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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企业登记审查制度及其完善2(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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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企业登记审查制度及其完善2(四)

     首先,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的设立履行全面审查的职能,势必大大降低自身行政管理活动的效率。这一点上文已经述及,不再赘言。其次,它使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有可能借实质审查的名义,对企业实施不正当的行政干预,甚至推行地方保护主义,使一些具备设立要件的企业不能依法设立,损害了企业设立效率和市场运行效率;同时又使一些本来不具备设立要件的企业在行政保护伞下进入市场领域,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再次,从实际情况看,虽然我国名义上奉行全面审查主义,但登记主管机关自身的管理力量和水平决定了它根本无法对每一个申请设立之企业的全部设立要件从完备性、有效性到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全方位的审核和把关,难免导致瑕疵登记的大量出现。而且,既然登记机关已对企业实施了全面审查,则该登记理当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在此情形下,若因登记机关工作失误(而非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而引起登记瑕疵,登记机关可否撤销登记?管理相对人的利益如何保护?如果该登记致第三人利益受损,又该如何救济?这些问题在现行制度中将很难得到圆满的解决。最后,既然登记主管机关根本无力承担对企业的全面审查职能,若勉为其难,则不仅管理效率降低,而且会损害行政机关的威信,削弱监督管理的力度,最终导致市场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企业登记审查制度存在着严重的缺陷,既不能有效维护交易安全,又极大地损害了市场运行所要求的效率。因此,必须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对我国的企业登记审查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

    (三)完善我国企业登记审查制度的一点设想。

    1、我国企业登记审查制度的完善原则。

     西方国家的做法无疑给我们很大启发,但是,我们却不能就此照搬他国模式。鉴于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法律环境与西方国家存在着较大差异,在我国的法治水平还比较低下、社会法律意识极其薄弱的情况下,若实行纯粹的形式审查主义,势将产生更多的“皮包公司”、“三无企业”,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中国具体国情,完善我国的企业登记审查制度,应当以形式审查为一般准则,同时赋予登记机关相机实施实质审查的职能;在实质审查中,审查重点应由对经济性质和经营范围的核定转向对企业设立人和注册资本的查验。

     (1)以形式审查为一般准则。登记机关对申请设立的企业主要审查申请人是否已按法律规定提交各项必要的文件、证件和材料,文件材料是否规范、所载事项是否齐全。只要符合上述程序要件,登记机关即可核准,准予设立。但这种登记的效力仅限于向社会进行公示,登记机关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负责任。为防止企业的乱设、滥设,危及交易安全,应在法律上加重发起人责任尤其是虚假登记的责任,引导良好的社会自律机制的形成。

    (2)相机实施实质审查。登记机关以形式审查为一般准则,但仍享有依实际情形裁量是否需要启动实质审查的职能。实质审查可与设立过程中的形式审查同时进行,也可于企业设立后相机实施。若发现申请设立的企业或已设立企业有与法律规定的实体要件不相符合者,登记机关可拒绝登记或撤销已生效之登记。同时,为保护第三人利益,应许可利害关系人于法定情形下申请企业设立无效或撤销。

    (3)实质审查重点的转变。在传统体制中,实质审查的重点是核定企业的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目的在于强化对企业的进入管制和行业管理。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实质审查的意义在于确认市场主体的设立资格,故审查重点应当转向对企业设立人和注册资本的查验,以切实保证市场交易主体的行为能力和信用基础,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3、 在企业登记审查制度完善中,一点具体的改革、完善设想。

    (1)目前我国的企业登记的前置审批,具有法律限制的行业与项目有37项;行政法规限制的行业与项目有50项,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发文限制的行业与项目有30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发文规定的行业与项目有36项。以上共计153项。但有些地方的前置审批行业与项目达400多项。前置于登记程序的审批过多过滥,增加企业负担,影响企业的市场准入,是与准则制背道而驰的。要建立以准则制为基础的登记制度,必须把改革前置审批程序作为一项重点内容进行改革。

    ①企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应当废止。企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是行政权力和出资人权利合一的结果。企业主管部门由双重身份变为单一身份之后,审批行为应当相应地变成申请行为,即主管部门不再批准成立企业,而是以出资人的身份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企业,批准文件为申请文书所取代。

    ②缩小专项审批范围。行业归口管理机关对企业设立和企业经营项目的审批,应当限定在最小范围内。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属于放开的和鼓励的项目,一般不应再设置前置审批,由出资人直接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即可。属于国家限制性项目,或者涉及国计民生、公民健康、国防事业的项目,可以确定前置审批。

    ③明确审批设定权。企业设立的条件和程序是由法律和行政法规确定的,只有法律和行政法现才有权规定企业登记设定前置审批程序,这一点也为公司法所确认。

    ④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应当公开、确定。为解决上述问题,统一制定一项企业设立的行政审批法规是必要的。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企业设立时的乱审批、强行审批,或为企业设立设置不合理的障碍,从而为企业发展提供“入口”上的便利。

    ⑤企业登记审批应该“一个窗口”对外。根据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实施体制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第一,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就是经国务院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第二,“一个窗口”对外。就是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第三,统一受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一个窗口”对外,适用于同一行政许可事项需要由一个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分别审查,出具审查意见的情况。不是同一许可事项的,则不受一个窗口对外的限制。

    (2)关于企业年检的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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