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在诉讼中享有举证的权利,但第三人在诉讼中如何行使自己的这项权力,这项权力如何得到保障,在行政诉讼中出现了许多争议,特别是因为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所处的地位不同,以及现有法律法规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效力的限制,导致对其所举证据的效力认定出现了差异。
3.4法院调查取证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 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 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 一) 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 二)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 三) 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4.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时限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时限,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向人民法院举证的期限。设定举证时限是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观 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被告举证的期限及不按时举证的后果,规定被告必须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人民法院举证,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证据。但现有的行政诉讼证据举证时限也存在有缺陷,现有法律只规定了被告的举证期限,但对原告及第三人的举证期限则不具体和明朗,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影响到了行政诉讼的效率。笔者认为,既然有了明确的举证责任,从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原则出发,就应当有明确的举证时限,以便于人民法院和所有的诉讼参加人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有一个统一的规定可以遵循。
5.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缺陷
虽然, 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且已形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体系。但是, 在很多方面都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5.1举证时效的缺陷
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意见》第28条进一步规定:“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的律师, 同样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以上规定是对行政机关取证的时间限制, 然而其中的“自行” 二字很容易使人产生误解。“自行”的含义可作两方面的理解:一是自己;二是自动。将“自行”二字放入条文中容易使人产生这样两种理解:一是在诉讼过程中, 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言外之意是一旦诉讼开始, 被告便丧失了取证的权利。二是在诉讼过程中, 被告在未经容许的情况下, 自动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言外之意是, 如果容许人民法院赋予被告进行取证的权利的话, 就等于是容许行政机关违反行政程序“先裁决而后取证”的规则, 使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功能流于形式。行政诉讼只规定了被告取证的时间限制,却没有规定被告提供证据的时间限制。虽然为了弥补这一漏洞, 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第30条规定:“被告在第一审庭审结束前, 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 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这是对被告提供证据的时间限制。但这一规定很不彻底, 对于一审庭审结束前被告不提供而在一审庭审结束后的判决作出前又提供证据的, 其证据的效力如何认定, 被告在一审不提供而在二审又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能否采纳等问题都没有作出规定, 由于对该条文的理解不同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同的做法。
5.2举证范围不科学
从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 我国行政诉讼法不同于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地方在于它不但把物证、书证等七种证据列入举证范围而且还把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也作为证据事实列入被告的举证范围。有人认为, 这是根据行政诉讼的特点而作出的必要规定。笔者认为举证责任作为一项追求胜诉权的法律义务, 并不能因诉讼制度的不同而发生性质上的变化。传统的证据理论告诉我们, 凡是列入举证范围的证据事实都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 而要经过法院审查, 确认其合法、有效后, 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行政诉讼法把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为证据事实对待, 显然不对。因为这意味着法律、法规与其他七种证据事实一样须经法院审查确认, 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然而宪法并未赋予法院审查法律、法规效力的权力。证据事实于法律、法规不同的另外一方面在于:证据事实是千差万别的具体的特定事实, 法院没有诉前知悉的义务, 也没有诉前知悉的可能。
只能在诉讼中由当事人提供以后才可能知悉。法律、法规则是公之于众、施行于社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法院对于法律、法规有诉前知悉、诉中适用的当然义务, 而不以当事人提供为前提。所以把法律、法规列入举证范围, 就会形成法院对它既要审查又无权审查的自相矛盾的境地。事实上,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在规定举
证范围时, 就没有把刑事和民事法律、法规列为证据事实, 这样规定并不等于举证的义务主体可以提出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主张, 也并不等于法院可以因此而不适用法律、法规来裁判案件。
5.3法院取证缺陷
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2 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这样规定, 是为了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但是由于该条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调查取证, 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条件和范围是什么等问题, 致使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调取证据时陷入盲目境地以及承担了过重的举证责任, 妨碍了行政诉讼目标价值的实现。
(三)关于补充证据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1 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该条文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漏洞和不足:一是人民法院在何
种情况下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二是补充证据的范围是什么;三是二审期间人民法院是否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 如果二审期间被告补充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能否采纳。
6.完善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立法建议
由于上述漏洞和缺陷的存在, 极大地阻碍了司法实践的顺利进行, 从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难以实现其立法目的和价值。亟待相应立法予以完善。
首先,行政诉讼法第33条以及《意见》第28条中的“自行”二字是多余的
为避免产生歧义, 建议将“自行”二字删除, 改为“在诉讼过程中, 被告不得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至少, 最高人民法院应对“自行”二字做出司法解释【3】。
其次,将法律、法规排除在举证范围之外, 并赋予人民法院对非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以确认权
在我国, 任何一级法院都无权对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和确认, 而只有适用的义务。因此, 将其作为证据事实列入举证范围既不科学、也不必要。比如刑事公诉机关在公诉书中对被告人只列举犯罪事实且全部属实, 仅仅未列举法律条文时, 法院不能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补充侦查或判决被告人无罪。同样, 认为那种仅仅因为适用法律、法规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构成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也是不正确的。依法行政原则当然要求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律依据。如果行政行为不适用法律应当构成适用法律、法规的错误。另外, 在我国, 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但每当法院对具体行政行
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尤其是审查其有无法律依据时, 常常要面对出自各部门、各地区的各种非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 而且由于各部门、各地区出于对各自利益的特殊考虑, 同类问题会有不同的文件。加之制定文件的机关和人员的政策、业务水平、法制意识等方面原因和缺乏严格的的程序约束, 现在普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不一致, 甚至变相修改法律、法规的情形并不少见。如果不加审查确认而让其直接成为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 那势必会出现同一法院处理同类案件有不同的结果。这不但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统一原则, 也使限制审判的司法监督功能大打折扣或流于形式。所以, 赋予法院对非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确认权是排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障碍的必然要求。
第三,完善举证时效制度。应对《意见》第30条做修改或者补充, 并将其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 以完善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时效的规定。应规定在一审过程中当事人必须要完成举证责任, 要使举证的范围和内容得以穷尽。具体可作如下规定:1.被告应当在一审审判过程中完成举证责任;2.被告举证时, 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普通规范性文件;3.二审期间, 被告不得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补充证据;4.非因不可抗力和原告的过错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供一审期间未提供的证据, 不具有法律效力。
总之我国行政诉讼当中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相一致,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兼采用原告、第三人合理分担举证责任,并互为补充。追求的是行政法治精神与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相统一的完美结果,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直接关系到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甚至是行政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健康发展。我国现行规范体系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尚存在分散、不足与混乱等诸多问题,这不但给我国行政审判实践和行政诉讼制度研究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负面影响,也造成了理论上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模式定位方面的争议。只有行政诉讼各方的举证责任明确、清晰,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才能起到其本身应具有的意义。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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