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韩国金融监管体制介绍
韩国在1997年以前,对金融业的监管主要由担负韩国经济运行全部责任的财政经济部和中央银行韩国银行负责,金融监管政策长期以来被视为应服务于产业政策,其金融体制亦以政府干预为主要特征。1997年金融危机爆发后不久,韩国随即对其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大幅调整和机构改革,在加强韩国(中央)银行独立性的同时,并将以往分别属于韩国银行、财经院、保险监督院、证券监督院等部门的各种金融监管职能统统转移至金融监督委员会及其下属机构金融监督院,实施集中统一监管。主要变化有:
1、将金融监管职能从财经部和韩国银行分离出来,集中于新成立的、直属国务院的金融监督委员会。
2、金融监督委员会下设证券期货委员会和金融监督院,分别负责对资本市场和金融机构的监管。
3、将过去分散的存款保险业务集中起来,由一家存款保险公司统一办理。
经过上述改革后,财经部有关金融监管的职权限于研究、制定金融制度和金融市场管理的基本框架,在修改金融监管法规时需要同金融监督委员会协商。根据修订的《韩国银行法》,韩国银行拥有较大的货币政策自主权,但只具有间接的、有限的银行监管职能。
(二)日本金融监管体制介绍
1998年以前,日本金融监管的主体是大藏省,集金融行政权和金融监管权于一身。1998年6月,日本政府决定将金融监管权从大藏省分离出来,成立金融监管厅(简称旧FSA)。旧FSA在总理府直接管辖下,负责对大多数金融机构,比如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小金融机构的监管。同年12月日本政府又决定成立金融重建委员会(简称FRC)。FRC与大藏省平级,由国务大臣任委员长,对濒临破产的金融机构采取及时校正措施。
2000年7月,旧FSA更名为金融厅(简称新FSA),接收了原属于大藏省的金融政策制定权。新FSA同时拥有金融监管权和金融政策制定权。2001年1月,FRC解散,其对濒临破产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理的职能也归到新FSA。至此,日本的金融监管权再一次高度集中。
金融厅是日本金融监管的专职机构,是总理府的一个外部局,下设总务企划局、检查局和监督局。总务企划局主要负责金融厅的一些综合性事务、金融制度的建立以及金融行政的计划和立案等工作。检查局和监督局是从事实施金融事务的部门。金融的监管职能有:检查和监管民间金融机构;依据《早期金融增强法》向金融机构注入资本;根据《金融重建法》处置破产银行;对存款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实施监管。
(三)英国金融监管体制介绍
英国在1980年以前,银行、证券和保险是分业经营模式,对金融业的监管也采用分业模式,分别由英格兰银行、证券投资委员会和一些自律组织负责。80年代以后,随着混业经营的发展,分业监管已逐渐不能适应金融管理的需要。2001年,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正式实行,确定了英国单一的金融监管体制,并确立了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简称服务局)单一的监管机构地位。
服务局成立于1997年,是一个非赢利性机构,经费来源完全靠收费。1997年10月服务局从英国证券与投资局接管了对证券的监管,1998年6月又从英格兰银行接受了对银行业的监管,随着《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实施,服务局又接受了对信托、按揭、保险的监管。至此,金融服务管理局覆盖了整个金融体系。
英格兰银行作为英国的中央银行,主要负责货币政策的制定、支付系统的稳定,并且是银行的最后贷款人。
三、金融监管体制比较启示
(一) 韩国金融监管体制比较启示
1997年韩国进行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之前的许多情形与我国现状相似,两国经济结构均为政府主导型,金融业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金融监管不仅为存款人(投资者)权益负责,而且作为政府部门之一,同时也为短期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而服务。
政府为了满足国家整体的经济发展战略,比如出口导向、资本积累导向等,通过对银行的控制,来控制稀缺资金的配置。在政府的干预下,银行与企业形成非完全的经济借贷关系。政府以低息贷款支持重点产业的政策,使某些银行贷款的利息大大低于市场利息,很多企业在获得该类银行贷款后, 通过资金转让获利。与此同时,银行为了获得政府的资金支持, 紧密配合政府政策,按政府指令贷款,收取政府规定的利息。这种不讲经济规律扭曲的政银关系和银企关系,导致不良资产规模在银行体系中的膨胀,最终引发韩国金融业全面危机。
对此,韩国政府认为金融危机的主要原因在于国内金融监管体制和管理制度的不完善,因此需要一个强势的金融监管机构来统一负责金融机构重整和监管活动。这就是1997年以后韩国进行监管体制改革的主要动机,而此轮监管体制改革主要变化一是通过修改《韩国银行法》取消了中央银行的银行监管职能,增强了中央银行的独立性。二是成立跨部门的金融监督委员会,变分业监管为混业监管。
从韩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过程可以看出,政府如果把金融业只是当作简单的融资工具,而不是视其为真正的市场主体使其拥有自主经营权;政府如果把金融监管部门只是当作贯彻行政决策的强有力的工具,而不是站在维护其独立履行监管职责角度行事,必然会带来违背市场经济规律的政银关系和银企关系,进而为金融业恶性发展留下制度隐患。
(二)日本金融监管体制比较启示
日本自1998年开始推行统一监管以来,通过对金融业的综合监管,一方面消除了分业监管中各机构各司其职、条块分割、沟通不足、信息难共享等方面弊端,另一方面也产生了新的问题。尤其是在2000年8月日本经济出现下滑以后,监管机构对破产银行的关闭和采取的及时校正行动明显减少,在对保险领域的大正寿险公司资产重组过程中因监管不力甚至出现小仓吉彦金融欺诈案,诈骗金融高达85亿日元。在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方面,虽然寿险公司和日本银行存在严重的互相持股(和次级债),FSA(金融厅)也承认问题严重,并指出需要引入规则进行限制,但实际上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究其原因,主要是FSA权力过于集中,拥有着金融政策制定权和金融监管权,非常容易受到政治利益集团的影响,缺乏金融监管机构应有的独立性,从而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影响了日本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同时,也与自身监管能力不足有关。
由此可见,统一监管优点虽多,但对监管机构的监管能力要求很高,实现难度较大。有鉴于此,考虑中国具体国情和金融发展状况,建立介于混业与分业两者之间的金融协调监管模式,不失为中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发展方向新的选择。金融协调监管模式侧重于对分散的监管权力进行适当集中并加强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是建立在分业监管基础上的再集中。对中国目前而言,还具有较易实现和改革成本较低的诸多优点,应为中国决策层与理论界所重视。
同时,日本统一金融监管失灵再次证明,独立性是金融监管机构发挥作用最为重要的前提和基础。此点启示对中国而言意义尤为重要,应是今后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
(三)英国金融监管体制比较启示
作为统一监管的成功典范,英国金融监管体制突出特点表现在金融货币当局具有高度独立性。作为货币政策的制订者,英格兰银行能够以维护金融稳定作为唯一的最终政策目标。作为金融监管者,英国金融服务局董事会虽然由财政大臣任命,但究其性质只是拥有董事会的有限公司,其经费主要来自金融服务业交纳的营业执照费而非财政拨款。这种特殊体制安排使得金融服务局能够比较有效地避开财政部的过度干预,发挥4项法律职责,即保持市场信心、推动公众对金融系统的认识、保护消费者和打击金融犯罪。另一显著特点是监管理念先进,金融服务管理局与其说它是在进行金融监管,不如说是为了满足市场对外部监管的需求而提供的一种监管服务。对投资者而言,服务局通过有计划的宣传和教育,培养投资者理性清晰的金融消费习惯;对监管对象而言,服务局则通过公司网站提供了低成本和使用便捷的电子客户管理软件,方便金融机构与监管部门的沟通。在“监管也是服务”的理念指导下,金融服务局虽然控制风险,但更侧重鼓励金融创新,通过推动金融发展,最终达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目的。 金融监管体制的国际比较10(三)由毕业论文网(www.huoyuandh.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