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银行业在我国金融制度中占有主导地位,而商业银行在我国银行制度中的垄断性即是无可争议的,商业银行体系的稳定与安全将直接影响着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安全。完善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是金融改革的重要课题。本文从多方面阐释如何构建和完善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关于商业银行破产的相关法律制度,并且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危机银行、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
【正文】:
一、建立商业银行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2005年是中国金融业改革和发展的关键之年,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过程中,各种社会经济问题对金融体系构成巨大的压力,银行成为改革的主要承担者,面临着最为严峻的挑战。我国的商业银行目前积聚了大量的不良资产,银行业监管和内控制度不严,对每个经营不善的银行来说,破产问题都是一种切实的威胁。央行行长周小川在第五次亚洲论坛上演讲时说:“我们必须建立一个机制,使差的金融机构,特别是最差的金融机构能够被淘汰出局。”种种迹象表明,今年可能对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退出机制将出现突破性的进展,问题金融机构破产的步伐将会加快。
然而我国有关商业银行破产方面的法律法规仍是不足。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中虽明确提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但在尚未出台有关银行破产的特别法之前,众多的法律问题及答案在业界仍各执一辞、各有说法,叫人无法取舍、无所适丛。在实际工作中难免存在很多无法解释的地方,使得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定性难、执行难。一些法律制度滞后于实践,一些市场退出的规定几乎空白。为了维护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与稳健发展,为了保护存款人及债权人的利益,为了金融市场有序竞争和优化资源配置,以及提高公众和金融业的风险意识,因此,建立良好的法律框架让经营不善的商业银行提供一个退出市场的机制已成为当务之急。
二、 商业银行破产的若干法律制度
目前世界各国对银行破产都持相当谨慎的态度,就算是被公认为较大胆运用破产改革的美国,其资料显示在1980—1996年间所处理的濒临倒闭的银行案件中真正实行破产清偿的仍为少数,可见,相对于其他的市场退出方式,破产在实践中应用是最为有限的。
商业银行破产是指商业银行经营亏损,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而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以商业银行的全部资产清偿债务的行为。
我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是由(注1)《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规章等法律条文组成。在《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这一条款确立了商业银行作为一个仅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明确了作为金融企业的商业银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因经营失利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可以破产的法律制度。但是,第71条过于原则化,未考虑到银行破产程序的复杂性,缺乏针对一些具体问题的操作规则。有见及此,在2004年6月14日召开的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通过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中(以下称《破产法》草案)有关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等方面的规定最为引人关注。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贾志杰为《破产法》草案作说明中提到:“总体上说,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确实存在特殊性,需要对其破产时的客户财产保护作出专门规定,启动破产程序须经监管部门批准。此外,在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等具体程序上还需作一些其他特别规定。为了解决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的现实需要,并维护法律的协调统一,草案第136条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注2)来自银监会的态度亦支持将银行和金融企业破产问题纳入到《破产法》草案规定中,认为银行和金融企业破产在一般程序上适用破产法的规定,但涉及到商业银行破产中特殊问题“适用有关的规定”。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尾页 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