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继续发展面临的困难
我国推行独立董事制度的时间不长,尚处于探索阶段,在实践过程中还存在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面临诸多的困难。
(一)、我国尚未就独立董事制度建立科学、完整的法律、法规、制度体系
从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运行来看,无法可依仍是最主要的问题。我国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均没有对独立董事做出明确的界定,《指导意见》也仅为指导性意见,并未上升到法律层面,并且对独立董事的规定较为粗略,如;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的义务,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独立董事的责任追究制度等等,都不尽完善。
(二)、大股东控制限制了独立董事作用的发挥
独立董事制度与中国一股独大下的内部人控制局面存在许多矛盾的地方,制约了独立董事制度的发挥。
第一,独立董事制度产生于公司治理的英美模式,英美模式(公司股东所有权分散,经理层处于强势地位,以独立董事平衡二者)本身只存在内部人控制问题,却并不存在一股独大下的内部人控制,因此,这一制度原来并不具有制约一股独大的功能。
第二,按照《公司法》规定,所有董事都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所有股东都是一股一票的权利,大股东当然握有选举董事的决定权,因此,能够就任独立董事,必然是大股东同意的,作为一股独大的大股东更是拥有绝对的发言权,在这种制度安排下,独立董事不可能有效的制约一股独大。
第三,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是为了治理内部人控制问题,但现行制度并不能有效约束独立董事,使之不成为隐性的内部人。
(三)、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的职能和独立董事的职能存在冲突
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治理结构框架内,监事会的职能和独立董事的职能不可避免的存在冲突。独立董事制度最早发端于美英等国家,但美国与英国公司法均确立一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也就是说,公司治理机关仅包括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没有监事会,因此,独立董事实际上行使了二元制中监事会的职能。我国采纳大陆法系的公司体系,《公司法》确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构成的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监事会被赋予了法定的监督之责。
在我国的《公司法》中,并没有把独立董事制度考虑进去,也就不会为独立董事预留法定监督权限,但由于目前上市公司监事会监督乏力,故证监会在上市公司中尝试独立董事制度。如此以来,在上市公司推行独立董事时,就存在独立董事与监事会权限的碰撞,按照《指导意见》中的规定,独立董事的职权基本上包括监事会的职权且比之更大,两者职权冲突是比较明显的,监事会作为目前大股东可以控制的一个内部机构,有可能成为大股东对抗不符合其意愿的独立董事的工具,并且在目前的情况下,监事会的职权是由《公司法》赋予的,它的法律地位显然高于独立董事,如2004年闹的沸沸扬扬的伊利股份罢免独立董事事件,就是由伊利股份监事会提出罢免议案。因此,“表面上职权强大的独立董事在与上市公司大股东的冲突或矛盾对抗中实质上是处于弱势的,要么辞职走人,要么低头服从充当摆设,即使发表不同的独立意见,至多也就是信息披露一下,而无碍于大股东的意志。”(注11)
(四)、我国目前并不具备独立董事充分发挥作用的市场条件,股权的市场化机制在我国进展缓慢,制约着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独立董事在我国已引进推开,但独立董事如何更好的发挥作用,如何与公司高管层对接、独立董事的职权行使机制与大股东在董事会中的控制力如何协调等,都是独立董事制度建设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的股权结构的市场化机制进展缓慢,制约着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1、独立董事的权利有名无实
由于我国多数上市公司是由国家或国有企业法人控股,多数董事实际上听命于控股股东,在此情况下,独立董事的提议和决策往往难以贯彻下去,当然也就不能发挥其作用。一些独立董事大多只是听取、审议和批准公司年度报告和重大决策,平常开会时发表一下自己的意见。这样的独立董事常常是顾问的味道太浓,而董事的“成分”不足。当公司内部发生分歧后,若大股东带头违规操作,不听独立董事的劝告,独立董事也毫无选择,如1999年底颇受市场关注的“黄河事件"就暴露出相关问题。
2、独立董事的特别职权规定不明确、不具体
《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了独立董事的特别职权。但此规定还不够明确具体,特别是缺乏履行职权的措施和手段的规定。由于公司董事会没有对独立董事的职责和义务做出明确规定,独立董事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往往也仅是提出一些意见,不愿得罪大股东,因此董事会里大多仍是第一大股东说了算。如第5条规定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才能提交董事会讨论,这属于一种前置性的认可程序设计,与海外的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否决权、决定权相比,使人对这一规定是否能真正保障交易的客观、公正产生很大疑问。另外,《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独立董事对“重大资金、借款”交易只能发表独立意见,没有其他实质性的权力,这使得独立董事的监督功能大大弱化。
3、独立董事的激励、约束机制存在缺陷
从薪酬方面看,《指导意见》第7条第5款规定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在我国现有股权结构下,大股东控制董事会,按此规定,就等于说,独立董事拿多少钱由大股东说了算,这不免使独立董事对大股东产生依附性,丧失独立性。
从独立董事的任免看,在我国股权结构高度集中的情况下,绝大多数董事由大股东委派,董事会代表大股东的利益,独立董事再由代表大股东利益的董事会来提名,独立董事与上市公司的双向选择机制还未形成,因此,公司对独立董事的选择实质上是大股东对独立董事的选择,尽管聘任的独立董事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条件,但往往失去了独立性。
从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看,独立董事的存在最终是为了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和正确性。但我国目前上市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仍较小,据统计,“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的平均规模为10.13人,其中独立董事为2.28人,占22.5﹪,非独立董事为7.86人,占77.5﹪。”(注12)这不利于独立董事发挥应有的作用。
从对独立董事的责任追究机制看,《指导意见》对独立董事义务、责任的规定比较粗略。如果独立董事未能履行诚信与勤勉义务,不能履行职责,未能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不受损害时,独立董事应受到责任追究。遗憾的是,《指导意见》通篇对此却只字未提。应该说,这是《指导意见》最大的空白。
4、独立董事的综合素质难以适应要求
我国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多为经济学或法学学者,就专业素质而言,往往只具备丰富的理论知识但缺少企业经营管理经验,对公司经营业务的敏感度也不够,未必能很好的履行职责,加之独立董事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便很少能了解公司的业务情况,也妨碍了其功能的发挥。
(五)、社会信用体系薄弱的问题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也是信用经济。西方各国通过长期的努力,业已形成完整而规范的信用体系。个人信誉度因而成为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主要动力来源,其良好的表现将极大地提升他们的声誉,而一旦声誉受损,将直接影响其未来发展。在我国,传统的信用关系依赖道德约束而非法律约束。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新的公共信用还没有形成,存在严重的信用危机,在公共领域以契约为基础建立诚信关系将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独立董事功效的发挥也会受其阻碍。
四、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完善初探
据前述,独立董事制度是建立科学的治理结构、避免内部人控制、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有效手段,但在当前我国上市公司及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现象较为普遍的背景之下,独立董事的发展还面临诸多困难,如何合理借鉴国外独立董事制度先行国家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解决这些困难,来促进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是一个极富实际意义的课题。
(一)、完善有关立法,使独立董事制度有法可依
虽然我国已初步建立了独立董事制度,但对其的规定尚停留在较低层次。要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必须将其上升到法律的层次,而不能仅仅停留在行政法规、行政条例和指导意见的局面。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尾页 4/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