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我国独立董事的权利义务
《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上市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一定的特别职权,也就是说,我国独立董事的权利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一般董事所具有的权利,一部分是赋予独立董事的特别职权。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一般具有八项权利,包括董事会出席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权、报酬享有权、请求赔偿权、监督权、参与行使董事会集体职权等,独立董事相应也具有这些权利。
根据《指导意见》,赋予独立董事的另一部分特别职权是:(1)、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2)、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3)、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4)、提议召开董事会;(5)、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6)、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权力与义务是对等的,独立董事享有以上权力的同时,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独立董事应遵守公司法第123条、第58—63条的规定,履行应承担的义务,即独立董事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侵占公司资产;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非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泄露公司秘密;等等。
《指导意见》中也规定: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因此,独立董事如果不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出现工作失误,或者不作为,导致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或信息披露不真实,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刑事或民事责任。只有受法律责任约束的义务,才能得到切实的履行。
4、我国独立董事的选任与退出机制
独立董事的选任机制包括独立董事的提名和选举,《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除了将监事会规定为提名权人外,《指导意见》关于独立董事提名权的规定基本上是合理的,符合现代公司法精神和公司法的基本理念。”(注7)提名程序应注意保护中小股东的提名权。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大股东的操纵行为,使少数股的股东也能在董事会得到发言权,”(注8)因此,在今后完善独立董事选举制度时,应明确规定独立董事的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而不论控股股东所占比例多少。
《指导意见》第四条第5、6款规定了独立董事的退出情形,主要包括独立董事任期届满、独立董事丧失资格、独立董事辞职及独立董事被解任四种情况,前三种情况均非由公司发动,不会与独立董事设立目的相冲突,但最后一种情况则与独立董事设立目的息息相关,根据《公司法》规定,独立董事的解任也应当是股东大会的议案之一,但《指导意见》及其他相关规定并没有规定独立董事解任议案的提案权人、提案提出方式等内容,这可能与明确规定独立董事任期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有关,今后应完善独立董事退出机制,促进独立董事制度的健康发展。
5、我国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保障机制
《指导意见》第7条对如何保证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提出了相应的保障条款,主要是三方面的内容,即信息获取与披露机制、费用保障机制、风险承担机制。
关于信息获取与披露机制,《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即信息获取权,因为信息是决策的基础,也是监管的基础,没有相应的信息,独立董事不可能做好任何决策,也根本无力监督经营层的行为;同时,《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这对独立董事的信息披露行为给予了充分的关注,是保证独立董事将其了解的情况及时向相关人反映,以使相关人采取应对措施。
关于费用保障机制,我们知道,独立董事行使职权必然会发生相应费用,如聘请中介机构费用、车船费等,因此,必须建立相关费用开支的财务保障机制,《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上市公司承担。”但这一规定不能保证独立董事及时获得相应资金,笔者认为应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在章程中规定出独立董事经费提取比例,统一上交证监会相关机构,由证监会作为第三者,对独立董事与上市公司进行监督结算,这也可以更好地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关于风险承担机制,《指导意见》建议:“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9条也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这提出了独立董事及董事履行职责的风险承担机制,但这不是必要条款,上市公司可以选择。现在随着法制的健全,独立董事被提起诉讼请求的可能性日益增加,推出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需求也越发迫切,因此,应当尽快出台相关政策,就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范围、风险责任界定标准、保险费的承担方式、为独立董事购买责任保险的信息披露机制等做出规定。
6、我国独立董事的特征
综上,就目前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设计而言,主要呈现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独立董事权利的特殊化。相对于一般董事及监事会成员而言,独立董事具有某些特殊的、一般董事及监事会成员所不具备的权利。比如,独立董事有权对关联交易独立发表意见,甚至可以说是“一票否决权”,公司的关联交易没有独立董事签字是不行的。在信息公开方面,如果独立董事对信息出具保留意见,公司就必须公开披露。
(2)、独立董事行为的内部化。独立董事是安置在董事会内部的,是董事会的一员,这样就可以把独立董事的监督过程与公司的经营决策行为密切地结合在一起,独立董事因此就更容易发现问题。
(3)、独立董事技能的专业化。当前的独立董事大多是由经济、法律领域的专家担当,这种专门化对更好的发挥监督职能将起到更大的作用,在这方面他们比公司一般工作人员更具优势。
(4)、独立董事人选的外部化。外部化是指独立董事是由外部人士而不是公司内部的工作人员担任,外部化使得独立董事取得了一般董事难有的独立性。
(四)、我国实施独立董事制度的现状
现在独立董事制度已经成为各方面关注的焦点,人们对它在提高我国上市公司质量、健全资本市场运作规则方面期望甚高,上市公司中的独立董事群体正在迅速形成,根据中国人民大学会计学博士谭劲松主持的课题组统计,截止2002年8月31日止,共有1186家上市公司按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引入独立董事制度,2207人担任2689个独立董事的职位。
由于我国独立董事制度起步较晚,在实际中,独立董事刚刚进入角色,大部分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比较谨慎。根据调查,“在战略规划制定方面发挥作用的独立董事约占被访者的94.4﹪,参与重大事项表决的约占被访者的88.9﹪,参与资本运营决策、评价高级管理层业绩的分别约占被访者的61.1﹪和50.0﹪,参与财务审计的比例最低,仅为38.9﹪”,(注9)可见许多独立董事倾向于充当企业顾问的角色,只是在董事会决议和关联交易方面履行签字的职责,仅仅在决策程序上起到了作用;
据统计分析表明,我国目前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呈现以下特征:现任独立董事年龄一般在30-60岁之间、拥有硕士或博士学位和高级技术职称、以学者和知名人士为主、以本地或京沪深籍人士居多;实业界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担任独立董事的比例偏低;年龄超过60岁的独立董事仍占全部独立董事的20﹪以上;绝大部分独立董事只任职一家公司;独立董事人数与公司业绩存在粗略的正相关关系,但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比例与公司业绩之间看不出相关性;独立董事整体薪酬水平不算太高,不足以对其独立性构成影响,同时独立董事薪酬水平与公司业绩有一定的正相关关系。(注10)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尾页 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