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行政不作为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不作为救济途径的法律表现形式
目前,在我国,对行政行为的救济,主要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条途径。
按照1999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八)、(九)、(十)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等三类行政不作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按照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以及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其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第二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二)行政不作为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1.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规定过窄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规定过窄,限制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诉权,也限制了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使大量的行政侵权行为得不到及时合理的救济。2014年修改后《行政诉讼法》将条文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律修改为“行政行为”,并且将原来列举的“八加一种”扩展为“十二加一种”,可诉讼行政行为类型增加。在权利保护上权利保护范围也扩大了,但还是不够全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不能仅仅局限于财产权、物权,还应包括受教育权、劳动权、文化权益等等。实践中,民营企业在被行政主体侵害权益方面除共性的自主经营权和自由竞争权遭受侵害外,还会遭受以没收财产、身份歧视、政府失信等形式侵害其财产权、平等权的情况,而且还有公民的政治权利和社会经济权利在遭受行政主体侵害时也非常需要司法救济和保护,这些都已经突破了人身权和财产权范畴。此外,我国实行不予审查的假定原则,我国法律采取肯定列举的方式将法院可以受理的行政行为加以明确,但是由于行政行为的表现形态复杂多样,并非一一列举所能穷尽,必然会留下大片权利救济的空白。此外,由于新法并未改变之前可诉行政行为划分标准的问题,所以受案范围边界模糊,类型之间互相重叠的现象依然存在。
2.公共利益损害救济途径缺失
在我国,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都是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个人利益为目标。 根据目前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的有关规定,我国行政不作为司法救济内容仅仅限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受到的损害,而因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对公共利益所造成的损害不被纳入司法救济范畴。同时我国现存的行政监督制度缺少及时、有效的程序,用来对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害的行政不作为主体进行问责,造成不作为行政违法得不到有效遏制,因行政不作为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害无法得到有效救济,公共利益难以保障。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例如发生大面积的污染事件、发生大面积的假劣药品中毒事件时,此时就可以推定行政机关应当知晓相关违法事宜并且应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同时也存在相对人需要救助的情形,行政机关应主动履行职责。但是如果行政机关此时不作为,则就应当存在依职权的行政不作为,如果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就可提起行政诉讼。
3. 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不全面
目前只有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附带性审查。2014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14条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即俗称的红头文件,纳入附带性审查。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第52、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若干问题解释》第62条规定,可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根据上述法律依据,法院在作出是否参照某条规章或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前,需先作出是否与法律相抵触的审查。也就是说,现行《行政诉讼法》允许法院对规章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而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却将规章排除在附带审查之外,实质上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产生了限缩作用。
4.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赔偿没有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确立了行政不作为公务过错原则,德国确立了行政不作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确立了行政消极不作为损害行政相对人安全与福利理论。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对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作“实质越权”理论定性,美国将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纳入私法责任模式。相比较而言,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中规定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相对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因行政不作为造成相对人损害的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正是基于缺乏明文规定的原因,在司法实践当中,对行政不作为造成的损害是否赔偿及如何赔偿的规定出现真空,给司法实务带来不同程度障碍,影响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全面推进。
五、行政不作为救济制度的完善与建议
(一)扩大行政不作为诉讼的受案范围
2015年5月实施的新《行政诉讼法》在坚持现有受案范围不变的基础上,对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违法集资、摊派费用的和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如违法摊派劳务),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纳入了受案范围。同时对权利的保护扩大到了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教育权、姓名权、劳动保障等权利)、行政协议(即行政合同)也纳入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还不够,还应当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只要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当被列入到行政诉讼范围之内。凡是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可诉的事项,不得擅自加以排除。同时对行政不作为要可诉,现在规定可诉的是行政作为的后果,但是现在更多的是行政不作为。比如一些政府机关注重事前审批而,事后监管非常不到位。
(二)将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纳入救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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