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在公司权利结构上,我国公司治理基本采用大陆法系的二元制的治理结构,即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公司经营管理层”为基本权利路线的内部治理框架。
其次,在公司股权比例上,“一股独大”并且是“国有股一股独大”的问题已日渐突出,“根据2001年4月底统计,中国共有上市公司1124家,其中,发行A股的公司1102家,第一大股东份额占公司总股本50﹪的有890家,占全部上市公司总数的79.2﹪,其中,55﹪的股权属于国家所有和国有法人所有,65﹪的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为国家股股东。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中,73.5﹪的董事具有国有股(27.95﹪)和国有法人股(45.5﹪)的背景。”(注3)由于控股股东的存在,形成其在内部治理关系中占主导地位,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再次,在委托经营及公司股权流通性上,我国国有股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且委托关系模糊,使得以国有资产为主导的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们缺乏有效的激励去切实行使职责;同时,股权占控股地位的国有股和法人股具有不可流通性,在企业经营中处于强势地位,以广大中小股民为主体的流通股股东处于弱势地位。
因此,由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所决定,大股东事实上控制了董事会,在董事会的人员结构上表现为内部董事人数占绝对优势,其结果往往产生大股东操纵下的“内部人控制”,从而引致一系列严重的不良后果,使董事会职能失灵,监事人选也是由大股东操纵,基本是大股东的代表,难以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监事会没有任免、控制董事的权力,缺乏足够的制约董事行为的手段,使实践中监事会的监督流于形式,上市公司与控股大股东之间的不正常关联交易得不到监督,公司治理结构及董事会结构上的缺陷成了上市公司管理质量不高的一个重要因素。在此前提下,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确有必要。
(二)、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法制建设的现状
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建立以来,并没有以立法的形式纳入公司法框架内,主要是政府职能部门(主要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布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来促进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的完善和发展。
1997年12月16日,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通知,其中第112条规定:“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设独立董事”。此条款为选择性条款,不具有强制性,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是否需要设立独立董事。
1999年3月29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化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中,对境外上市公司明确提出了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要求,这主要是针对中国境外上市公司绝大部分在美国和中国香港的国际证券市场上市的现实。
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第46号文《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第一部分规定:“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董事会中可设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独立董事。”该规范首次将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写进了国务院文件。
2000年9月,深圳证券交易所在其发布的《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草案)》第二章中设专节对独立董事的人数、选任程序、消极资格,包括独立性的要求、积极资格和必须履行的职责都作了相应规定。
2000年11月,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治理指导》,在此文件的第三章对独立董事的人数、在董事会中的比例、对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要求及费用承担、独立董事的职权、独立董事能够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能等作了较为完备的规定。
2001年8月16日,证监会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它是迄今为止证监会通过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来规范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所采取的最全面的治理措施,为独立董事制度在中国的完善打下了基础。在本文下一部分的相关法律分析中,将主要结合该规定进行分析。
2002年1月7日,证监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正式颁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在其第三章第五节中专门规定了独立董事制度,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应按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并对独立董事的应尽职责给与了明确规定,“这是中国证券市场开市以来最完备的公司治理准则,该准则对独立董事的建设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注4)
(三)、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相关法律分析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共七大条,阐述了我国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法律地位、责任及保护,对我国独立董事的功能、任职资格、权利与义务、选任与退出机制、保障机制等方面的问题做出了规定。
1、我国独立董事的功能
《指导意见》中指出:独立董事应当独立于大股东,独立于经营者;独立董事应就重大关联交易,聘任或解任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以及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规定:“公司的关联交易必须由独立董事签字后方能生效。”这都表明:我国独立董事的功能目前集中于对控股股东及其派入上市公司的董事、经营管理人员及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监督、制衡、审查和评价。(注5)
这是因为,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急需解决的是上市公司在控股股东和“内部人”控制的情况下所产生的虚假信息和中小股东利益得不到合法保障的问题。如果独立董事能够对控股股东及其派入上市公司的董事、经营管理人员的违规行为起到制约作用,使控股股东在上市公司的利益只能通过上市公司的价值提升和利润分配来体现,就可以使控股股东的利益与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相一致,那么,控股股东出于对自己利益的关心,会有足够的激励对公司董事、经营管理人员、公司员工等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特别是其自身利益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而且由于其控股地位及其在公司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的影响,使他们完全有能力实施有效的监督。
2、我国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
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也就是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包括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在我国关于独立董事制度的有关法规中,对独立董事资格做出最为完整和详细规定的是《指导意见》。
从形式上看,《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了担任独立董事的积极资格,即应具备的条件,第三条规定了担任独立董事的消极资格,即不应具有的条件,通过前者确保独立董事有能力履行其职责,通过后者确保独立董事身份独立并愿意履行其职责。
从内容上看,《指导意见》对独立董事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的规定在整体上说是比较全面的,能够保证符合此条件的独立董事是一个能够实现独立董事制度功能的独立董事。但是,也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据统计,“我国2001年底进入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中,经济学家约占25﹪,技术专家约占26﹪,会计专业人员约占12﹪,具有公司管理经验的人员占的比例较小”。(注6)由于具有公司管理经验的人员占的比例较小,虽然经济学家和技术专家注重声誉,独立性较强,职业道德较高,但由于缺乏足够的时间和企业管理知识,很难对企业进行深入的了解,并对经理管理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因此,在今后应逐步考虑完善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制度。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尾页 2/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