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不可能象西方那样在整个税制中居于主导地位,成为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从历年收入比重来看表2-1)。现行税制采用分类课征办法,不能全面地衡量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会造成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人少缴税,而所得来源少、收入相对集中的人多缴税的现象,不能体现“多得多征、公平税负”的原则,也难以有效调节高收入和个人收入差距悬殊的矛盾。同时也为合法避税留下了漏洞,给征收管理带来了困难,导致了税源的流失。例如财产租赁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都可以通过分散取得,从而化整为零,最终减少缴税数额。现行税制漏洞太大,容易被人钻空子,使逃税、避税成为可能。
(四)个人所得税税率结构与减免扣除不够合理
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度对劳务所得等采用按次定额或定率扣除的办法,对不同来源的所得规定了不同的扣除标准,对同时拥有多项所得者实行多次扣除的办法,更加重了税负的不公平。例如税率级距多达9级名义税率高(45%),而实际税负低,课征实效差,税法权威丧失。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适用两种税率,即超额累进税率和20%的比例税率,另外超额累进税率也存在差异工资、薪金所得适用9超额累进税率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级超额累进税率。这种税率制度在世界各国是不多见的。80年代后期西方国家的税制改革一直以“减化税制降低税率为主,尤其是个人所得税其级距不断减少,税率不断降低这不仅是各国适应本国情况的需要,同时也是个人所得税在不断发展中得以优化和完善的表现。与此相比我国个人所得税税率档次相对过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适用税率由原征收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10级超额累进税率改为级超额累进税率档次大大减少可以说是一大进步但工资、薪金所得的适用税率却由级增加到级,这与国际上减少税率档次的趋势是不相吻合的。
(五)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不够科学
1.纳税申报方式有待改进。个人所得税自觉申报或代扣代缴也不是很理想,强制征收难度大税款漏失严重。自行申报纳税已推行多年,虽然申报纳税的人数逐年增加但比例不高。但由于一些单位领导人纳税意识不强,不仅自己不主动申报纳税,还阻止财会人员代扣代缴税款,而一些财会人员则怕得罪人,不敢也不愿代扣代缴。另外个人收入隐蔽化多渠道,扣缴单位也无法掌握准确数额从而造成漏失除了在单位应税收入、工资薪金收入可以监控外,其他收入基本处于失控状态。
2.征收方式缺乏科学性。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度采用分项征收的办法,对不同项目的所得实行不同的费用扣除。这种规定显得过于简单。没有考虑到纳税人的具体情况,而单纯地对个人所得征税,既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也不符合国际惯例。个人所得税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调节个人收入分配,防止收入差距过大。但由于每个家庭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如家庭成员的多少、有无赡养老人及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差异,以及接受教育、医疗保险等方面的差异,这些情况导致了每个家庭的实际负担不同,需要纳税时在费用扣除上予以考虑。否则,税收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就难以体现。
3.征管手段有待进一步提高。税务系统计算机信息化在征管中正在完善中,部门间、税企间的信息沟通还缺乏一个畅顺的渠道,对个人收入的监控体系还不完善,造成对偷逃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稽查滞后,惩处不力。当前什么是一个纳税人的真正全部收入是一件难事,至少有下列行为税务机关很难控制。一是收入渠道多元化。一个纳税人同一纳税期内取得哪些应税收入,银行方面不清楚,在银行里没有一个统一的账号, 税务方面更不清楚。二是公民收入以现金取得较多(劳动法规定工资薪金按月以现金支付),与银行的个人账号不发生直接联系,收入难于控制。三是不合法收入往往不直接经银行发生。可以参考企业所得税征管法,确定税前扣除项目纳税人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必需品消费项目可扣除,根据我国国情确定扣除标准以年度为一个计算纳税期间,年终后结算,计划预缴,多退少补。
三、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建议与对策
(一)提升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位阶
提升个人所得税立法层次,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实体法。今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改革的趋向应为:一是强化个人所得税法律,弱化行政规章。牢固树立个人所得税立法权应由立法机关行使的理念, 特别是构成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律体系基本框架的主体税种的立法,应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 充分保证个人所得税法的权威性。针对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行政化色彩明显的特点,当务之急是必须将目前正在执行多年的个人所得税收法规及规章、通知、批复等进行清理,取消用红头文件代替税法的不规范行为,杜绝不法之“法”。二是个人所得税收立法不仅要重制定, 而且也要重修改, 以体现立法活动中的与时俱进。三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精神, 对现行税收法规进行“升级”和“改造”.将一些重要的法规规定经过修改成熟的,应不失时机的上升为法律,提高我国税法的层次和效力;对目前完全上升到法律尚有一定困难, 不得不授权行政部门立法的规章,也应采取更加审慎的态度。对其立法范围、授权期限进行有效限制和约束,最大限度地减少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尤其是以内部文件作为征税依据的做法。构建立法规范、内容完整、统一的个人所得税法体系, 以利于个人所得税收执法、司法和守法。
(二)调整个人所得税为中央税
个人所得税作为直接作用于个人收益的直接税,加上其综合、累进课征的制度设计,配以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的转移支付当可成为中央政府强有力的对平衡个人收入差别、地区贫富差异产生积极作用。因此,调节工具, 应改革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归属,将其纳入中央专项收入。
(三)更改个人所得税课征模式为分类综合所得税制
在分类计征的基础上,在现有征管能力能够覆盖的情况下尽量把更多的应税项目纳入到综合计征范畴,实行分类和综合相结合的税制模式,这是一种实用性较强的所得税类型,将个人总所得化分为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两部分,对劳动所得适用累进税率,对资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同时最大限度地拓宽税基,减少减免税,为改革奠定坚实的税法基础。
(四)合理确定个人所得税的减免扣除与税率设计
税率结构的设计与减免扣除的界定是设计个人所得税制的核心内容,它们直接关系到纳税人负担的轻重与税制是否公平。而两者关系相当紧密功能作用相辅相成在制度设计时必须予以整体考虑。
1.结合我国国情,调整税率。税率结构影响个人所得税的税负和累进程度,所以设计一个合理的税率结构非常重要,在具体操作中需要考虑:一要遵循国际惯例,将收入分为劳动所得和非劳动所得,分别申报,分别适用不同的累进税率,对后者规定较高的累进税率。而我国目前的事实是,个人所得税来源构成过重地偏向属于劳动收入的工薪所得,而对非劳动来源的高收入实行轻税政策,这是不利于实现公平分配目标的。二要调整税率级距,在尽可能扩大综合课税项目的基础上,将目前个人所得税的两个超额累进税率表合二为一,实行5%~35%级超额累进税率,综合各项所得,按统一的超额累进税率纳税,以平衡税赋;另外,为了强化对高收入的调节,还可以辅之以加成征收等措施,使高收入者多缴税。
2.提高征税的起征点。将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征税的起征点提高到3000 元。我国开征个人所得税,就是要对少数高收入者的收入进行调节。针对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将大部分中低收入者也拉入缴税行列的状况,必须将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税3000 元的起征点调高以使大部分中收入者不纳税,把个人所得税真正变成高收入者的税,才能真正发挥新时期个人所得税的职能作用。
3.进一步扩大税基,规范税前费用扣除。为适应个人收入来源的多样化,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应包括一切可以计量纳税能力的收入,从而改变目前以正列举方式规定应纳税所得的做法,取而代之的以反列举规定不纳税项目,扩大税基。另外,减少减免税项目,适当保留:失业救济金及其他救济金、抚恤金,保险赔款;法律规定予以免税的各国使、领馆外交代表、外事官员和其他人员所得;按国际惯例,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定的各种协定中规定的免税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批准免税的所得等减免项目。 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改革研究(三)由毕业论文网(www.huoyuandh.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