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6条: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70条: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对于不按规定披露信息的法律责任在《证券法》第193条和第202条也十分明确。(注2)
第193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行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02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信息,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
2.信息披露的标准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重要性标准;二是及时性标准。重要性是指上市公司披露何种重要事项,及时性是指上市公司在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公告。
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具有相对性,究竟哪些信息重要?哪些信息不重要呢?笔者认为凡是对投资者作出决策产生影响的事项和对上市公司股价敏感的事项都是重要信息。
信息披露的及时性是指上市公司有义务对有关重要信息及时依法公告,避免投资者因信息不对称而遭受损失。
重要性和及时性这两个信息披露的标准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应该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不能厚此薄彼。
(二)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缺陷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10多年的快速发展,上市公司已经达到1400多家,2006年工商银行和中国银行的上市,使上市公司总市值在国民生产总值中占比越来越大,从整体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在不断地完善。在信息披露方式方面,也从传统的指定三大证券报刊披露扩展到互联网网站披露,让投资者更加快捷地了解到上市公司的最新信息。但是我国证券市场毕竟只有10多年发展历史,而西方发达国家证券市场已经有了100多年的经验。我国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制度方面还存在一些缺陷,还需要不断探索,这些缺陷主要是法律、法规不健全,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法律、法规相对滞后
我国于1990年11月和1991年4月分别在上海和深圳成立证券交易所,而直到1998年12月第一部《证券法》才在第九届人大第6次会议上通过,1999年7月1日才开始实施,由此可见相关法律相对滞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之快令世人瞩目,证券市场的高效率是其他行业无与论比的,客观上要求立法部门对我国新兴资本市场的新问题及时提供法律依据。但是对新《证券法》的修订工作居然花了7年时间,直到2005年10月才通过。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中首次信息披露制度和持续信息披露制度直到新《证券法》中才体现出来。如果相关法律、法规及早制定,做到事前和事中监管,就会降低事后监管的成本。
2.部分法律、法规条款有待修改
我国加入WTO以后,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程度越来越高,部分信息披露法律、法规已不适应新的经济形势,有些条款要及时修改。如我国《公司法》规定:拟上市公司首 次发行股票必须连续三年盈利,而大多数成熟的证券市场并没有这种时间上的硬指标规定,这对于那些高成长的高新技术企业在证券市场直接融资形成了阻碍。又如:《证券法》中对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责任人要负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但对披露行为违规如何认定,责任人的责任如何划分等问题,规定太简单,可操作性不强。出了问题,往往相互推委,最终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3.部分法律责任有待明确与加强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尾页 2/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