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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体制的国际比较20(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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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体制的国际比较20(三)

    银行和州立银行并行的制度。根据1864年制定的《国民银行法》之规定,国民银行由金融监理局(OCC,也有人称之为“货币监理署” )批准设立,且必须加入联邦储备体系(FRB)与联邦存款保险公司 (FDIC)。而州银行则根据各州银行法, 由州银行局批准设立,其主要监管机构也是州银行局。另外,由于美国的单一银行制度和银行持股公司制度在逻辑上存在因果关系,所以银行持股公司(或称“金融控股公司”)便绕开《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限制,“名正言顺”地经营一系列非银行金融业务。为此, 1956年美国《银行控股公司法》作出规定,银行控股公司必须经FRB批准设立,统一登记,并接受其监管。

    (2)保险监管。在美国,根据各州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和分公司及其中介代理机构的业务经营,由州保险厅实施监管。由于各州保险法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因此,美国便成立了旨在通过意见的交换而提高保险监管效率的“全美保险厅长官联席会(NAIC)”制度,其职责是综合各州保险厅的意见,制定标准式的法规,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各州保险法和保险监管的协调与统一。

    (3)证券监管。与《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相类似,美国的《证券交易法》和《证券交易所法》以及各种联邦证券法规都是在世界性经济危机的背景下分别于1933年和 1934年相继出台的。根据《证券交易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主要针对证券交易所、股票市场全国证券经营者协会(NAS)、公共证券信息及发行手续等实施限制性、合规性监督。

    2、美国混业经营体制下的金融监管模式

    在混业经营的体制下,《法案》允许以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实现银行、证券、保险三大业务之间的相互交叉、渗透与融合,这对以往传统的分业经营体制下的分业监管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为了确保金融监管的健全与有效,《法案》对金融监管框架也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革:

    (1)将联邦储备体系(FRB)继续作为最高的综合监管机构,实施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

    (2)加强综合监管与分业监管之间的密切联系与合作。FRB必须与按职能划分进行分业监管的机构互通信息,以加强综合监管与分业监管之间的密切联系与合作。

    (3)对联邦储备体系(FRB)与分业监管机构之间监管优先权的划分。在FRB与分业监管机构之间监管优先权的划分上,规定FRB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实施整体的综合监管,必要时对银行、证券、保险的限制性监督也有裁决权。

    (4)对未来新开发的金融产品监管归属的划分。FRB负责金融商品的审定, SEC负责证券商品的审定,州保险厅负责保险商品的审定。并且OCC等银行监管机构、SEC和州保险厅分别对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实施具体的分业监管,从而建立了混业监管与分业监管相结合的 “伞”式监管模式。

    可见,美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是混业监管和分业监管相结合、以混业监管为主的综合监管模式。那种认为美国的金融监管是完全的混业监管模式的观点是欠妥的。

    3、美国金融监管体系的利弊得失

    以混业经营为核心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在制度方面强调横向综合性监管、功能监管的新监管理念的同时,面对复杂的混业金融体系,在其监管上将面临许多难题。第一,多头监管问题。美国的金融监管机构多,监管更为严密。但是,美国金融监管体系也存在着重复监管问题,如果无法对各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真空地带进行协调,产生监管空白也在所难免,从而导致金融体系的风险。第二,不同的监管理念与监管目标可能导致的冲突。由于各种监管的出发点不同、指标体系不同、操作方式不同,几家监管机构又要对同一金融实体的不同业务乃至总体健全状况作出判断,结论可能存在较大差别。第三,综合监管者FRB与各监管者的监管优先权的行使问题。FRB对金融控股集团整体实行监管,必要时对银行、证券、保险等公司的限制监管行使裁决权。但若分业监管机构认为FRB的限制监管内容有重大恶劣影响时,分业监管机构也具有裁决权,两者之间的裁决权的优先权并不明确,这将造成两者之间的矛盾可能无法协调。

    (二)英国金融监管模式的变革

    1、分业监管阶段

    70年代以前,英国各金融机构基本上都是按各自传统的业务范围进行经营,采取分业经营方式,此时实行的也是分业监管体制,名义上是由财政部负责对整个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实际上由英格兰银行负责对英国银行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由证券和投资理事会负责对从事证券和投资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由英国贸易和工业部负责对普通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进行监督管理(证券投资委员会也参与管理),还包括一些自律组织进行自律管理。历史上英国对银行业的监管主要采取行业自律形式,主要靠金融机构的自我约束,因而建立在监管者与被监管者彼此信任、共同合作的基础上。即使《1979年银行法》和《1987年银行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颁布,英国金融监管走向法制化、规模化,英格兰银行仍保留较多的灵活性,在决定何时及怎样行使干预和监督权时,拥有较广泛的余地和自决权,即“弹性原则”,但也会产生监管不力、不到位的情况,在这一阶段,“习惯法”和“成文法”相结合的非正式监管体系,以及弹性原则和谨慎原则,构成英格兰银行监管的主要风格。

    2、混业监管阶段

     70年代以后,英国政府放松对银行业竞争的限制和对金融业的管制,英国各金融机构间竞争激烈,金融工具、金融交易手段不断创新,金融业务、金融品种不断交叉,呈现出混业经营的局面,特别是1986年的英国伦敦证券交易所“大爆炸”式的改革,使银行业可以从事其他业务,如从事证券及其他投资等,更是加剧了这种趋势。但此时英国的金融监管并没有跟上混业经营的步伐,以至发生巴林银行倒闭事件,自此,英格兰银行开始注重对银行业全面业务的监管,不仅仅局限于传统的银行业务,而是迫于银行业务及金融市场的变化做出相应的调整。为迎接金融全球化、自由化的挑战,英国政府1997年在劳工党上台后专门成立了金融监管服务局(FSA),负责对银行、住房信贷机构、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的审批和审慎监管,负责对金融市场、清算和结算体系的监管。英格兰银行审慎监管银行业的职责被剥离,其任务是执行货币政策,发展和改善金融基础设施,充当最后贷款人以及保持金融体系的稳定。另外,所有的自律组织合并为一个单一机构,所有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由金融服务监管局负责。新成立的金融服务监管局负责所有金融机构和市场的审慎监管和日常监管,英国开始正式实行全能型的混业监管模式。

    3、英国金融监管体系的利弊得失

    英国的金融监管体系问题集中体现在如何弥补金融监管的空白。首先,英国金融服务局是在《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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