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保险合同是保险信用问题最突出的领域,也常常是保险公司和消费者的矛盾所在。因此,规范保险合同是保险法的重要任务。
当前保险合同最大的问题就是过于复杂和专业,但这并不是问题的重点,保险本身的技术性以及合同的专业性都使得保险合同本身不可能变得通俗易懂,有个别保险公司曾试图通过变化个别保险专业术语来使保险合同能令人看懂,但这种方法并不能解决由于合同误导所造成的失信问题。解决合同失信问题,一方面是外部监督和制度建设,另一方面则是在法律中规范保险合同。由于现行保险法中对保险合同规定的太过笼统和模糊,有些保险合同纠纷居然要从合同法上寻找依据,这都使得保险合同的规范问题越来越突出,也使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有机会在保险合同上动手脚侵犯消费者利益。
比如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成立时间没有明确,导致保险责任难以确定。《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按照这款理解,保险合同并不需要书面形式,只要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签发的保单,只是双方合意的书面证明而已。但随即第2款又规定:“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按照本款规定,保险合同又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方为有效。同一条文竟然出现自相矛盾,不能不令人如坠云雾之中。这使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的理解存在相当大的分歧,也使得保险公司有借口可以根据需要随意解释,脱卸保险责任,而相当一些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发出前就要求客户交付保费,履行合同义务,这样的“行业惯例”也没有法律约束。因此,新修改的保险法应考虑就这方面予以明确。
又比如根据《保险法》17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投保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但是对这条的不理解和难以运用,往往使得消费者有意无意的违约。对于故意隐瞒信息的,当然是失信行为,但有这样的情况,在询问告知中投保人隐瞒的关于被保险人的信息是自己所不知而被保险人明知,那如何来界定呢,因为投保人才是当事人,他只就自己知道的信息承担如实告知义务,自己不知道的信息就不能算是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共同承担如实告知义务,这就超越了保险法的范畴。对于这一点,保险法也应该予以明确,因为发生纠纷后,法院可是严格按照法律行事,而不是按照什么行业惯例行事。
1月7日,保监会主席吴定富指出,要推行保单标准化,使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格式更加规范,保险合同只有出台行业标准,并用法律规范下来,才可以说是根本解决之道。
2、经济法规制
经济法作为调整经济领域内法律关系的重要法律,在保险信用法律规制中是大有可为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在公司法方面,对保险公司的商业经营行为予以规制,填补保险法中对保险公司法律规制的不足,防范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保障保险市场安全。
在消费者法方面,树立消费者维权意识,使消费者能依法维权。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同样是消费者,在面临保险公司的失信问题面前,他们也完全难以拿起消法所赋予的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制裁不诚信的公司。
对保险市场上的恶性竞争,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贬低他人商誉、变相商业回扣等手段予以法律规制。
对个别险种出现的所谓政府及行业垄断,指定保险的问题,应通过尽快建立健全反垄断法律体制,打击保险市场上的垄断问题,使消费者能自由选择保险产品。
3、民法规制
许多保险市场的不诚信行为,实际已构成了民事侵权行为,对于有些不能用刑法规范的诈保行为,同样也可以构成民事违法行为。因此,有必要尽快制定民法典,加强对民事受害者的保护,打击失信者的民事责任,加大失信成本。
4、刑法规制
刑法是严厉的法律规范手段,也是信用的最后保障手段。对于目前保险市场上有些失信行为已超出道德底线的恶性行为,应动用刑法手段进行打击。乱世用重典,当前保险市场上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挪用侵占保险资金、收受商业贿赂等行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恶意诈保的行为,已到了不严厉打击,不动真格就不能禁绝的最后关头,把这些行为列入犯罪行为予以打击,对防止由失信行为进一步转向道德沦丧的社会危害行为可以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应考虑在刑法中加强某些专门打击保险类犯罪的定罪量刑:
(1)扩大保险类犯罪的主体设定。保险公司的财会人员、理赔人员、代理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包括社会上的一些不法分子,都是可能构成保险类犯罪的人员,保险类犯罪应扩大打击范围,不能局面于保险合同当事人这个小圈子里,从而使一些人难以受到法律制裁。
(2)对保险诈骗应考虑定义为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对主观恶性较大诈骗犯不因为其未能诈保成功而逃脱法网。
(3)对于制造保险事故诈保的恶性行为,应从重打击。
(4)保险诈骗犯罪与其他诈骗犯罪同属重大危害社会的行为,但量刑上偏轻,应加大打击力度。
5、司法规制
常言道,立法容易司法难,有了好的立法,要落实到现实中,要靠我们的司法活动。保险是比较专业的领域,,面对层出不穷的保险信用问题引起的纠纷,司法人员在法律适用和裁决上多少力不从心。因此,有必要在是目前司法队伍中加入保险行家,在处理保险纠纷中确实维护消费者权益。
6、建立健全信用法律制度
构建中国保险诚信体系,应当从完善中国保险信用法律制度入手,要求建立现代化的保险市场征信制度、保险公司及个人信用评级制度及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1)现代化的保险市场征信制度
我们很难想象一个生活在封闭小村落的代理人在所住村中卖保险能产生信用问题,因为由于狭小圈子中人们相互交往会异常频繁,一旦失信,整个村子的人立刻都会知道,他的生意就难以在该村维持,甚至影响到别人对他的人格评价而导致人们都不愿和他交往,在这里,巨大的失信成本使该代理人做出失信是相当不利。
但是,在整个社会中来说,商业交易的范围广大,在市场行为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很多时间的交易靠的是道德约束,而我们道德文化环境又并不很好,所以失信违约屡有发生。个别保险公司及代理人抱着侥幸心理,坑完一个再坑一个,毫无信用,但其他人无从得知,受骗后才后悔莫及。
如果有一个征信系统能够保证市场信息在法律规范下被公开和公正的报告,那么机构和个人就能在信息充分的情况作出符合自己需要的正确选择,也能打击那些失信之徒。
因此,就有必要建立保险市场征信制度,把保险市场的信用情况记录下来,供交易双方参考,改变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上信息不对称的状况。
一是保险公司的内部征信体制:
每个保险公司对本公司的从业人员应建立信用档案资料,由人事部门同意管理,并和其他部门尤其是客户服务部门配合,结合客户服务热线,对从业人员宣传、承保、核保、理赔进行全程审核,一但发现该人员的信用问题,及时查处,决不手软,并及时宣传教育,起到惩前毖后的作用。
二是保险行业的征信体制:
对行业内的保险公司及保险从业人员,保险行业协会也应该有一笔账,记录其信用情况。因为有些从业人员在甲公司由于信用问题被开除,乙公司并不知道依然录用,根本上难以杜绝这些人的失信现象,如果整个行业合作起来,使失信者难以再从事保险行业,那么失信者就要付出沉重的代价,同时也可以起到警示作用。
据报道,从去年7月1日起,保险业开始联手启动保险代理人“黑名单”制,将触犯“禁区”的代理人永远逐出保险市场。种种旨在重塑诚信的“洁身大行动”也在各大保险公司展开。使得失信的保险代理人难以遁形。
三是将保险信用纳入社会征信制度:
光靠业内征信,只能对业内的失信情况有所震慑,但保险业务既然面向全民,整个社会的信用就不能不影响到保险市场的信用,将保险信用纳入社会征信制度,让整个社会来监督保险信用就显得非常有必要了。
在这方面,上海走在了全国的前沿。“人无信不立”,如果一个人失去信用,他同时也失去了尊严。个人如是,企业如是,城市亦如是,一座城市的发展,需要诚信来支撑。在去年的上海亚行年会上,上海市委书记陈良宇在回答“到2020年上海如何建成国际金融中心”的问题时说道,“首先,上海要加快建立社会诚信体系,这是一座城市的灵魂。”2003年12月22日在上海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上通过的《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已于2004年2月1日起开始正式实施。该管理办法主要是为了规范个人信用征信,保障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客观、公正地提供个人信用征信服务,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安全以及正当使用。据上海资信有限公司统计,04年以来,市民个人对自己信用记录的查询量已超过5万。
04年10月,上海市杨浦区在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引入了信用报告制度,规定参与竞标的企业必须提交一份信用报告,这在上海,在全国都是首次。那次招标中,笑到最后的上海中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总经理郑伯华事后说:“信用报告记录着海关、税务、银行等部门对我们工作的综合评价,没想到竟发挥了这么大的作用!”一家在上海的光缆、系统集成等领域都颇具实力的企业却未能入围最后的角逐名单,就是因为没有提交公司的信用报告,其负责人对此深有感触:“虽然败了,但心服口服。这让我懂得了信用体系建设对于一个企业来说,是多么的重要。”一个公平、公正、透明、公开的市场环境,对于国民经济与国际接轨是相当重要的。信用报告制度在国外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已经是一项相当重要的指标。截至04年11月底,上海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入库人数已达521万人,按上海目前600万—700万信用消费者计,个人征信覆盖率已超过80%;企业联合征信系统已采集全市60万户大中型企业的信用信息,法人的经营活动基本实现“全覆盖”。同时,联合征信系统已出具了263万份个人信用报告,每天的查询量从2000年的50份猛增到现在的5500份;企业信用调查报告的出具量也从最早的每月3500份上升到目前的每月6000份。
在04年上海又首先将相关保险公司和代理人的信息纳入了社会征信体系。据悉,04年7月1日起,上海市17家寿险公司均加入了征信系统,近4万名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诚信服务承诺书》,授权所在保险公司将自己的个人基本信息及保险执业信用信息提供给上海市社会联合征信系统。对于个别不愿与保险公司签订诚信服务承诺书的保险营销员,系统也会作出相应的语音提示。据介绍,征信系统所提供的保险营销员的执业信息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当前服务的保险公司及其从业的奖惩记录。其中,获得“上海市优秀保险营销员”及以上的荣誉将被记录在案。而挪用保费、以及协助境外保险公司销售境外保单等不良行为也会被录入。现在,如果某陌生的保险营销员向客户推销保险,客户只要拨打电话就可查询到该保险营销员的个人执业信用情况。据统计,自上海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系统开通以来,已显初步成效。04年1-6月全市3万多名保险营销员中发生挪用保费事件11起,而7-9月此类事件仅发生2起。今年起,更加重了对保险营销员失信行为的处理,对保险营销员出现严重违规行为的,不仅要吊销其从业资格,还会在其个人信用记录中留下污点。随着保险信用证信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无疑将会为营造一个“有信者荣、失信者耻、无信者忧”的诚信上海、和谐社会打下坚持的基础。
(2)保险市场信用评级体系
信用评级又成为资信评级或信誉评级,主要是运用概率论,准确判断某个经济主体的违约概率,并以专门符号来标明其可靠程度。最早的信用评级制度起源与美国的商业信用评级,其之所以能发展到今日,发挥巨大的作用,在于信用评级的结果是客观的、公正的。一般说来,信用级别低的,违约率就高,信用评级在金融交易中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它解决了金融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降低了金融交易的风险,使投资者能够准确的了解投资对象的信用情况。许多投资者往往通过信用等级来决定资金投向,许多信用等级低的经济主体就难以筹到资金或要付出更大代价。因此,信用评级是促使经济主体增强守信意识的有效机制。在完善信用评级的体制下,信用被看作是重要的财产,因为能使经济主体降低交易费用,有的经济主体甚至通过主动履行债务来增强信用。象我们上面提到的道德风险,如果经济主体能真实意识到信誉是重要的资产,他们也就不会尝试失信行为了。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信用评级等于提供了对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的可能性,是对投保人提供财务安全的保障。由于保险公司要为投保人提供理赔保证,往往时间较长,这使得保险公司往往要取得比一般金融机构更高的资信等级。
因此,当前建立保险市场信用评级制度要求应当做到:
一要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能够如约理赔,是每个投保人最关心的问题。通过信用评级,对保险公司今后履行保险合同的能力及可信程度作出评价,从而有利投保人在投保时就能作出正确选择。
二要促使保险公司增强信用。信用等级促使保险公司不断增强信用意识,有效运用资金,坚持稳健经营,提高理赔能力,以便在社会上树立良好的信誉。
三要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信用评级可以鼓励信誉好的保险公司更好发展,对信誉差的保险公司进行限制。同时为监管部门提供保险市场的情况,预防风险。
四要加强保险业的监管力度。信用评级作为社会监督的外在力量,能够和其他监管方式一起配合,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管力度。
除此之外,建立专门针对保险业进行信用评级的指标体系也是非常重要的。虽然早在1992年全国信誉评级委员会上,就讨论通过了保险公司信用评级指标,主要包括理赔能力、经营能力、财务质量、资产质量、盈亏状况五个方面,但这套指标一直都在试用阶段,加之又是在《保险法》公布之前发布,其实用性价值大大降低,因此有必要重新建立保险业的信用评级指标体系。除了上述五个方面外,我们可以考虑从可操作性、与国际接轨、重点突出等几个方面设计对当前保险市场信用问题有确实指导作用的新的指标体系。
引文注释:
(注1)全国保险工作会议《2004 年保险业发展状况报告》,2005年1月7日,保险深度:保费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
(注2)全国保险工作会议《2004 年保险业发展状况报告》,2005年1月7日,保险密度:按常住人口计算的人均保费收入。
(注3)全国保险工作会议《2004 年保险业发展状况报告》,2005年1月7日
(注4)《中国保险业诚信缺失制度分析》,中国保险网,2003年,第4页
(注5)《信息经济学》,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第22页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2、方乐华:《保险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2月
3、羊焕发、吴兆祥:《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
4、阿罗:《信息经济学》,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
5、李蕾、支玲琳:《保险资金入市投向猜想》,解放日报,2004年7月6日
6、李强、潘田:《诚信是通行世界的软名片》,新闻晨报,2004年12月15日
7、吴小平主编:《保险原理与实务》,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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