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宜使用集中电子化方式,提高灵活性和透明度。
20世纪90年代后,现代通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对信息披露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使用集中电子化方式主要有两方面的优势,一是降低成本;二是提高效率。通过网络披露信息无论在成本上还是速度上均优于纸质文件。保证了上市公司信息动态地反映该企业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时间和周期不再是报告的约束条件,企业可以随时披露非财务信息及定性、预测信息等,例如人力资源价值、商誉、知识资本、客户满意程度、衍生金融工具等方面的信息,使广大利害关系人能够及时获取决策所需的信息,以免贻误时机。互联网使证券信息的披露从及时向实时、从区域化向全球化转变,市场上越来越广泛地使用电子文本披露信息。从海外主要证券市场来看,日本、英国、和台湾等都建立了专门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系统,美国、加拿大及台湾还建立了信息披露电子化系统,投资者可以在证券公司营业处或通过互联网等现代化媒介尽快了解上市公司披露的即时信息。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载体主要为指定报刊和指定网站,虽然从2000年开始,深沪证券交易所开始运用互联网技术披露上市公司信息,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信息的覆盖面,提高了信息传播速度,满足了部分投资者的信息需求,但在运作上缺乏统一规划和经济考虑,也不能适应中国证券市场的特点。因而影响了信息披露的效率,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信息披露的时滞与成本。借鉴海外证券市场经验,我国有必要建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电子化系统,利用最新信息技术改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手段,建立集中的电子数据库和收集分析与检索系统,所有法定披露信息一律采取电子化申报方法。通过集中的电子信息发布平台进行公布,向所有的投资者提供所有证券发行者的信息。以保证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最大限度的符合“三公”原则。
(四)推广公平信息披露制度,划分信息披露层次
近年来,随着市场投资者结构的不断调整,以基金、券商、保险公司、QFII为主的机构投资者已逐步成为市场的主导。股改后上市公司及控股股东为资本运作的需要,更愿意将对公司股价有重大影响的未公开信息通过机构调研、投资者沟通会等形式告知机构投资者等特定群体。上市公司已经出现选择性信息披露的新动向,即上市公司为了吸引机构投资者,将部分重大的未公开信息事先向机构投资者透露;或为配合大股东的资本运作,根据大股东的意图进行倾向性披露。这样,机构投资者就可以据此做出股票交易的决策,获得利润或至少能避免损失。而那些中小投资者则一直蒙在鼓里,等到上市公司向公众公布信息时,股价已经发生大幅度的变化。也就是说,中小投资者承担了原本应由所有投资者共同承担的全部风险,却没有与大投资者在同一层次上获得投资收益。差别对待的信息披露制度带来了投资者风险与收益的不对称,这使得众多中小投资者对资本市场严重缺乏信心。另外,在差别对待政策下,证券分析师先行获得上市公司有关重要信息,并据此得出分析报告发布给投资者,这成了他们的“谋生饭碗”。所从,上市公司往往会因此有意无意地“要挟”证券分析师们,即让证券分析师们的分析报告尽量有利于自己的公司。只有这样,证券分析师们才会源源不断地获得本公司的重要信息,否则,他们将被排除在公司与证券分析师的信息吹风会和电话交谈之外。所以,证券分析师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在做分析报告时难免会对报告加以粉饰,以迎合上市公司的口味。尽管对上市公司和证券分析师们而言,这似乎是一个“双赢”的结果,可是对整个的证券市场而言,粉饰后的分析报告将不利于投资者做出正确的决策。2006年8月16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公平信息披露指引》,该指引针对选择性信息披露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公平信息披露是指当上市公司(包括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代表上市公司的人员)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未公开重大信息时,必须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以使所有投资者均可以同时获悉同样的信息;不得私下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泄露”。2006年9月24日根据新颁布的《上市公司公平信息披露指引》的对违规的湖北博盈投资公司总经理进行了公开谴责的处罚,处罚依据是:2006年6月24日下午,湖北博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旭晖在深圳接待了某券商研究人员的调研,在配合调研工作中除提供了公开披露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内容外,描述了公司实际控制人金浩集团公司的背景和相关商业地产项目内容,展望了公司未来远景规划。6月27日,该研究人员在其调研报告《持续高增长商业地产龙头》中披露了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陈旭晖的上述行为属于向特定对象披露了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违反了公平信息披露原则。从投资者角度来讲,在他发现股票价格剧烈变动却事后才获的导致价格变动的信息时,他会质疑他是否和内线人员处于平等的地位竞争,从而对市场的完整性和公平性丧失信心。建议在主板市场推广公平信息披露制度,杜绝上市公司选择性信息披露的隐患。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各项基础环境与投资者理性的逐渐成熟,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应进行差别监管,这有利于在资本形成和保护投资者之间达到平衡。信息披露的目的在于提高证券市场的透明度,保护投资者。但信息披露是需要成本的,对发行人而言,如果为满足监管进行信息披露的成本超过了发行证券,成为公众公司的所带来的收益时,就会降低进入资本市场的欲望,另外,就算公司上市之后为符合监管要求进行信息披露承担的是同样的成本,对上市规模不同的公司而言,意义也大不相同。2002年美国颁布了《萨班斯—奥克利斯法案》,进一步强化了对公众信息披露与内部控制等方面的要求,但根据国际“四大”审计师行的研究,在《萨班斯—奥克利斯法案》实施的第二年,市值在7500万美元与7亿美元之间的公众公司为满足监管要求所付出的成本按支出/收入比指标计算,中小型公司比大型公司的实际负担水平要高出许多;市值一亿美元以下的公司平均支出水平要比市值一亿美元以上的公司的支出高出近5倍;比市值50亿美元以上的公司高出近40倍。因此可以从公司规模指标入手,根据公司市值来设定一个新的公司类别划分体系,根据不同类型的公司制订信息披露的层次,各公司根据自己公司所处的层次来确定本公司应披露的信息内容。这样就不至于使一些中小型公司因为必须遵守一些过于严密的制度规则,消耗大量的资源,从而削弱了原本的灵活应变能力和竞争优势,增大成本开支,最终损害到投资者的利益。鼓励上市公司自愿性披露,并加强对发布信息的监管和跟踪,美国证监会(SEC)、交易所对信息有一个跟踪监管机制,而我国证监会、交易所对上市公司每天公布的信息却没有跟踪。有些公司故意散布某项谈判的信息,把股价拉上去,结果一个星期后又说是误传。这种现象应该是证券监管的一个重点,甚至应该有专门的机构来跟踪监管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制度要在保护广大投资者方面发挥作用,就需要更多更好的管制,以防止内幕交易和信息市场的不公平性。我国股票市场是经济转轨中的新兴市场,监管机构的监管经验和水平还处在发展之中,中国证监会既要保护投资者利益又担负着为国有企业解困的任务,很多资源放在了发行上市审批方面,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屡有发生,主要是监管部门的持续性监管没有发挥有效的作用,事后监管不严,对虚假信息披露和未披露信息没有进行严厉的处罚。从某种角度来讲,即使制度很齐全,没有足够的专职人员去执行,最终也很难有多少实际效果。所以说,要在信息披露监管方面增加资源。加强上市公司管理,提高公司管理素质,明确违规成本和后果,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事后监管处理,这有利于繁荣资本市场,形成良好的投资决策和更优化的资源配置。另外,要借鉴欧美国家的成功监管经验,建议在《证券法》修订时赋予中国证监会更多的权力,如:有权查阅被调查对象的银行存款账户信息;有权查阅被调查对象的工商、税务和海关登记等有关信息;赋予中国证监会传唤权,如当事人不理会,则属违法,证监会有权申请法院强制传唤权;银行存款账户、股票账户等财产查封冻结权。以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和公正,促进证券市场健康、规范、高效发展。
参考文献:
1.林靖: 1998年11月13日《生活日报》“琼民源”庭审纪实
2.吴谦立:《公平披露:公平与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4月第1版,第79页
3.聂旺标、季王锋:2006年9月27上海证券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及监管对策研究》
4.楚天舒:2006.3.29深证综研字第0131号《中外上市公司年报信息披露模式比较研究》
5.胡华勇:《股票市场操纵行为监管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7月第1版,第248页
6.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诚信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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