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企业年检是确定企业是否具有继续经营资格的行为。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明确指出,企业年检作为一种监督手段,不属于行政许可。那么如此繁琐的企业年检就缺乏实际工作中的操作意义,应重新对企业年检进行定位并改进年检的方式、方法等问题。
(3)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方式的改进。
《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法》还作了除外的规定,即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企业登记不属于除外的情形。《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根据企业登记的要求,在申请材料提交的方式上作了明确规定,一是可直接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二是可采取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电报和电传两种申请方式,由于采取这两种方式提交的材料与企业登记的法定形式无法相符,属于不予登记的情形。因此,《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中不包括这两种申请方式。但是现实情况中,由于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的扩展,国际间跨区域合作越来越密切,采用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的形式也越来越多,越来越便捷,因此进行企业登记时,采用这些方式提交材料的情况会更快速、普遍,应该对此情况加以改进。
(4)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过于繁琐。
《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受理作了专门规定。《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分别不同情形作了相应规定:一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如果申请人是到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在予以受理的情况下,就应当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不再发给《受理通知书》,而是直接发给《准予登记的决定》。如果是采取其他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二是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也就是先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书》,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核实的主要内容是指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举报有虚假材料等。是否需要核实,《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把这一权力赋予了企业登记机关。我们行使这一权力要有充分的理由,不能无限制的扩大。三是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这种情况只适用于到登记场所提交材料的情形,更正的范围主要是文字、数字计算等类似错误,不涉及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更改。四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决定不予受理。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材料,出具收到材料凭据。在执行这一规定时,首先要经过审查确有把握能够提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理由;如果理由不充分,不得使用这一规定。有充分的把握当场能够告知需要补正全部内容的,、可以当场告知;如果没有充分的把握当场告知需要补正全部内容的,可以当场先收下材料,五日内再告知。如果不是到登记场所提交申请的,对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应当是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时一并告知;对不予受理的,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一并告知。如此繁琐的登记申请材料,非专业人士恐怕不是十天、半个月能够完成任务的,对普通的投资经营者来说,这是一件非常头痛的事情。可是在实际市场经济运行中,并不需要工商部门如此全面、繁琐的审查,这本身已经成为公司申请设立的一种障碍,应该简化登记材料,确实推进企业发展。
(5)企业登记公示的必要性问题。
《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依照上述规定,《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中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企业登记场所公示以下内容:登记事项(企业名称核准登记,企业登记,企业集团登记)、登记依据、登记条件、登记程序及期限、提交申请材料目录、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申请书格式示范文本等。这里的公示,一方面为申请人申请提供方便,另一方面是增加企业登记机关的透明度,以利于社会监督。同时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企业登记簿,供社会查阅。企业登记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企业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公示的内容既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情况,也包括吊销情况等。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监督检查记录也应公开供公众查阅。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公司申请设立必须通过多个部门的登记公示,企业登记公示的本身是否有必要,这不仅企业登记设立的费用,而且在经济社会中缺乏实际实用价值。只要通过企业名称预核,相应如此多的企业登记公示环节就可以取消。
总之,从市场经济运行实际出发,积极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这是我国企业登记审查制度的最终目的。随着时代的变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生事物的不断出现,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中国具体国情,必须坚持企业登记审查制度的不断改革和完善。在目前,企业登记审查制度应该以形式审查为一般准则,相机实施实质审查并转变实质审查的重点。此三者有机结合,辅之以必要的配套措施,必将有利于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壮大,实现企业登记审查安全与效率的平衡抉择。
引文注释:
(注1) 史际春、温烨、邓峰:《企业和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6页。
(注2) 史际春、温烨、邓峰:《企业和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
(注3) 李友根:《企业法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9页。
(注4) 卓泽:《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3页。
(注5) 刘建一主编:《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4页。
(注6) 郭志斌、钟文主编:《中外市场监督管理比较》,中国统计出版社,1997年版,第58页。
(注7) 范健、蒋大兴著:《公司法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8—170页。
(注8)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55条。
参考文献:
1、 史际春、温烨、邓峰:《企业和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 李友根:《企业法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3、 卓泽:《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 刘建一主编:《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5、 郭志斌、钟文主编:《中外市场监督管理比较》,中国统计出版社,1997年版。
6、 范健、蒋大兴著:《公司法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7、 郭志斌、钟文主编:《中外市场监督管理比较》,中国统计出版社,1997年版。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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