用以调控宏观经济,并稳定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安全;而地方政府则主要从事资源的合理配置,追求经济效率。也就是说调节分配与稳定社会的政策主要应归中央政府负责、靠中央政府实现。
2.不符合税种划分的一般原理和规则。个人所得税是以人为课税主体、以其各类收入包括投资、财产、经营、劳动等收入为课税客体征收的一种税对人税,而当代社会的人作为市场的要素之一是高度流动或者应当高度流动的。流动的个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公共物品)有相当多是由中央政府提供(如国防、外交、法律、公共信息、司法保护等)而非仅仅是地方政府提供的,故此按照“受益课税理论”和地方税税源应比较稳定固定的规则个人所得税也宜定为中央税.
3.不利于中央政府调节宏观经济的作用的发挥。所得税,尤其是综合累进制的个人所得税,其税收具有弹性与经济循环息息相关有自动调节经济景气的作用适合作为中央政府调节宏观经济的政策工具。而在属于地方财政的情况下综合累进的所得税制难于设计和执行这一宏观调节作用也就无从实现。
4.不利于改进和规范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常因迁居、工作等的需要而在各省市之间移动其所得来源于不同地区故关于其所得资料的搜集至关重要。因此课征工作宜由全国性的国家税务局系统进行,以收实效。
5.不符合分税制国家将个人所得税列为中央税惯例。在当今经济全球化、区域化的情形下公司的跨国经营人才、资本的跨国流动,要求各国在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税漏税方面要加强国际合作与协调,要广泛地签订有关税收协定。而在个人所得税归属地方财政的情况下,这种协作就很难开展了。
(三)个人所得税选择分类所得税制存在缺陷 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改革研究(二)由毕业论文网(www.huoyuandh.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