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判决中的运用
我国有关品格证据的运用,很少涉及到对判决作出的规定。但出于对犯罪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要求,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暂缓判决制度,对品格证据运用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判决之中作出新的尝试。
3.4在执行中的运用
品格证据在刑罚执行阶段的运用是有一定法律依据的。如我国《刑法》第78条规定:“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刑法》第81条也规定:“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保释。”我国《刑法》规定的假释与减刑的条件中,都有“确有悔改表现”的条文规定,假释中还规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要件,这些都是需要对犯罪人品格方面的考察才能满足的要件。
结 语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品格证据研究与运用,是与保护未成年人的特殊原则相适应的。同时它也是人格刑法理论实践化发展要求的产物。由于犯罪未成年人处于品格的初成长阶段,善变性与易受影响性因素的存在,决定了品格证据在该类案件中施行,具有了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它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别化处刑机制与针对性教育措施的选择与采用,提供了客观化的依据和标准,从而排除了纯主观因素的影响,使之更趋于合理化与可操作性。从审前的侦查范围的确定、刑事强制措施的选取,到审理中的品格证据运用于定罪、量刑与判决形成之中,再到执行中的有关犯罪人的行为表现的考察,无不体现了品格证据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不可分割性。因为,司法机关要准确把握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就必须掌握与案件相关的犯罪未成年人的品格证据。品格证据是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客观化体现,也是司法机关摆脱主观司法,把握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的主要切入点和立足点之一。尽管我国法律条文中没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品格证据运用的具体规定,但理论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已然为其存在与发展提供了必要的空间与生长土壤。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品格证据的运用考察为基点,对品格证据的相关研究必将会对我国的证据法学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乃至刑事司法的完善与发展,提出更多的研究课题与研究方向,也必将会对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产生积极的影响。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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