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现状及措施
(一)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现状
企业的社会责任现已成为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理论界争论的热点和焦点问题之一,也日益为我国学术界、企业界重视。企业社会责任中的法律问题涉及范围很广,与公司法、劳动法、物权法、合同法、环境法乃至国际法都有一定联系,企业社会责任领域有许多值得研究、且具有理论和实践价值的热点法律问题。尽管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和立法也取得一些成果,但从总体上看,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制化建设仍显滞后,从根本上讲还是立法滞后的问题。
1. 立法概况
到目前为止,在数以百计的国际劳动保护公约中,中国政府仅批准了22个,且均为1987年入世谈判后批准的。在我国政府已批准的22个国际劳动保护公约中:关于劳动保障方面的有11个,其中禁止使用“童工”的有5个,保证基本“劳动补偿”的只有第26号公约1个,保障“安全卫生”的有第170号等4个,执行合理“工作时间”的只有第14号公约1个;关于人权保障方面的有7个,其中“以集体名义争取权益的权利”的有3个,禁止“强制劳动”的有第27号和第45号2个,禁止“歧视”的有19号和第100号2个;关于管理系统的有第22号、第144号和第150号3个;其他方面的有《1946年最后条款修正公约》1个。
近几年,我国加强对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的研究和立法工作,取得了较大进步,尤其是丰硕的立法成果对企业社会责任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涉及领域也较为广泛,具体有:(1)2006年实施的新《公司法》增加了社会责任的内容。(2)《劳动法》等社会保障法中规定了企业对于社会保障承担着重要责任。(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责任的规定和经营者义务的规定,都是为了明确企业对消费者的责任。(4)《环境保护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法》要求企业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合理利用资源,树立全面的现代发展观,尽到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
2.《公司法》中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定
按照一般的公司理论,公司的所有权是属于股东的,公司存在的理由在于他能够最大限度地获取利润,这些利润最终应该属于股东。公司存在的目的在于使股东获得最大的利益,即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的。1994年实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司以其全部的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的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率、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正是这种观点的反映。然而,在短短的10年时间里,我国的企业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在企业进一步发展中人们又提出了新的问题,除了股东责任以外,企业还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呢?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在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的同时,增加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在总则第五条中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在第十七条中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公司法》里以法律的明确了企业(公司)的社会责任主体地位,是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制化建设中理念的又一次提升,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成果。
3.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
消费者权益是指在社会生产发展的一定阶段,在某种商品经济关系和社会制度下,消费者在进行具体消费行为和完成具体消费过程时所享受的权利和利益的总和。近年以来,随着我国一部分新的法律法规的出台,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价格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明确了消费者的权利,确立和加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基础,弥补了原有法律、法规在保障消费者权益方面调整作用不全的缺陷。使消费者权益在法律上的保障得到进一步加强,特别是着重规范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行为,即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从而也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重要的维护作用。
在我国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在法律保护下,消费者有权做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他人做出一定行为。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分别是: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 、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有关知识权、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监督权;2003年1月施行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在我国《消法》的基础上新增部分消费者权利,如:获得有关知识权、商家承诺视同约定权;2005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台的《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及《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规定(试行)》对保健食品的申请与审批、原料与辅料、标签与说明书、试验与检验及法律责任以及申请注册的国产保健食品现场核查内容及程序都作了明确规定;国家质检总局2005年将对28类食品全部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凡发现危害健康安全的食品,将责令企业召回产品或发布公告进行召回;建立与海关等部门联手的关检协作制度,完善口岸大通关工作机制,构筑口岸公共卫生防御体系;制定汽车产品三包的规定,对部分汽车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健全投诉举报和咨询服务系统。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中,产品责任问题作为一种新兴的、广泛的国际性现象,在现代社会深受关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我国经历了漫长的探索过程。2002年10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了《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这标志着我国实施汽车召回制度进入了倒计时。上海市于2002年10月通过了《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该条例第三章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商品已出售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这只是一个地方性法规,其效力范围仅局限于上海市,但我们不能否认这是我国实行产品召回制度的有益尝试。2004年3月15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正式发布,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是我国以缺陷汽车产品为试点首次实施召回制度。但是,这一规定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有待完善,如立法位阶太低,执法主体不明,配套法规太少,罚则不够重等等。虽然我国尚未建立严格意义上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但不可否认,一些国内外厂商在我国曾私下采取一些召回措施,对于他们认为有安全和重大质量缺陷的产品进行回收。如神龙富康开创了国产汽车厂商私下主动召回缺陷汽车的先例;联想2002年3月曾紧急召回三款V6系列笔记本电脑。
4.环境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尾页 4/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