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处 *
其他 *
资料来源:《市场经济国家金融监管比较》,孟龙著。
《美国的中央银行,德国的中央银行》,章星等译。
(二)英国金融监管体制发展概况
英国在1979年以前无正式的金融监管,对银行或类似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也没有法定的审批要求,英国的印花布需要批准授权即可开业吸收存款开展银行业务,主要依赖自愿方式及自律协议,以劝说和要求为主,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在经历了两次银行危机之后,英国于1979年10月首次颁布了《1979年银行法》,赋予英格兰银行以金融监管的权力,并实行金融机构审批的双轨制,但这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英格兰银行传统的监管方式。1987年英国修改了银行法,放弃了金融监管的双轨制,凡是银行,不论其大小,一律要接受严格要求的监督;授权英格兰银行对非法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进行调查,并有权为客户追回存款;增加了社会审计与银行监管之间关系的新条款。英国政府在1997年提出改革金融监管体制的方案,将英格兰银行的监管权力剥离出去,银行监管的责任人转移到证券投资委员会,并进一步改组为“金融服务监管局”,使之成为集银行、证券、保险三大监管责任于一身的一元化金融监管机构。1997年10月28日金融服务监管局成立,负责对银行、投资公司、保险公司和住房信贷机构的审批和审慎监管以及对金融市场、清算和结算体系的监管。
(三)德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发展概况
联邦德国在1961年7月1日《银行法》通过后,才有统一的监管框架,建立起联邦银行监管局的法律基础。德国的金融监管体系是“混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德国主要金融监管机构有:银行业监管局、联邦银行、有价证券交易监管局、保险监管局。另外,还有经济审计师协会作为监管机构的依托,现场监管大多由它承担。银行同业协会制定一些同业规则,具有辅助监管作用。
(四)日本金融监管体制发展概况
日本金融监管体制进行的一系列重大改革主要侧重两方面:一是修改日本银行法,提高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和决策透明度;二是改革大藏省,分散其权利,将金融监管职能从大藏省中独立出来。
1992年以前,金融业务的决策权属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对各类金融机构的监管全部由大藏省(财务部)负责。1992年7月,大藏省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职责移交给证券交易监管委员会,确立了分业监管的体制。1998年4月,国会通过了《新日本银行法》,该法将长期以来一直为大藏省所拥有的一般性监管权、业务指令权、日本银行高级职员的任免权等统统废除,日本银行的独立性大大加强。1998年6月成立金融监督厅,作为总理府的外设局,负责民间金融机构的检查和监督,目的是要促进日本金融行政由事前指导向事后监督型方向转变。1998年12月,日本为救助陷于危机的金融机构,成立金融再生委员会,负责执行金融再生法、早期健全法及金融机构破产和微机管理方面的立案,并负责处置日本长期信用银行等大型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2003年,对中小金融机构的监管权由地方政府收至中央,交由金融监管厅负责。2000年7月,日本将金融监管厅与大藏省的金融体系规划局合并,成立金融服务厅,并将大藏省的金融服务决策权、企业财务制度检察等职能移至金融服务厅。2001年1月6日,日本取消金融再生委员会,并将其职责并入金融服务厅,同时将证券交易监管委员会作为金融服务厅的一个专门机构,由此形成了现在的日本专业性综合金融监管体制框架。
二、金融监管体制的国际比较
一般来说,各个国家的现行金融监管体制是据各自的具体需要而建立,并在不断的发展演变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因而,各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有不同特点。总体来说,主要包括统一监管、分业监管和不完全统一监管三种监管模式,对其优劣,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现将其比较如下:
(一)统一监管模式
典型的统一监管模式指对不同的金融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均由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这个监管主体可以是中央银行或其他机构。统一监管模式的优势包括:
1.对金融联合体的监管。金融联合体往往是同时在国内市场或国际市场上经营着不同的金融业务机构的集团,这就会促使监管当局寻找更有效的途径来对其进行监管。如果是分业监管的情况,人们就有理由怀疑金融部门监管者是否有能力从总体上衡量这个金融机构的风险,以及它是否有能力来确保监管没有缝隙和漏洞。实际上,因为监管权限的存在,就使得这些监管者只能对金融联合体的某些业务有监管权,那么有些风险也便不能为独立的监管者所消除。包括该集团作为一个整体是否有充足的资本以及该集团内部系统和控制是否足以有效地进行风险管理等。在这一点上,统一的监管职能是最好的解决办法。
2.监管的竞争中立性。鉴于金融产品和金融机构之间的界线随着金融体系的发展和成熟而日渐模糊的事实。于是就会出现这种情况,即提供类似的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却由完全不同的部门来监管。在这种情况下,既有可能产生不同的监管机构在监管方式和达到一致的目标所产生的相关成本方面出现差异,二者又可能导致某些金融机构在提供特别服务或产品是获得竞争优势。同时多个监管机构的存在也可能引致金融机构从事某种形式监管套利的风险。对于一个特定的金融联合体来说,这会促使其把某一特别的服务项目或产品置于监管成本最小或是监管最宽松的领域。还有可能促使一些企业设计出新的金融机构以降低或规避监管。如果类似的监管套利行为普遍蔓延,则又会引发次级效应,使得各个监管机构竞相降低他们的监管负担以避免他们原先的“客户”转移到其他监管机构之下。而拥有统一监管职能的机构则可以很好的解决上述问题,因为单一的监管机构能很好地消除监管方面存在的差异和不一致。
3.监管的灵活性。统一监管模式的另一个优点在于它相对于单独的专门机构模式来说有更加灵活的监管安排。单独的监管机构构成体系可能会因它们之间的“明争暗斗”或“推诿责任”而影响其有效性,这些问题在一个统一的监管组织中则更容易得到约束与控制。专门的监管活动可能会因为对其职责权限的限定或是某些特定事件处理没有明确规定而受到不利影响,在出现某种新的金融产品或机构时缺乏灵活性。统一的监管机构则可以对市场发展和创新做出有效快速的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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