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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品格证据的立法与实证分析(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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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品格证据的立法与实证分析(四)
 
我们还应看到的是,未成年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品格之不成熟性、不稳定性,决定了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更多依赖的是品格因素的影响,凭其直觉等决定其行为的方式与方法的采取。从这一层面来看,未成年犯罪人的品格对其行为的影响或引导,具有更为直观的制约关系。
 
正是本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这样一种特殊品格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刑事政策、立法等方面的考虑,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运用,才具有更大的理论研究与实践运用价值,它切合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轻刑化与教育、挽救政策的需要,这也就决定了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运用,对其相关性的考量不应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强的法律相关性的考察,而更多的应是一种弱的逻辑相关性的运用。建立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品格证据运用规则,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它对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运用,具有规范化的指导意义,能更好地发挥品格证据的特殊证明功效,促进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犯罪中的人权保障与教育改造,使之达到既能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又能更好地保护社会,预防犯罪。
 
    第 2 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运用品格证据的理论基础
1 丶人格行为理论
人格行为理论认为,行为是人格的外部表现。一方面,人格虽潜藏在人的意识之中,但从深层方面来讲,它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行为人的行为和行为方式。另一方面,当人格外显表现为具体的活动时,就形成了人的行为。人格行为论主张人的行为具有某种生物学和社会学的基础,它在人与所处环境的相互作用中的行为受行为人自身的主体态度的影响。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是孤立地存在的,它受行为人的人格因素的支配,并在外界因素的共同作用下,表现出一贯的恒常性与反复性。行为的反复性与规律性,都可以在人格体系中找到合乎逻辑的根据。稳定的人格因素是稳定的行为模式的基础。人格可以预测一个人在给定情境中的行为。因而,对行为人的行为规律的考察,可以找出该行为人内在人格或者说品格的合乎逻辑的存在根据,并据此可以预测行为人的行为发生之可能性与某种程度的必然性。一般情况下,一个品行良好、诚实的人,我们更可能相信他提供的证言是真实的,一个有着暴力倾向,且时常发生暴力行为的人,我们更有理由认为他可能在此次事件中有过激行为。正是从人格的这种预测证明性出发,品格证据在证明该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方面,也就有了足够的存在依据与理论支撑。
    2丶刑罚个别化原则
刑罚个别化原则指出,法官在适用刑罚时,不仅要充分考虑行为人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也要适当考虑其人身危险性大小,考虑行为人的人格特征及素质,在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判刑、最合适的处刑种类、刑罚幅度以及刑罚执行方式等,以实现矫正罪犯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同时达到刑罚公正化的要求。刑罚个别化不仅要求刑罚裁量要考虑犯罪行为以及犯罪人的具体情况,而且要求刑罚执行过程也要考虑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与犯罪主体的具体情况。
     3丶 教育刑理论
教育刑理论主张,刑罚的本质在于使犯人成为社会人,使犯人恢复犯罪前的状态,科处刑罚不仅是因为行为人犯了罪,而且还为了使行为人不再犯罪。因为教育措施的有效性,要求“因人施教”,而在每一个具体的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人格特征、所处环境、平时表现、致罪原因等各有不同,只有通过细致而周密的调查,查明上述各种因素(其中大部分因素属于品格证据),才能帮助司法人员选择最具有针对性的处遇措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着不同于其他犯罪的特点。通常说来,未成年人具有认识能力低、控制能力差、主观恶性小、可塑性强等特点。对其的教育与改造,要切合其群体的特殊性,才能有针对性地实施教育、改造与挽救措施,达到标本兼治的功效。这也是教育刑理论所要求的。
     4丶再社会化理论
对罪犯的改造也就是对其的再社会化改造。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本身所处人生阶段的特殊性,其社会化的程度较低,加之实施了为社会所否定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化改造的进程较之一般人更为艰难。又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乃是国家公权力作用下的一种强制性的再社会化过程。在未成年刑事案件中,以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再社会化改造理论,就要求司法机关更多地关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而不仅仅只关注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本身。而这,品格证据能够发挥出的作用就能突显出来。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品格的把握中,切实地了解与掌握该犯罪未成年人的特殊品质,从而能更好地对其进行教育与再社会化改造,以便更好地回归社会,达到犯罪的个别预防之目的。
     
      第 3  章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品格证据的立法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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