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概念
品格证据一词是英美法系证据法中出现频率较高的字眼。有关品格证据的运用和采纳,是其证据规则中的题中之义,也是其证据规则实践运用与理论研究中的难点问题。它包含着对“品格”和“证据”的双重理解,包含着从人的品格、心理形成过程到行为的探知、预测与行为倾向性之间的复杂关系的解读。布莱克法律词典公从狭义的角度给出了定义,其将品格证据概括为:“有关证明一个人的性格特点的,和在一定的社区范围之内的公众对该个体的名声、声誉和道德方面的评价的证据”。狭义上的品格证据定义,不足以涵盖所有的品格证据的内容,也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品格证据的证据范围与种类。从前述有关品格的概念,以及它与相关概念辨析的论述出发,我们不难给品格证据下一定义。笔者认为,品格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明某一诉讼参与人品格的证据,即是用以证明这一诉讼个体在特定情形之下会依据其所具有的一贯品格表征,而稳定性地做出特定行为的证据。简言之,品格证据就是用以证明行为人的品格与其所实施的特定行为之间的稳定性联系的证据。它不仅包括个体个性特征与行为倾向的证据与个人名誉、道德评价方面的证据,还包括行为人的特定历史事例的证据。
(2)品格证据的特征
品格证据,描述的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其品格特征、行为倾向、行为习惯以及行为人心理状态的稳定关系式,它通过对行为人的品格以及品格特征的考察,来预测和把握行为人的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品格与行为两者之间并不具有绝对意义上的一一对应的关系。但从品格或品格特征所具有的稳定恒常性方面来看,有关行为人的品格证据对当下之特定行为的发生与否,又有较大的证明价值与证明作用,因而不能全盘否定之。通过对品格证据及其含义的考察可以发现,品格证据具有如下的特征:
1、间接证据
品格证据是从主体的主观层面对犯罪行为的深入认识,它包含有较多的运用心理学与社会学等学科领域的研究方法,对行为与品格之间的关系,作一基于科学方法方面的分析与评价,而并非直接证明行为与主体的绝对真实的对应关系的存在。因而,从这一认识来看,有关于诉讼参与人的品格证据,并不能成为案件的直接证据,而需与其他的因犯罪行为而留下的众多证据一起,形成证据链条而对特定行为加以证明。
2、道德评价性
品格证据既包含有对行为人的名声、声誉的评价,又包含有对行为人一贯行为倾向性的预测与评价。它是行为人所生活的一定环境中的人们所给予行为人的一种长期的、综合性的评价。这就决定了品格证据必然带有了一种特定群体在日常生活之下,对事物的普通认识的特点。因而,对某人品格的评价,更多的是一种道义上的评价,品格证据也就包含有道德评价的因素存在。正如人们所知,法律上的评价是一种最低限度的道德评价,道德的要求高于法律的要求。当一个人受道德的否定评价时,并不意味着他也受法律的否定评价,而绝大多数情形下其排除于法律的否定评价之外。所以,道义评价比法律评价有着更高的要求标准与约束力。从某种意义上说,品格证据更能突显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
3丶品格证据的相关性
品格证据,并非是关于某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的直接证据,而是通过间接的形式对犯罪行为加以证明的。品格证据通常并非直接对案件的争议事实加以证明,而是证明其行为的一贯倾向性等特征的存在,间接地对案件事实加以一定程度的证明。品格证据通过对此非争议事实的证明,可以推论出相关的案件争议中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从逻辑相关性的原理要求考察,品格证据具有相关性。首先,有关某人的品格证据并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是对行为人的行为一贯表现特征的整体把握与反映,具有客观存在性。其次,已经形成的品格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它可以对行为人在特定情况下的行为反应作一较好的预测。品格与行为在通常情形下是一种影响与被影响的关系。品格一经形成,就会稳固性地对人的行为和认知产生极强的长期性影响。因而,它对行为的证明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相关证明性。
但从品格证据的证明价值与作用来看,它又天然地具有一种弱的相关性,它在大多数情形下,并不能直接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只能对间接的、与案件事实有一定关联的事实进行证明。它只有与其他的证据事实一起,才能强化对案件争议事实的证明。因而,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它是一种补强证据。然而,司法资源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又是极为有限的,正是出于对法律相关性的理解与运用,英美证据法上才确立了品格证据的排除规则,即诉讼参与人的品格证据,与案件的争议事实不具有相关性,应当予以排除,这主要考虑的是司法实践的现时需要。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品格证据并非全部都被排除在法庭之外,它的这样一种弱的相关性并不能说明它对案件事实没有任何的证明作用与价值,相反,在特定情形下,它对案件事实还有着特殊的证明价值与意义,如在例外情形下它可以成为案件的争议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这也就是为什么英美法系国家没有绝对地排除有关诉讼参与人的品格证据的运用,而是规定相当多的可适用品格证据的例外情形的原因。
特别是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作为犯罪行为实施主体的未成年人,首先从年龄阶段来讲,都是未满十八周岁的人,这一阶段的人正处于生长发育的初期,处于品格的形成和变化阶段,较之成年的犯罪嫌疑人与成年被告人又有很大的区别,不稳定性、易变性与易受影响性是这一群体所具有的标志性特征之一。人格的不成熟与轻度社会化的现实,使得其行为举止带有多变性。尽管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整个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居高不下,但大多是因受不良行为和环境的影响而情境性地实施了犯罪行为。从统计数据来看,初犯之后,这一群体再次犯罪的比例不高,通过教育与改造,大部分可以改过自新,并能在后来的社会发展建设中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从这一方面看,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品格又具有极强的可塑性,绝大部分未成年人犯罪人的反社会心理并非根深蒂固,其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通过正确地教育、引导与改造的措施的选取与运用,完全可以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而不至于再次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因而,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认识不应只局限在对该未成年人犯罪人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的固定认识之中,而应从其所生活的环境、所受的教育程度等方面加以参考,从而对其犯罪的事实和因果关系有一个全面而准确的认识,而不至于孤立地看待其实施的客观存在的犯罪行为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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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品格证据的立法与实证分析(三)由毕业论文网(www.huoyuandh.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