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应该设立的专门机构而言,拥有调查权、查询取证权,命令权和处罚权自不待言。但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一项至关重要的权力,就是实施强制措施的权力。即主管机关在必要时有权依法定程序对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证据和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是各国均有的,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其众多权力之中就包含了强制措施实施权。扣押物品也是德国联邦卡特尔局处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限之一。如果主管机关没有强制措施实施权,在必要时就要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或财产保全,这就造成与我国程序法的冲突。因为无论是证据保全还是财产保全都只能由当事人或“准备”成为当事人的人提出申请。而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理程序中,我国法律并没有允许主管机关以当事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又从何而来呢?
(三)诉讼主体的确定
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原告就只限于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经营者。实际上,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除了经营者利益外,还有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就己申明其立法宗旨是既要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要同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既然如此,就应当赋予消费者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己允许当事人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的诉权不必再作规定。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角度不同,不能相互代替。消费者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使诉权的前提是有产品责任纠纷,即商品造成损害,依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使诉权的前提是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人损害[ 李金芳.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的保护及其完善[J]贵州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3):167-173.]。这两种损害可能有交叉、重合的情况,但二者有无法互相涵盖的独立部分,这也正是两种诉权可以单独存在的根据之所在。如果不赋予消费者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权利,不仅不利于对消费者权利的全面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也没有达到。
同时,根据诉讼法中的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多元化理论,只要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任何关心公益的公民、相关团体及人民检察院都可以代表国家或公众提起公益诉讼。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新趋向的法律对策分析
在法律实践中已经提出了迫切的要求,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展的新趋向应当有正确的应对。总体来说,一方面应当对现行法的规定作合理的扩大解释,另一方面应考虑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善相关规定。
第一,在现行法中增列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新类型,改进立法技术。在立法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于1993年,在市场进一步发展,各种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涌现的当今时代,应该适时的修改。首先,增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将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结合近年来新出现的情况加以总结,以补充不足之处。
第二,补充《反不正当竞争法》未涉及的领域的规定。例如,对照的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将以下未注册商标保护起来,将侵权行为的客体扩大到未注册商标,将侵权行为扩大到在不相似商品或服务上的假冒侵权的方式扩大到其它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标志,也就是说,使用与别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非商标标志也应属于侵权行为[黄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J].中华商标,2018.(2):86-152.]。
第三,完善立法技术。在立法技术上,就《反不正当竞争法》而言,采用有限的一般条款加列举示例方法,显然已不足以涵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展[韩赤风.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与知识产权保护[J].知识产权.2018.(6):45-68.]。建议在修正中,采用列举示例法与完善的一般条款相结合的方法,以利于执法部门结合社会具体情况,对符合不正当竞争特征,而法律又未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制裁,而不致无法可依[张今.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若干思考[J].政法论丛.2016.(7):256-266.
]。此种立法技术在我国许多部门法中均有体现,实践证明是切实可行的。
结束语
根据本文的论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市场竞争关系中的非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使市场不能形成良性的竞争,无法建立正常的竞争秩序[ 冯华.论反不正当竞争法[J].当代法学.2017.(2):44-68.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产生有其经济、社会、道德、法律的原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和竞争法领域的限制竞争行为、垄断行为有明显的区别,也有重合的部分。相对于一般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对象更广。
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除了需要道德判断和法律标准以外,在程序上也需要新的建构。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想控制模式应当是以司法控制为主,以行政控制和社会中介组织为辅,在司法控制难以实现,或者实现的成本过高或效率过低的情况下,才由行政机关介入进行管制。这一控制模式需要一个更有权威和权限更高的专业组织来进行运作。同时,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对象的广泛性,所以提起诉讼的主体也应该增加,才能使《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充分的实施。
参考文献
[1]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M].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23-45.
[2]韩赤凤.中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经典案例[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年版:167-173.
[3]郑玉波.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M].2003 年版:15-28.
[4]李金芳.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的保护及其完善[J]贵州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3):167-173.
[5]黄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J].中华商标,2018.(2):86-152.
[6]韩赤风.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与知识产权保护[J].知识产权.2018.(6):45-68.
[7]张今.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若干思考[J].政法论丛.2016.(7):256-266.
[8]冯华.论反不正当竞争法[J].当代法学.2017(2):4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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