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环境责任属于企业社会责任的一部分,是指企业在谋求自身及股东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还应当履行保护环境的社会义务,应当对政府代表的环境公共利益负一定的责任。尽管我国的环境法体系是一个包含多种法律形式和法律层次的综合性系统,但对企业应承担的环境与资源保护责任缺乏具体而明晰的规定。在环境资源保护立法方面已有由全国人大制定的19部法律,由国务院颁布的30余部行政法规,由国家环保总局等制定的70余件部门规章,由地方政府制定的900余件法规和规章,同时还有400余个全国性的环保技术标准,主要有以下几个层次:
在《宪法》层面上。《宪法》是我国环境法体系的基础,在整个环境法规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主要规定了国家在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利改善环境和自然资源方面的基本权利、基本义务、基本方针和基本政策等问题。如1982年的《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10条规定,“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第2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宪法规范属于指导性法律规范的范畴,它具有指导性、原则性和政策性,一切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都必须服从宪法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宪法相违背。
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层面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作为综合性环境基本法是1989年颁布并实施的。法律开宗明义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业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在专项法层面上。目前的环境立法内容庞杂,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制定,1996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3年)等。
从我国目前的环境法体系来看,我国的企业环境责任立法还基本处于空白状态。这些法律并未对企业环境责任直接做出规定,只是个别法律附带的起到了一些企业环境责任的效果,也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是不全面、不系统,因而也是不科学的,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修改完善。
(二)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对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在未来的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探讨和法律法规体系构建中,可能会面临一系列问题,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探索和实践。
1.我国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律,分散于多部法律、法规中,需加以修改和完善。纵观我国现有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主要分散在《公司法》、《劳动法》、《证券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及《社会保障法》等诸多法律、法规中,没有形成较为系统的体系。
例如,《劳动法》规定的每周工作44小时,而国务院1995年3月5日修改后颁布的《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规定的每周工作时间是40小时,这就使得执行中造成了矛盾现象。从我国法律体系来讲,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法律相冲突。也就是说,只有每周工作时间为44小时的规定,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另一方面,国务院1995年的这个规定又是符合国际劳工组织标准的。事实上,国际劳工组织早在1935年就签署了第47号公约,规定工作时间为每周40小时。(注7)我国虽然至今还没有签署这个“第77号公约”,但由于它符合世界潮流,反映出人类尊重劳动者、尊重劳动的总体趋势,而且国际劳工组织的这一标准,也一直是WTO成员国间劳工标准谈判的基础。所以,政府采用了“第77 号公约”对每周40小时劳动时间的规定。如何协调行政法规与法律间事实上存在的矛盾,只有一种办法,就是制定一部新的关于企业(公司)社会责任方面的专门法律,进行统一的规范。
2.我国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原则性强,缺乏可操作性。例如,“三公”原则旨在保护股东及投资者的利益与安全,由于缺乏可操作性,往往在一些问题面前显得苍白无力,诸如对于股东权益的保护这么一个世界各国均为关注的问题。西方国家目前大部对“资本多数决定原则”进行限制,以保护小股东的权益,而我国公司法还缺乏旨在保护小股东权益的规范。对此,我们应积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
虽然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为消费者提供了维权武器,但涉及缺陷产品召回方面的内容是泛泛而言,而且太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按照我国目前的制度安排,一种缺陷产品只有在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后,有关当事人才能以违约或侵权为由寻求法律救济。对于批量生产出现的缺陷产品,导致大量消费者人身、财产受损害,行政机关如何进行管理、惩戒,并促进企业进行改进、弥补产品缺陷等方面管理仍显乏力。而若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只要发现有批量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有可能对消费者造成损害,企业就有义务将产品召回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销毁。显而易见,产品召回制度有着“防患于未然”的功能,较之于被动保护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着明显的优越性。
现有立法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仍存在有许多“盲区”。例如,民营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道德意义上的企业社会责任期待法定化问题,最为重要的是我国关于企业合理利用资源以及环境保护的立法还远远不够。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意识的进一步转变,我国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必将不断地完善,这本身就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
3.我国现有立法对企业社会责任等的规定仍存在不确定性。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了很大作用。但在该法的运作过程中,也碰到一些问题:消费者定义的模糊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 条将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应该说这一规定是笼统的,不明确的。就个人而言,一个商人为他的办公室购买一台电风扇,该商人的购买行为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就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来看是很难加以确认的。因为该商人购买的电风扇的行为可能同时产生这样的效果:即既改善了工作条件,又方便了其生活,对其生产、生活都有利,若因该电风扇质量产生法律上的诉讼,该商人能否以消费者身份起诉呢?另外就单位而言能否作为消费者呢?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明确规定单位不能作为消费者,因为单位生活消费最终表现为个人消费,而我国对其未作明确回答。针对我国消费者定义的模糊性,建议将其定义为:任何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直接和它的贸易,商业、生产或职业有关的自然人。 首页 上一页 2 3 4 5 6 7 下一页 尾页 5/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